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312国道10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陆凤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
法定代表人:朱建中,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7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工程项目六条道路整体未竣工验收,业主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进行总结算。涉案工程一审审定价超出分包协议价格35%,远远高于政府工程款预算允许范围。预计需要进行复审。2017年1月25日双方约定待复审后三天内付清余额。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含糊不清,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追加业主作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0万元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
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全部支付工程款40万元;2、原审被告支付利息58元/天(自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审原告明确利息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项目分包协议书》一份,发包工程名称:高铁新城民二路、民凌路、富临路电缆通道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市相城区,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中标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按认可的实做工程量包工包料结算,施工期根据中标要求,实际以开工令为准,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造价①民二路1587620.27元;②民凌路1482497.03元③富临路4306554.22元,合计7376671.52元,如有变更按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审计为准。根据业主单位的到账款,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92%,余8%作为甲方的工程管理费用及缴纳工程税金和各种费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相应数额的工程发票。若税金由乙方缴纳,则应在8%中扣除相应税金。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7年1月25日,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铁新城民二路、民凌路、富临路电缆通道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上述工程一审定价为99642424.65元,由于此工程此三条路的电缆通道工程在复审过程中有可能会产生差额,为此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一审审定的余额暂留40万元,如有复审导致最终定审价格低于一审定审价,差额由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如有差额扣除复审与一审的差额后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看到复审报告书三天内将余额一次性付清,结算依据以最终复审定价为准。3、如无差额,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看到复审报告书三天内将40万元一次付清。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留一份。
2017年2月28日,中国共产党苏州高铁新城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告知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施工的高铁新城民二路、民凌路、富临路电缆通道工程经一审审定价为9964242.65元并复审已结束,经复审结果与一审的金额在允许范围内,为此按一审价为最终的结算价。(因相关部门规定复审结果在允许范围内将不出具书面报告)。
审理中,原审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工程于2016年9月2日一审审定,审定金额9964242.65元。
承办人至中国共产党高铁新城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核实,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告知,本案所涉工程审计后经抽查复检,在允许范围内,不再另行出具报告,该单位提交了中共苏州高铁新城工委文件一份,证明该单位有权出具本案所涉的情况说明。承办人另至苏州市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付款申请一份、客户业务回单一份。经质证,原审被告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于法院去过中国共产党高铁新城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调查的事实,法院应该有相应的工作记录,纪检委的工作人员应该有具体的姓名和工作证号。纪检委不具备审计的权能,该工作人员的口头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由相城区负责政府工程审计的审计局或者其他审计单位出具关于复审的相关意见。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但是就本案涉及的三条道路的整个工程确实有40万元的款项在我方公司账上,是因为在2017年1月25日双方达成过工程结算协议,因为目前没有看到复审报告书,因此不符合支付款项的条件,对于中共苏州高铁新城工委文件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付款申请的真实性认可。就复审事项原审原告应该提交其他能证明复审结果与原审差额不大,不需要另行出具复审报告的有效证明文件,否则应当视为原审原告举证不能。
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施工项目分包协议书》、结算协议、“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自苏州市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付款申请、客户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结算协议,原审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审被告尚结欠原审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关于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结合原审原告举证的“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自相关部门的调查情况,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通过复审,则原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该款。至于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审被告系何时知晓复审结果,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原审被告应承担该款自原审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被告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170元,由原审被告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审查范围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2017年1月25日,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铁新城民二路、民凌路、富临路电缆通道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虽然双方约定按一审审定的余额暂留40万元,结算依据以最终复审定价为准,但上诉人亦有及时向业主及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复审的义务。上诉人怠于履行前述义务,亦不宜无限期拖延涉案工程款结算。考虑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工程款一审审定完成时间,经过合理时间后,同时考虑业主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0万元合理。若上诉人向业主及相关部门及时主张复审,在复审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另行据实结算。
综上所述,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辉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