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民辖终141号
MA2N2A0Y85。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32号20幢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2A0Y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656D(10-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龙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栖地公司)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龙栖地公司上诉称:龙栖地公司和省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是省一建公司与安徽中华职业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0.4条规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后案涉工程建设主体由安徽中华职业学校变更为龙栖地公司,建设合同中安徽中华职业学校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龙栖地公司承继。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安徽中华职业学校作为发包人与省一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之后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由安徽中华职业学校变更为龙栖地公司,龙栖地公司并未与省一建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约定安徽中华职业学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龙栖地公司继承,故安徽中华职业学校和省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不能作为判断龙栖地公司和省一建公司争议管辖的依据。案涉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龙栖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龙栖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由安徽中华职业学校变更为龙栖地公司后,龙栖地公司与省一建公司未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中华职业学校、龙栖地公司和省一建公司之间也未约定安徽中华职业学校与省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安徽中华职业学校权利义务由龙栖地公司承继,因此安徽中华职业学校与省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并不约束于龙栖地公司与省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倩
审判员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