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37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被告:苏州市江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直镇淞浦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元路23号109、110、211、212、213、215室。
主要负责人:李德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江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江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江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江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951.33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74151.3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义务;3、原告因事故关联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以后复查、随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举证,三被告负责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04日09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货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相应治疗。***驾驶的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枫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150万元、挂车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09月04日09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货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分别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29日入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5日入苏州永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4日入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8日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30日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入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7日,***就其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2017年9月4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委托司法鉴定。2018年12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完全关联,损伤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枫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2337.43元、鉴定费366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00元,共计148297.43元。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苏0509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2172.43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660元,合计147032.43元,其中支付***117601.43元,返还江枫公司2943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5日,***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24日,***入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8日,***就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申请补充鉴定。2019年11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补充鉴定的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江枫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陪率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江枫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陪率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苏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江枫公司一致认可***系江枫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2019)苏0509民初2134号案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其伤情,先后支付医疗费20951.33元,原告分别提交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通过社会保险统筹支付,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8元应当扣除,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社会保险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与社会保险机构另行核算,不应从本案中扣除,但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当扣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疗费用的主张,因其未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额为23530.51元,现原告主张20951.33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三个月、一个月,共计四个月,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88天,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一人护理三个月、一个月,共计四个月,本院以每天12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0元。
5、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开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货运服务部,运输费用由客户通过微信等转账支付,受伤后无法工作,存在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1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货运服务部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户(车辆)过户、转籍、注销申请表、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系个人之间的往来,无法证明其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系个人之间往来,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水平,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十二个月,误工费为78721元(78721元/年*1年)。
6、鉴定费。鉴定费90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951.3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共计31351.33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8721元,共计93721元;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各赔偿义务人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车的各项损失共计125972.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597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苏州市江枫建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潘景信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跃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