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佳起重吊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增城某某租赁服务部、广东永佳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下元村西丫中塘氹西丫一路自编28号。 经营者:**标,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佳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巷口市场侧A2。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标,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审被告:**,女,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广东永佳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服务部、永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服务部、永佳公司在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服务部、永佳公司、**标、**、**、**共同支付**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18000元/月×4个月);三、**服务部、永佳公司、**标、**、**、**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18000元/月×0.5个月×2倍);四、本案一审诉讼费由**服务部、永佳公司、**标、**、**、**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服务部、永佳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服务部、永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19元;三、**服务部、永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1780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服务部、永佳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服务部、永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服务部、永佳公司与**在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服务部、永佳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与**服务部、永佳公司在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1.**与**服务部之间没有关系。**服务部作为一个租赁服务部,并没有实际对外承接过业务或是提供过服务,更没有指派、委托过任何人员进行实质性的施工活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接受过**服务部的派单、管理或是为**服务部提供过劳动或是劳务服务。**从事的工作都是通过永佳公司取得的。虽然**服务部的经营者**标曾向**转账,但是**标也在永佳公司工作。**标转账是代表永佳公司支付劳务报酬。该转账行为不应当归于**服务部,不能作为认定**服务部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2.**与**标、**等人合伙360项目,是劳务关系,与永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外称是豫东顶班司机,其是为360项目提供劳务的。360项目以永佳公司的名义对外接业务,但该公司是独立的合伙体。**也清楚不是**服务部或者永佳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服务部、永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二、一审认定**与**服务部、永佳公司在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机械地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服务部、永佳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孤立、片面理解法条,造成法律适用错误。即使**服务部、永佳公司都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服务部、永佳公司的注册信息也都显示两企业从事起重吊装业务,**标向**支付过报酬,但不应就此认定**服务部、永佳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忽视了**与**服务部、永佳公司进行合作时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两者之间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关系;忽略了**缺乏对**服务部、永佳公司的隶属性;忽略了**没有受到**服务部、永佳公司的高度控制、工作管理的劳务关系的特征,简单、粗暴地认定**服务部、永佳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对法律理解、运用的错误。**服务部、永佳公司二审庭审中补充认为,**在承接360项目时,清楚自己是作为顶班司机参与其中,没有成为永佳公司员工的意思。**备注的微信名称“豫东顶班**133××××****”可以说明。**提供劳动的方式和获取报酬的模式具有劳务关系的特征。**具有较大独立性,以自己的意志安排工作、提供劳动。从**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标没有对**以何种方式完成工作、用多长时间完成工作作出具体指示和安排。**可以自主决定和安排时间。**标只对**提供的劳动进行成果验收,不对工作过程进行管理监督。从**获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可以看出,**的收入不是按月获得,不具有工资特征。**获得报酬的数额以交付劳动的数量为依据。综上,**承包**标、**等人的工程,以提供劳务的方式获得报酬。**与永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关于**服务部、永佳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服务部、永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的微信昵称“豫东顶班**133××××****”,微信名称是可以随意更改的,但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来看,**长期稳定地为**服务部、永佳公司提供劳动。 原审被告**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永佳公司、**服务部称,**在360项目工作。**标是该项目的投资人。永佳公司是为了360项目而成立的公司。**标以永佳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服务部、永佳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服务部、永佳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提供的证据显示,**工作期间受**标、永佳公司股东**的管理。**以成员的身份在永佳公司工作聊天群中,与其他成员进行沟通。**向**标与永佳公司持续、稳定地领受劳动报酬。**提供的劳动属于**服务部、永佳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标既是**服务部的开办人,亦是永佳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主张与**服务部、永佳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服务部以并未实际对外经营为由,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从**的工资发放金额及时间可知,**标、永佳公司每月向**发放固定的报酬。**领取劳动报酬的方式符合正常劳动关系的工资模式。**服务部、永佳公司主张**为临时顶班司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根据各方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支持**的主张,判令**服务部、永佳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服务部、永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增城**租赁服务部、广东永佳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