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03民初1389号
原告:苏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相城区渭中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春雨。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于2021年7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茅春雨,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同被告大连东北分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署《四平万达广场一标段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分包合同》,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于2018年1月23日重新签署《四平万达广场一标段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将四平万达广场一标段项目的所有机电安装工程及与安装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分包给原告,工程所在地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原告施工临近完成时,由于多种原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原告结算退场的一致意见,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进行工程量结算,确定扣除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4460757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625000元,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始终不予理睬、置若罔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35757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1985元(以人民币483575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款4835757元欠款属实,鉴于双方总决算2018年11月21日办理,故计算违约金起点应自2018年11月21日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被告大连东北分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署《四平万达广场一标段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分包合同》,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于2018年1月23日重新签署《四平万达广场一标段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四平万达广场一标段项目的所有机电安装工程及与安装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分包给原告,工程所在地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进行工程量结算,确定扣除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446075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625000元,尚欠483575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在苏州**结算汇总表、四平万达苏州**结算金额确认单签字,但未盖公章。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分包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苏州**结算汇总表、四平万达苏州**结算金额确认单、发票、付款凭证等。
根据原告苏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四平万达广场一标段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分包合同》、《四平万达广场一标段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合同内容,被告应该依据合同给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如期给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该给付尚欠工程款4835757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请求的2018年9月20日虽然有双方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但没有加盖公章,而2018年11月21日的分包结算书中,双方公司均加盖了公章,故应以2018年11月21日起算,故应保护逾期利息496471元(以人民币483575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8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及从2021年7月22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35757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496471元(以483575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及从2021年7月22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43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