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付庄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菏泽市某某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864号
原告:菏泽市**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020921928706),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杨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付全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507124969),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忠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天津逻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天津逻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菏泽市**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圣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河南圣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230元并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丽区金钟街示范镇中心公建广场进行土方、苗木种植、绿地养护工程,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协议承包价格为136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745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615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河南圣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园林绿化协议书并非被告签订,并非使用被告公司公章,而系未经被告授权的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签字人员并非被告授权人员,该人员与被告无关。合同不成立,合同效力不能涉及被告,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及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中标通知书、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现场签证单及设计图纸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光盘(附文字稿)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3.园林绿化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分包合同关系及原告施工内容与合同价款;4.景观绿化结算清单,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5000元。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尽到对使用印鉴人员和协议书签字人员的合理注意义务,程维晨并非被告公司人员也无被告授权,并非盖有被告项目部印鉴就代表一切协议有效,不应将此责任加与被告。被告提交承诺函,拟证明园林绿化协议书系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示范小城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地十六标段-中心广场景观铺装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将本案工程交由案外人闫少卿负责,工程款给付闫少卿,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之事项。原告对承诺函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证据3、4签字人员无被告授权,但该两份证据均加盖被告项目章,被告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亦认可加盖公章时处于其授权的保管人的保管期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承诺函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发包人: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园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圣锦园林公司承包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示范小城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第十六标段-中心广场景观铺装工程。2016年8月28日,发包方:圣锦园林公司与承包方:原告签订《园林绿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东丽区金钟街示范镇中心公建广场的土方、苗木种植及绿地养护,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承包价格1360000元。协议签订地为东丽区金钟街示范镇中心公建广场,发包方落款处加盖“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钟街示范镇中心公建广场铺装工程项目部”公章,签约代表由程维晨签字并捺印。承包方落款处加盖“菏泽市**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专用章”,签约代表由韩永强签字并捺印。2018年12月28日,圣锦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景观绿化结算清单》,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圣锦园林公司金钟街示范镇中心公建广场铺装工程项目部提供景观绿化合计工程款货款136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收到圣锦园林公司交来景观绿化工程款合计745000元,剩余未结货款615000元。送货方处加盖“菏泽市**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专用章”,收货方处加盖“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钟街示范镇中心公建广场铺装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程维晨签字。
另查,2017年7月21日,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原告明确本案中不向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抗辩《园林绿化协议书》、《景观绿化结算清单》虽加盖其公司项目章,但签字人无授权,且相关工程款已给付案外人闫少卿。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并认可加盖公章时公章处于其授权的保管人的保管期间,且涉诉项目系被告承包,合同亦签订于该项目处,故被告抗辩不成立,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各项主张是否成立。原、被告均确认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景观绿化结算清单》签订于2018年12月28日并确定剩余未结货款6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5000元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菏泽市**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工程款615000元及利息(以6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1元,由被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利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