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云山壑谷农耕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与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7民初4916号
原告:北京云山壑谷农耕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峪新大街9号22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先,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开发区金康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栋,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云山壑谷农耕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公司)与被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云山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8日,作为甲方的云山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诺科公司签订《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购销合同书》,约定:产品名称为诺科公司生产的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产品规格型号为冷凝天王星LL1PBD24—24CU,产品数量为600台,金额为210万元;诺科公司生产完毕后立即安排发货给云山公司,云山公司在收到货后向符合煤改气条件的村民收费安装,云山公司在收到村民的货款后立即分批次电汇至诺科公司账户,云山公司承诺收到诺科公司货物后30天内将应向村民收取的货款全额支付至诺科公司账户;云山公司配合诺科公司向平谷区政府催要补贴款4400元,待平谷区政府将补贴款4400元汇至诺科公司账户后,诺科公司将前期受到的30%的云山公司汇款及村民2280元/户的货款全部退回云山公司原汇款账户,并且政府补贴款4400元与云山公司订货价3500元之间的差价900元,诺科公司在将收到云山公司合法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返还给云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双方以协商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未果,争议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诺科公司与云山公司就该合同的第七条内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诺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云山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诺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购销合同书》。
诺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诉合同中约定的“争议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因此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该项约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云山公司主张诺科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该合同中,被告为供货方,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的住所地。综上,无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都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云山公司要求诺科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10月28日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以协商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未果,争议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由此可见,本案双方的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本案应由云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云山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