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中奇立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奇立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77号第11层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妇幼保健院,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实习律师),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奇立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奇公司)、青海省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安徽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中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海省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上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甘肃中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甘肃中奇公司及青海省妇幼保健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甘肃中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查清事实后驳回。一审认定判决安徽一建公司直接向甘肃中奇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安徽一建公司与甘肃中奇公司之间签订的《抗震支架采购合同》是按青海省妇幼保健院的要求签订的,实质是青海省妇幼保健院借用安徽一建公司的名义签订该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甘肃中奇公司与青海省妇幼保健院。甘肃中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既没有安徽一建公司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也没有双方结算材料,就直接将其自称的1578523元的货物分批送至案涉工程,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一审判决中也认可“青海省妇幼保健院虽通过招标程序指定甘肃中奇公司与安徽一建公司签订《抗震支架采购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安徽一建公司与甘肃中奇公司、青海省妇幼保健院都明知该合同相对方为甘肃中奇公司与青海省妇幼保健院。因此,安徽一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安徽一建公司与甘肃中奇公司之间并未进行过结算,不应当直接按照甘肃中奇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安徽一建公司与甘肃中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但是甘肃中奇公司既没有送货单,也没有和安徽一建公司进行过结算,仅凭借工程联系单不能直接认定甘肃中奇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送货义务。综上,为维护安徽一建公司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害,上诉人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甘肃中奇公司辩称,安徽一建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经审理核实,甘肃中奇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合法中标青海省妇幼保健院机电设备抗震系统安装项目的供应商,与安徽一建公司签订了《抗震支架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甘肃中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供货安装交付的义务。甘肃中奇公司在一审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抗震支架施工完成现场验收确认表、抗震支架清单表等证据,证明甘肃中奇公司共提供1221套设备,共计1578532元,安徽一建公司项目经理已确认签字并加盖公章,青海省妇幼保健院及建设施工方、监理单位等也盖章确认这一事实。一审庭审中甘肃中奇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交等价的15785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安徽一建公司却以种种借口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严重违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判决,安徽一建公司向甘肃中奇公司支付1578532元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妇幼保健院辩称,安徽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中没有请求青海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实际义务,所以应该驳回安徽一建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中让青海省妇幼保健院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的诉求。 甘肃中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一建公司、青海省妇幼保健院共同支付甘肃中奇公司工程材料设备款157853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777.6元,合计16403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一建公司、青海省妇幼保健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针对由青海省妇幼保健院发包,由安徽一建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大堡子镇对面的“青海省藏区妇幼保健中心和计划生育服务建设项目”,青海省妇幼保健院于2020年6月17日选定甘肃中奇公司为“机电设备抗震系统项目”的供应商。2020年12月25日,按照青海省妇幼保健院的要求甘肃中奇公司与安徽一建公司签订了《抗震支架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甘肃中奇公司向安徽一建公司供应抗震支架,规格型号及数量详细见清单,价款合计为1513972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使用量为准;2.对初步检验合格的材料,安徽一建公司予以接收,视为已交付,对初步检验不合格的材料,甘肃中奇公司应当及时更换或补足,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3.结算方式为甘肃中奇公司材料到场后经安徽一建公司验收合格,在次月五日前开具工程量结算单,15-20日内付清全款;4.付款方式特别约定甘肃中奇公司必须足额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否则安徽一建公司可以拒绝付款;5.该合同附件采购清单显示设备合计1187套。合同签订后,甘肃中奇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供货义务。2021年4月7日,根据编号为047-1号工程联系单的内容,甘肃中奇公司又向安徽一建公司提供了34套合计价款为64560元的设备。现甘肃中奇公司已向安徽一建公司提供数量合计1221套、价款合计为1578532元的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抗震支架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青海省妇幼保健院是否负有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抗震支架采购合同》系甘肃中奇公司与安徽一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编号为047、047-1号的两张工程联系单可以说明增加了价值合计为64560元的34套设备,《抗震支架采购合同》中暂定的设备数量为1187套,两项设备数值之和即为1221套,与抗震支架施工完成现场验收确认表中的合计数值能够相互印证,且安徽一建公司在抗震支架施工完成现场验收确认表上作为施工方已盖章确认设备数量,故可以认定甘肃中奇公司已实际向安徽一建公司供货1221套设备,合计价值为1578532元。再次,甘肃中奇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十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发票均包含发票联、抵扣联,十六份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578532元,安徽一建公司以无法核实发票真实性、其诉讼代理人本人不能接收发票为由拒绝接收前述发票。一审法院认为甘肃中奇公司现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安徽一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发票,应视为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甘肃中奇公司要求安徽一建公司支付货款1578532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甘肃中奇公司要求安徽一建公司、青海省妇幼保健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安徽一建公司拒绝接收发票后方成就,故甘肃中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甘肃中奇公司认为《抗震支架采购合同》中包含供货、安装两项合同义务,且甘肃中奇公司是经青海省妇幼保健院招投标确认中标后按照青海省妇幼保健院的要求与安徽一建公司签订了《抗震支架采购合同》,故青海省妇幼保健院也应当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按照《抗震支架采购合同》的约定,甘肃中奇公司负有的主合同义务应是供货义务,故该合同应属于买卖合同。其次,青海省妇幼保健院虽通过招投标程序指定甘肃中奇公司与安徽一建公司签订《抗震支架采购合同》,但中标通知书中未见由青海省妇幼保健院承担付款义务的相关条款。最后,青海省妇幼保健院不是《抗震支架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对青海省妇幼保健院不具有约束力。故对甘肃中奇公司要求青海省妇幼保健院付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安徽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甘肃中奇公司货款1578532元;二、驳回甘肃中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安徽一建公司、甘肃中奇公司、青海省妇幼保健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安徽一建公司、甘肃中奇公司、青海省妇幼保健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一建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安徽一建公司与甘肃中奇公司签订的《抗震支架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一建公司主张其与甘肃中奇公司之间并未进行过结算,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根据甘肃中奇公司一审提交的《抗震支架采购合同》、抗震支架施工完成现场验收确认表、两张工程联系单,以上证据均有发包方、监理单位、审计现场负责人及安徽一建项目部经理**的签名及加盖公章。安徽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在抗震支架施工完成现场验收确认表及两张工程联系单上作为施工方项目部经理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确认设备数量及价款,故可以认定甘肃中奇公司已实际向安徽一建公司供货1221套设备,合计价值为1578532元。安徽一建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安徽一建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时甘肃中奇公司必须足额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现甘肃中奇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发票,故安徽一建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拒绝付款。甘肃中奇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十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578532元,但安徽一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发票,可以认定甘肃中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致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甘肃中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其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安徽一建公司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甘肃中奇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安徽一建公司与青海省妇幼保健院之间的结算,应另案处理。故安徽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2元,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