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9006执346号之二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9006执34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海南奥力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HWHB9L,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267号展兴高新花园S3栋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923379,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路广州雅居乐花园公建1一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海南奥力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琼9006民初150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5)琼9006执34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奥力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本金2750000元及本案申请执行费用29900元,暂共计27799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动产、支付宝网络资金等财产进行调查。
3.本院对被执行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司法冻结。冻结了被执行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部分账户系农民工专项工资账户无法冻结,其余银行账户轮候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中国工商银行(部分账户系报备类账户无法冻结,其余银行账户轮候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中国农业银行(实际冻结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实际冻结0元)、海南银行(部分账户系保证金类账户无法冻结,实际冻结0元)、海南农村商业银行(部分账户系农民工专项工资账户无法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恒丰银行(实际冻结0元)、浙商银行(实际冻结0元)、浦发银行(实际冻结0元)、广发银行(实际冻结0元)、浦发银行(实际冻结0元)、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部分账户系农民工专项工资账户无法冻结,其余银行账户轮候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到期日为2026年6月11日,如需继续冻结账户,须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4.本院向万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已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鹏权路81号御宾阁地下车库车位,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地下车库车位进行查封,查封地下车库车位共计14个{权证号为粤(2024)台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粤(2024)台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粤(2024)台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粤(2024)台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粤(2024)台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粤(2024)台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粤(2024)台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粤(2024)台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粤(2024)台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粤(2024)台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粤(2024)台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粤(2024)台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粤(2024)台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粤(2024)台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该14个地下车库车位无抵押,存在轮候查封。
5.因被执行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向本院报告个人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6.另,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作出以下说明:(1)关于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该破产案件管理人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债权通知书,若后续有履行债权通知,本院会依法予以恢复执行;(2)关于揭阳市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审查,该份财产线索无任何可供执行的依据,本院不予执行;(3)关于绵阳城市学院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进行核实,该案件{(2024)川0724民初4906号}实际承办人为绵阳安州区法院廖姓法官,电话号码为0816-433****,经本院询问,该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存在上诉情况,该案件处于二审阶段中,因此无法进行执行或协助执行;(4)关于江苏睢宁县润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审查,该份财产线索无任何可供执行的依据,本院不予执行;(5)关于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核实,原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琼0106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遂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3)琼01民终110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24)琼0106民初1979号,并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已生效。因此该财产线索不实,本院不予执行。
上述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海南奥力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目前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仍然享有债权,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5年8月10日印制
(共印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