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云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峪新大街9号223室。
法定代表人:孙长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先,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开发区金康中路。
法定代表人: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栋,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壑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山壑谷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法院已经查明我公司为诺科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在平谷区诺科品牌壁挂炉的独家代理商,但二审法院仍未支持我公司2017年度的预期利益损失,其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一、我公司独家代理权范围内,非我公司之外的任何主体的销售行为,均为诺科厂家公司对我公司的违约行为。二、违约方不应因违约而获利,在独家代理的法律关系中,厂家的合理供货义务要严格高于一般买卖合同关系的磋商义务,否则独家代理的法律关系将被轻易突破,致使优势方恶意违约而单方突破双方的合同限制。在独家代理模式下代理商合理的预期利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诺科公司不守诚信的厂家必要的制裁。判决结果未维护我公司作为守约方的基本权利,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诺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云山壑谷公司拥有我公司在北京市平谷区的独家经营权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在法律上也是认定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云山壑谷公司所主张的再审事实和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诺科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云山壑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诺科公司为ROC诺科燃气壁挂炉在北京市平谷区唯一代理商,全权负责该地区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有效期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2016年10月28日,云山壑谷公司与诺科公司签订《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购销合同书》及《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购销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一》,约定云山壑谷公司与诺科公司之间的供货、付款事宜。其后,双方按该合同履行。在2017年峪口镇项目期间,云山壑谷公司与诺科公司曾就购销合同签订事宜多次协商,诺科公司亦向云山壑谷公司发送了相关合同,但云山壑谷公司未接受其中条款而最终双方未能签约。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云山壑谷公司提出诺科公司单方改变交易模式、恶意设定交易条件,而不与其订立合同,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虽然云山壑谷公司在2017年峪口镇项目实施期间也享有独家代理权,但双方经协商,最后并未签订购销合同,云山壑谷公司也未实际参与该项目。因此,云山壑谷公司在未签订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履行利益,其主张2017年峪口镇项目中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山壑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云山壑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云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