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11民初600号
原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开发区金康中路。
法定代表人:叶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渊,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余,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第三人:北京裕泰方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稷山营村二条10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余及第三人北京裕泰方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吕小渊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655号裁决书;2.原、被告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3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3112.4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655号裁决书的程序违法,原告没有收到关于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故该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称其在2017年9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员工均统一发放工资,购买社保。原告在北京市××区没有开设门店,仅有合作的代理商。代理商如何招聘人员与原告无关。三、裁决书中关于“并加盖有‘广州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表述错误,原告的名称为“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显然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未经查实,故不能证实被告系原告的员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余没有出庭应诉,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后,经与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该委员会表示其送达程序没有任何问题,合法有效。被告提交了打压、冲洗试验记录表、投诉表、工作服照和微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打压、冲洗试验记录表是原告公司制作的表格,所加盖的“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是原告公司的印章,名称没有错误,被告是专业技术负责人,需要在表格上相应位置签字,需要提交政府备案。投诉表和微信记录均显示被告从事工作的公司是位于湛江市麻章金康路的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二、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向原告邮寄了解除通知。三、对于仲裁申请的其他请求,被告服从裁决书。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一、2017年9月,第三人的售后负责人卢万生与同村村民贯磊对原告在北京市××区的售后服务达成合作协议,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贯磊雇佣了被告张余等人进行售后服务工作,其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每月3500元、油费500元和餐费500元,根据工作量大小计件而定。2018年11月,第三人的售后负责人卢万生又与同村村民金海建对原告壁挂炉的北京市××区售后服务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供暖季每台壁挂炉40元的售后服务费。由于张余做过原告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并愿意接受金海建雇佣,故其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每月3500元、油费500元和餐费500元,根据工作量大小计件而定。二、刘巍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不是原告的负责人。在贯磊和金海建负责上述项目的售后服务业务期间,均雇佣了被告张余,且由刘巍兼职财务管理,被告与原告无实际劳动关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余向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655号裁决书,并于2019年6月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了其于2017年9月1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对原告中标的北京市××区2017年度农村地区“煤改气”燃气壁挂炉项目达成协议。依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第三人负责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原告提供零配件;依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原告负责向第三人提供相关产品技术资料,并派技术人员(邓生集等人)对第三人的安装、调试进行培训指导;依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第三人所需项目安装、售后服务等人员由第三人聘请,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第三人在诉讼期间的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第三人在该情况说明中确认其负责项目产品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被告张余是其公司派遣负责本项目及其他公司产品服务的计件收费人员之一。但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张余既非原告的员工,亦非其员工,是贯磊和金海建相继雇佣的人员。
被告提交的证据打压、冲洗试验记录表、“一户一方案”确认单,均加盖了“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和被告张余作为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字。这些证据证实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事实,被告张余作为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客户投诉表的内容证明孙某在使用原告产品过程中因故投诉原告,要求政府部门处理的情况。被告提交的相片证实其本人穿着“ROC诺科”的工作服。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包括诺科负责人群(4)、刘巍和邓工的微信记录。诺科负责人群(4)的记录内容主要是原告与刘巍进行交流,该群的微信记录和刘巍的微信记录证实被告参与了原告在北京市××区的产品服务工作,被告张余等人员的请假经刘巍同意或向刘巍报告并要求刘巍发放工资的事实,以及刘巍安排工作的相关事实;被告与原告员工邓生集的微信记录证实在产品服务相关联系中,邓生集给予技术指导的事实。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的劳动报酬是刘巍个人账户汇转。
第三人提交了其于2018年11月1日与金海建签订的《诺科壁挂炉委托服务协议书》,并申请金海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诺科壁挂炉委托服务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将原告在北京市××区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产品售后服务承包给金海建,第三人与金海建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另,金海建确认刘巍系其妻子,被告张余在此期间系其雇佣,此期间之前系贯磊雇佣,其妻刘巍之前为贯磊的兼职财务,贯磊及其承包服务期间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均是通过其妻刘巍的个人账户支付。
另,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没有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但承认其公司为了办理北京地区的上述项目,由其公司业务经理“王广杰”雕刻使用。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655号裁决书中书写的“广州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当中的“广东”写为“广州”应属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原告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书的问题。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十五日,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在限期内提起本案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书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需法院予以撤销,故原告主张撤销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无的审查问题。被告主张劳动关系理应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负有反驳的举证责任,而非原告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第三人承接了原告在北京市××区的产品售后服务业务,且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在售后服务中聘请的人员与原告无关;2.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证明了其参与了原告产品的售后服务业务,但在被告的工作过程中接受管理的人员为刘巍,劳动报酬也是通过刘巍支付;3.尽管被告在工作上穿着原告的工作服,但被告未能举证确认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作证、原告支付工资凭证或刘巍所支付劳动报酬授原告委托支付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张余参加其本公司进行管理和调控等方面的证据,穿着原告的工作服不足以证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案外人金海建承接第三人关于原告产品售后协议后,金海建的妻子刘巍对售后服务工作进行组织、管理和调控等,显然是金海建经营管理行为,不属原告对员工的管理调配行为。尽管原告的员工邓生集在售后服务中给予技术指导和有相关工作联系,但邓生集的行为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合同关系,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由被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和工资3112.41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和工资3112.4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余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张余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和工资3112.41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谢法算
审 判 员  郑伟玲
人民陪审员  周 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海梅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