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7民初3450号
原告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454938.2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8月23日,以239680.2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4938.2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原告与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御行中天公司)签署《昆明恒大文华旅游城JCH-21-05地块小学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御行中天公司提供昆明恒大文华旅游城JCH-21-05地块小学规划及单体施工图设计。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御行中天公司以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认为,案涉汇票形式完备,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系案涉汇票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代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合同设计款,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01117770714164),票据金额为239680.2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7日,收款人为原告,该票据不得转让;2021年8月24日,被告代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合同设计款,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59520210824007334686),票据金额为215258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24日,收款人为原告,该票据不得转让。上述两份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银行票据系统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截至2023年10月19日,上述二份票据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即保证人)和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由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的票据金额合计454938.2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到期后,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付,被告至今未支付票据款项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454938.20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239680.20元从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2022年8月23日止,454938.20元从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454938.20元及该款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39680.20元从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2022年8月23日止,454938.20元从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0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调解)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871-679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871-679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