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江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江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2134号
原告:***。
被告:***。
被告:苏州市江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浦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贤,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2号109、110、211、212、213、215室。
负责人:李德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江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江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江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江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2337.43元、鉴定费366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00元,共计148297.43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货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原告受伤。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5097201727285号),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江枫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被告江枫公司系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141837.43元,因医疗费金额过高,原告已无力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江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江枫公司垫付了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具体项目在质证中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9月4日9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货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2017年9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江枫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陪率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江枫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陪率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苏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
2018年11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委托司法鉴定。2018年12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完全关联,损伤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住院治疗期间,江枫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庭审中,***、江枫公司一致认可***系江枫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42337.43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及发票100张(金额合计142337.43元)、病历卡3本、电子病历9张、出院记录6份、费用清单6份。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处方的药物不予认可,要求伙食费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并在扣除上述金额的基础上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NO.000570228收费票据中的伙食费135元、NO.000633582收费票据中的伙食费30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压力抗栓祙、二级高压长筒系用于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故该费用不应予以扣除;原告右下肢受伤,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必不可少,故辅助器具费亦不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2172.43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2019年3月15日前的交通费20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定。三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
3、鉴定费。原告主张366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660元),三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660元。
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172.43元、交通费1200元。另,鉴定费36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42172.4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责任限额132172.43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35832.43元(132172.43元+366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由被告***赔偿原告135832.43元。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47032.43元(10000元+1200元+135832.43元)。因被告江枫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为减少讼累,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江枫公司30000元,扣除江枫公司承担的诉讼费569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返还被告江枫公司29431元,支付原告117601.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3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且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7032.43元,其中返还被告苏州市江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9431元,支付原告***11760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苏州市江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沈国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