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57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一里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桥西岸路685、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Y1M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溪口**武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溪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22TQ17。
法定代表人:**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一里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溪口**武岭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波一里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宁波市溪口**武岭宾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一里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与反诉原告宁波市溪口**武岭宾馆有限公司的撤回反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一里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宁波市溪口**武岭宾馆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一里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市溪口**武岭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另行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殷孩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