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互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7289号 原告:杭州互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龙旋村北马桥1-1号C4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69455999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65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杭州互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利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一建公司、***共同支付互利公司货款95021.67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安徽一建公司因承接杭州余杭海创园学军中学建设项目需要采购不锈钢阀门、法兰、弯头不锈钢管材、管件、五金配件等材料,互利公司经朋友介绍同***就相关材料采购进行协商。后因工程施工需要,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互利公司依据***及安徽一建公司下属工作人员的指示和要求,将其购买的货物运送至案涉项目工地,其中部分货款也由安徽一建公司支付完毕,但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17年6月,因安徽一建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互利公司要求签署书面合同后才继续供货。后互利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7日同安徽一建公司签署《不锈钢阀门及法兰订购合同》、《不锈钢管材、管件订购合同》,对销售的材料规格、品牌、单价等进行约定。协议签署后,互利公司依约于2017年6月21日交付两份协议约定的97171.57元货物,并由安徽一建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此后互利公司又依据安徽一建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7日供应部分货物。2018年7月1日,互利公司同***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5月6日,安徽一建公司尚欠95021.67元货款未付。互利公司与安徽一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安徽一建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员,其实际在同互利公司沟通确认相关材料供应事宜,并且同互利公司对账确认货款,其应当同安徽一建公司共同支付案涉货款,故互利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原告互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不锈钢阀门及法兰订购合同》一份、《不锈钢管材、管件订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互利公司与安徽一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供应产品价格、型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提货单一组,用以证明截止2018年5月6日,安徽一建公司尚欠互利公司货款95021.67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中信银行进账单一份、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安徽一建公司支付互利公司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安徽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并非安徽一建公司**,安徽一建公司与互利公司未签订案涉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并非是安徽一建公司员工,安徽一建公司也未出具有效的书面授权委托材料,***、***无法代表安徽一建公司与互利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安徽一建公司无关。 被告安徽一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2021)浙01民终77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安徽一建公司系案涉项目总包单位,交由杭州浩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组织施工,杭州浩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为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者,互利公司系与***个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安徽一建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互利公司及被告安徽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安徽一建公司对原告互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互利公司对被告安徽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互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安徽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互利公司经与***联系协商,向余杭海创园学军中学项目供应不锈钢阀门、法兰、弯头等建筑材料。 互利公司为证明其与安徽一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不锈钢阀门及法兰订购合同》及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7日《不锈钢管材、管件订购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中,互利公司均在乙方落款处加盖有互利公司**,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名称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其中《不锈钢阀门及法兰订购合同》主要载明:“需方(以下简称甲方)安徽一建公司、供方(以下简称乙方)互利公司、工程名称余杭海创园学军中学。一、供货范围:甲方向乙方定购上海宏大阀门,具体规格详见供货清单及合同。二、供货数量:以余杭海创园学军分校项目指定人,姓名:陈穷方、电话:150XX****XX,签字认可的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合计金额43063元;三、付款方式及运费:当月货款次月底全部付清,供方送到工地,需方付运费及卸货……。”《不锈钢管材、管件订购合同》主要载明:“需方(以下简称甲方)安徽一建公司、供方(以下简称乙方)互利公司、工程名称余杭海创园学军中学。一、供货范围:甲方向乙方定购上海宏大阀门,具体规格详见供货清单及合同。二、供货数量:以余杭海创园学军分校项目指定人,姓名:陈穷方、电话:150XX****XX,签字认可的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合计金额43063元;三、付款方式及运费:当月货款次月底全部付清,供方送到工地,需方付运费及卸货……。”庭审中,互利公司述称该两份合同系通过***指定人员***、谭飒飒进行交接。 2018年7月1日,互利公司经与***对账,形成由互利公司在制单人处**、***在核对人处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安徽一建公司,销货单位:互利公司,项目:海创园学军中学,发货时间2016/12/11-2017/5/9、发货金额250018.87、收款金额300000.00;发货时间2017年6月21日、发货金额97171.57;发货时间2017年6月27日、发货金额42621.60;发货时间2017年6月30日、发货金额1492.80;发货时间2017年7月4日、发货金额1414;发货时间2017年7月7日、发货金额8076;发货时间2018年5月4日、发货金额-5772.17元,合计金额395021.67。到2018/5/6止安徽一建公司欠互利公司货款人民币¥95021.67元,大写玖万伍仟零贰拾壹元陆角柒分。”庭审中,互利公司述称该对账单中记载的“收款金额300000元”系指安徽一建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20万元货款,另10万元由安徽一建公司大致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具体凭证已无法提供。安徽一建公司述称确有曾向互利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但该款项系根据合作单位杭州浩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支付。 另查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安徽一建公司的曾用企业名称,于2015年7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一建公司。 本院认为,互利公司提交《不锈钢阀门及法兰订购合同》《不锈钢管材、管件订购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安徽一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落款加盖的“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涉企业名称并非安徽一建公司于2017年6月所使用的名称,其名称早于2015年7月13日即变更为现名称,现并无证据证明安徽一建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后仍使用“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互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系有权代表安徽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或落款签名人员***有权代表安徽一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仅凭安徽一建公司付款凭证不能推定互利公司与安徽一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份合同对安徽一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就互利公司对安徽一建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互利公司自认案涉货物往来均系与***对接,并述称该两份合同由其单方加盖公章后交给***指定人员及***指定人员将加盖有“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字样**的合同交付给互利公司,案涉《对账单》亦为***核对确认,故本院认定***应对《对账单》项下确认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互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本院仅支持自2022年10月2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互利公司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互利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互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5021.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互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2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互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互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