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民初2163号
原告:洛阳强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与九都路交叉口中迈红东方商务楼A号楼1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和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兴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秦君文。
原告洛阳强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和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和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强盛公司、和龙公司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8-01-08《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和龙公司返还强盛公司92194.74元预付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6624.75元);3.依法判令和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强盛公司与和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一批封闭母线,拟用于洛阳天明城7×××号楼电力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强盛公司向和龙公司转账15万元,和龙公司未向强盛公司供应货物,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强盛公司、和龙公司之间并未发生实际供货关系,强盛公司提出要求和龙公司退还已付的15万元货款,和龙公司承诺付款,迟迟未付。2018年12月8日,强盛公司向和龙公司发出《购销合同解除通知书》,和龙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后退回57805.26元,拒不退还剩余款项。《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购销合同》签订点在洛阳市西工区强盛公司处,故强盛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和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强盛公司(需方)与和龙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2018-01-08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83955元。2018年1月9日,强盛公司向和龙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同日,和龙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强盛公司150000元预付款。
强盛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发生供货,其向和龙公司提出退还已支付的150000元,并于2018年12月8日向和龙公司邮寄《购销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和龙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签收该通知书,但仅于2019年1月4日退还57805.26元,剩余款项迟迟未退还,为此,强盛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印件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一份,该《购销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江苏和龙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1月8日我司与贵司在洛阳市××了2018-01-08《购销合同》,合同采购封闭母线一批,拟用于洛阳天明城×××号楼电力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贵司账户转款150000元。后由于本《购销合同》内货物由贵司直接供货给洛阳天明城×××号楼电力工程主体施工单位,贵司与我司签订的2018-01-08《购销合同》并未发生实际供货关系,现我司通知贵司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2018-01-08《购销合同》,本解除通知书到达之日《购销合同》解除。并请贵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历天内退还我司支付的15万元款项。特此通知。收款信息:户名:洛阳强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0×××12。洛阳强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2月8日”。
另,强盛公司自认和龙公司于开庭后又向其退款50000元,并提交了转款凭证。
本院认为:和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强盛公司与和龙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1-08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强盛公司以该《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向和龙公司发出《购销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和龙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150000元款项,和龙公司在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后,并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视为默认,故对强盛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和龙公司应返还依据该合同收取强盛公司的150000元,扣除已返还的107805.26元,实际应返还42194.74元。强盛公司诉求的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强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和龙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1-08的《购销合同》;
二、江苏和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洛阳强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42194.74元;
三、驳回洛阳强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江苏和龙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洛阳强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江苏和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保全费1045元,由江苏和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宏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任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