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博照明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670号
原告***,女,1958年1月26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豪杰,男,1985年10月7日生,住浙江省德清县。
第三人苏州科博照明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十梓街265号。
法定代表人沈坤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豪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苏州科博照明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科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东盛公司)为第三人科博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北支行(下称江苏银行城北支行)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豪杰以其坐落于苏州市新康花园2区25幢403室房产为东盛公司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科博公司未按期还款,东盛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2014年7月10日,东盛公司将上述代偿本息中3500000元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转让给其,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科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其有权就被告*豪杰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豪杰未作答辩。
第三人科博公司述称,原告述称属实,现其公司经营状况不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东盛公司与江苏银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东盛公司为科博公司与江苏银行城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SX031212000727)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2012年3月19日,被告沈豪杰(甲方)与东盛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甲方以其坐落于苏州市新康花园2区29幢430室房屋作为抵押,为乙方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期间与科博公司办理各类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254300元。甲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1254300元。
2012年3月20日,科博公司与江苏银行城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科博公司向江苏银行城北支行借款1000万元,该合同系东盛公司为科博公司与江苏银行城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SX031212000727)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
2012年3月20日,科博公司向江苏银行城北支行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科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东盛公司履行保证人责任,于2013年3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9949922.84元,利息及其罚息188983.75元,合计人民币10138906.59元。
另查,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28日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各1份,东盛公司作为担保人。2014年7月8日,东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东盛公司将科博公司所欠3500000元及相应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甲方所借乙方本金及利息合计3500000元整。抵押权为:1、***名下新康花园2区29幢403室,2、***名下加城花园9幢2904室。
2014年7月10日,东盛公司向科博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向***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该邮件于同月26日妥投。原告称,科博公司、***未向其偿付过款项。第三人科博公司对此无异议。
又查,原告***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博公司归还2128300元,且其有权就***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该案已于2015年10月16日调解结案。原告称,因科博公司无力偿还,其已申请处置抵押物。鉴于科博公司经营状况,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实现抵押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权属登记簿、代偿证明、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书、(2015)园商初字第273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盛公司作为科博公司的保证人,在科博公司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依约代偿贷款本息10138906.59元,东盛公司随即对科博公司及反担保人***等取得相应权利。东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科博公司的3500000元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效力及于债务人。原告称,科博公司及***未归还代偿款,科博公司亦予以确认,被告*豪杰经本院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采纳。原告受让债权数额为3500000元,其中2128300元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剩余债权金额为1371700元。案涉抵押权在设立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即使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不影响抵押权登记的公示作用,故,各方虽未就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原告作为权利受让人行使抵押权。现原告作为权利受让人主张其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登记债权数额1254300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亦未超出其权利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有权就被告*豪杰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新康花园2区29幢403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254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60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690元,由被告沈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陆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任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