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一里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一里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溪口某某武岭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57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一里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桥西岸路685、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Y1M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溪口**武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溪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22TQ17。 法定代表人:**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一里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溪口**武岭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波一里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宁波市溪口**武岭宾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一里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与反诉原告宁波市溪口**武岭宾馆有限公司的撤回反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一里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宁波市溪口**武岭宾馆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一里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市溪口**武岭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另行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殷孩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