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579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元会社坤达钢贸城内145号。
经营者:**标,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淑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佳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港口市场侧A2。
法定代表人:**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宜,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增城**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广东永佳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起重公司”)、**标、**、**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淑根、***,永佳起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在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18000元/月×4个月);三、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18000元/月×0.5个月×2倍);四、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30日经**标招聘入职,工作岗位为吊车司机,工资18000元/月,工资由**标及公司财务发放。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口头辞退了原告。**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及广东永佳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实业公司”,2021年12月3日注销)为关联企业。原告实际为三家企业提供劳动,与三家企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标、**、**宜作为永佳实业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恶意逃避用人主体的责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服务部辩称:1、***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劳动内容并非我方的业务组成部分,我方的经营范围是设备租赁,并非是提供吊车司机职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载明**标招聘了***,是接受**标个人的管理,其形成的关系是因雇佣形成的劳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自行备注的微信名称为豫东顶班**133××××****,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自己是清楚受雇于**标,仅为临时工,所以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动用工关系。2、因***与我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我方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佳起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与永佳起重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原告微信头像注明的信息载明原告是顶班的司机,不入职具体的公司,哪家公司临时需要司机,就可以找原告。2、原告主张工资18000元/月,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每个月的工资是不相同。3、被告**标、**、**宜、***在仲裁阶段是没有作为被申请人,剥夺了被告**标、**、**宜、***仲裁前置的权利,我方认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标、**、**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服务部系于2014年12月15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标,经营范围机械设备租赁、起重设备安装服务、提供施工设备服务等。
永佳起重公司系于2019年3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监事**标,股东***,经营范围装卸搬运、机械设备租赁。永佳实业公司已于2021年12月3日注销登记,原登记股东为**标、**、**宜。
***以**服务部、永佳实业公司、永佳起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三被申请人在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服务部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服务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75.73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裁决。***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7月11日,**标向***微信转账18000元;2021年8月6日,**标微信向***转账8000元(预支8月份工资);2021年8月16日,财务欧阳娟微信向***转账17419元(7月份工资);2021年8月31日,**标微信向***转账5000元(预支8月份工资);2021年9月1日,**标微信向***转账5000元(预支8月份工资),***主张次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以上有***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还主张2021年10月16日,由老板娘***微信向其转账1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2021年8月16日,群聊“广东永佳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欧阳娟添加了***为微信好友。***、**标在内的广东永佳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微信工作群在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微信群的沟通内容基本是围绕发单、接单的时间、地点、联系人、接单人等内容进行聊天。2021年8月3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预支的还没到呀?***:等张总回公司发”。2021年11月1日,***与**标的通话录音载明“**标:两个师傅在这里,我感觉不到用处在哪里,一般的可能还不会亏,好吧,再讲就没意思,好不好,我会叫那个财务算下账,不单是对你**,我两个一起……没活干我养着你们,我有活干把活干不好,那就没劲了,……***:你的意思就是你的公司辞职需要一个月,我们就是立马结账立马走,一点余地都不给我们去找工作,对吧?”。
以上,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通话录音、工商内档为证。经质证,**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通话录音、工商内档,**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标、**、**宜、***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中,首先,***与**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从事的工作也是两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再次,**标是**服务部的经营者,也是永佳起重公司的监事,***是永佳起重公司的股东,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的工作受到**标、***的管理,***在工作中获得了**标及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的相应报酬,***所在的工作群名称为永佳起重公司;故永佳起重公司主张是**标以个人名义雇佣了***,显然与事实不符。最后,在***对其与**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主张与***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与永佳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19元(18000元÷30天×1天+17419元+8000元+5000元+5000元)。因***确认离职当天工资已经结清,但其未举证证明2021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且**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主张该三个月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根据***与**标的通话录音,**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现**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故***要求**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工作时长不满六个月,故**服务部、永佳起重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17806元[计算公式(18000元+17419元+8000元+5000元+5000元)÷3个月×0.5个月×2]。
被告**标、**、**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增城**租赁服务部、广东永佳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租赁服务部、广东永佳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19元;
三、被告广州市增城**租赁服务部、广东永佳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1780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租赁服务部、广东永佳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