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博照明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科博照明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5254号
原告苏州科博照明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十梓街265号。
法定代表人沈坤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富,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朝北店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科博照明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照明)诉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博照明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富,被告联发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博照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奥林清华三区四期102-106#楼外墙泛光照明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奥林清华三区四期102-106#楼外墙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总价28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171600元,尚有工程款1144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总是推诿拒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4400元;2、利息以100100元(合同价的35%)为基数,以14300元(合同价的5%)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以100100元(合同价的35%)为基数,以14300元(合同价的5%)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联发置业辩称:1、双方确实签订过涉案合同,该项目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9月1日,工期是45天,但是,原告直到2013年12月12日才竣工验收,历时102天,超过了57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该违约责任应当从未付的工程款中先行扣除;2、案涉工程工程量有变化,主要是减少了工作量,应当相应扣减工程价款;3、由于上述原因双方需最终结算,确认最终工程款项,但是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4、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否则有权不支付,因原告一直未开具并向被告交付后续工程款的发票,所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延期付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联发置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科博照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奥林清华三区四期102-106#楼外墙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为乙方负责102-106#楼顶四周,103#、106#楼西侧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包工包料、包调试及负荷试验、包通过验收合格、包工期、包风险等承包方式,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材料,承接泛光照明工程的施工,本合同价格为综合包干单价,综合包干单价按甲、乙双方协商审定后的工程量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履约执行;结算方法为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6000元,总价包干,此价格含主材、辅材、施工、安装、机械、运输、调试、检测、安全、人工、维修、管理、税金等相关所有费用,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付款方式为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60%,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无息向乙方结清,以上款项的支付,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吴江市工程地税发票)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未按期交货的,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预算总价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最后一页为涉案工程全费用单价分析表,其中列明投光灯为73套,综合单价为273.95元,LED点光源为207套,综合单价为135.88元。
合同签订后,科博照明进场施工并已施工完成。科博照明与联发置业于2013年12月组织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施工单位意见为“经验收,该工程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并运行正常,效果达到预期效果”,物业验收意见为“现场确认:1、投光灯按合同73套,实际72套;2、LED点光源24V-3W灯,按合同207套,实际189套;3、电缆VV5*6实际为4平方线”,工程部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验收合格,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量变更及数量调整、规格变换,要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部专业工程师合签单子附后,并有验收结论”,工程部对结算情况的补充说明内容为“以施工兰图、变更和验收单为结算依据”。
2017年6月12日,科博照明开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1680.2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6月26日,联发置业收到了上述发票。
审理中,科博照明与联发置业一致确认,联发置业已支付科博照明工程款17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奥林清华三区四期102-106#楼外墙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款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科博照明与被告联发置业之间签订的《奥林清华三区四期102-106#楼外墙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科博照明已为被告联发置业施工完成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且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联发置业理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86000元,被告联发置业主张工程量实际减少了(投光灯实际数量为72套,减少了1套,LED点光源24V-3W灯实际159套,减少了48套),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投光灯实际数量为72套,LED点光源24V-3W灯实际为189套,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本院依法将合同总价调整为283280.21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无息向乙方结清。故,被告联发置业理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于2014年12月19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269116.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600元,故截至2014年12月19日,尚结欠原告97516.20元。又,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对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提出异议,故其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5年12月29日前将保修金返还给原告,即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5%的工程款余款,即14164.01元。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工期共延误57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该违约责任应当从未付的工程款中先行扣除”,被告虽主张扣减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但未通过反诉的形式提出,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涉案施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吴江市工程地税发票)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现被告联发置业已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联发置业理应向原告科博照明支付尚结欠的工程款111680.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00100元(合同价的35%)为基数,以14300元(合同价的5%)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付款的同时应提供相应的发票,现被告已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了上述发票,原告有权自被告收到上述发票之日(即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主张利息,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以11168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博照明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1680.21元,并支付利息(以11168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如果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元,由原告苏州科博照明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科博照明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烨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