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博照明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申请人儿子):**,男,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苏州科博照明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坤元,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州科博照明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并不在户籍所在地即浙江省德清县,也不在涉案抵押房屋即苏州市姑苏区,故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再审申请人没有实际收到;二、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7月10日,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东盛公司”)向再审申请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向再审申请人邮寄了转让通知书,但上述两份通知书,再审申请人没有实际收到,故诉讼时效超过;三、根据再审申请人了解,科博公司自身存在偿还能力,理应由科博公司偿还,在确定其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没有核实科博公司履行能力直接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提起再审。
***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2015年10月的《管辖权异议书》中,再审申请人已经明确其实际居住地为苏州市姑苏区,但***在再审申请中又认为其实际居住地并非该地址,显属矛盾,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认为《管辖权异议书》落款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中的《管辖权异议书》应视为再审申请人***对其本人涉诉情况已经知晓,再审申请人主*原审法院侵害其诉讼权利,不予支持。同时,东盛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科博公司的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审法院支持***的诉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