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5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澄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中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昭堂,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萍萍,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阳澄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晴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澄湖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即阳澄湖投资公司律师函中明确的协商期限。但实际上阳澄湖投资公司早在2014年12月25日已向华晴安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由华晴安装公司的副总经理阙某某签字确认。一审质证时,华晴安装公司虽然对阙某某的签字无法确认,但其没有否认阙某某是其公司员工,故一审理应释明是否需要鉴定还是补充证据,但一审却直接判决,对最终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误差,影响了最终的判决。
华晴安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阳澄湖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阳澄湖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晴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澄湖投资公司向华晴安装公司支付2015年维护费用总计1793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阳澄湖投资公司继续履行《盛泽湖区域道路路灯维护合同》;3、判令阳澄湖投资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华晴安装公司与阳澄湖投资公司签订《盛泽湖区域道路路灯维护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晴安装公司对盛泽湖区域内道路路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该条款内容为:“维护实行百分制考核,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可以取得当月维护费用,连续二次考核未达到75分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维护合同,付款根据签订合同费用,按月考评结果。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维护费用每只光源95元整,光源1315只,计124925元,景观光源85元,光源640只,计54400元。合计179325元。如有数量增加,增加数量也按95元/只计算,并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实际维护数量按双方确认的明细表为准,按实结算。”该合同附《盛泽湖区域路灯维护明细表》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7日经双方确认,路灯为756盏,光源为1315盏,景观灯为32盏,光源为640盏。
2014年7月17日,阳澄湖投资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路灯管理所签署《关于盛泽湖区域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的移交单》,载明根据区委办《盛泽湖区域开发建设会议纪要》([2014]第3号),阳澄湖投资公司将盛泽荡路等道路的照明设施移交给相城区路灯管理所养护,附有《移交盛泽湖区域道路照明设施清单》、《移交盛泽湖区域变压器清单》。
2015年5月16日,阳澄湖投资公司委托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孙坚律师向华晴安装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由于区政府对道路路灯的管理权限调整,阳澄湖投资公司已将盛泽湖区域道路路灯的管理权限移交给区路灯管理所;阳澄湖投资公司已通知苏州华晴安装公司,今后凡涉及盛泽湖区域道路路灯的管理都由区路灯管理所负责,请苏州华晴安装公司直接同区路灯管理所联系;关于维护合同,阳澄湖投资公司已通知华晴安装公司提前终止,所涉合同善后事宜,请华晴安装公司在5月31日前到阳澄湖投资公司协商,否则视华晴安装公司对提前终止合同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阳澄湖投资公司称其于2014年12月25日向华晴安装公司送达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并由华晴安装公司副总阙某签字确认,阙某全名其不知道;华晴安装公司称阙某为其公司员工,但否认为阙某签名,且华晴安装公司也未收到该封函件,故不认可此份函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该函件虽签有华晴安装公司员工阙某名字的字样,但是否为该员工签名,华晴安装公司予以否认,阳澄湖投资公司也未提供足以证明阙某名字确为华晴安装公司员工阙某本人签名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015年5月16日,阳澄湖投资公司委托律师向华晴安装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载明请华晴安装公司在5月31日前到阳澄湖投资公司公司协商,否则视华晴安装公司对提前终止合同无异议,华晴安装公司明确表示收到了该份函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华晴安装公司收到此封律师函时,对阳澄湖投资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协商。故华晴安装公司、阳澄湖投资公司之间的路灯维护合同可认定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因此,华晴安装公司要求阳澄湖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晴安装公司的维护费应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因双方在维护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每年的12月31日,故华晴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
此外,华晴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对合同项下路段的故障灯进行现场维护的照片以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阳澄湖投资公司提出路灯维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要求华晴安装公司进行协商的期限为同月31日。由于双方未在期限内进行协商,故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如合同解除后,对华晴安装公司造成损失的,华晴安装公司可另行主张求偿。
综上所述,华晴安装公司、阳澄湖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路灯维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阳澄湖投资公司在2015年5月16日将解除路灯维护合同的函件送达至华晴安装公司并要求在5月31日前双方协商处理,合同解除可确定为2015年5月31日。故华晴安装公司进行路灯维护的费用应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止。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依规定计算利息。由于合同未对每月维护费用进行约定,双方也未就此达成事后协议,对于2015年1-5月的维护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每年费用计算每月费用再对5个月费用进行计算,以此作为1-5月的费用认定。华晴安装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则碍难支持。判决:一、阳澄湖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路灯设施维护费人民币74718.75元。二、阳澄湖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4718.75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三、驳回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3元,由苏州华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5元,由阳澄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7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阳澄湖投资公司对本案所涉合同解除时间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虽然阳澄湖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5日已向华晴安装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华晴安装公司对于其提交的函件上签名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且2014年12月25日系该份函件打印的落款时间,上面的签名并未签署具体日期,故即便如阳澄湖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函件上的签名系华晴安装公司员工的签名,亦无法证明该份函件送达华晴安装公司的具体时间。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华晴安装公司提交照片证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事实,以华晴安装公司确认收到的律师函中载明的协商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阳澄湖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上诉人阳澄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