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云山壑谷农耕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与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9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峪新大街9号223室。
法定代表人:孙长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北京云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先,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开发区金康中路。
法定代表人: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栋,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云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壑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山壑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先,被上诉人诺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山壑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云山壑谷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区域独家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商排他性享有销售权是基本的交易秩序与必要信任保障。独家代理的模式,实则是生产厂家与区域经销商进行商业绑定合作,生产商要给予必要的经营保护与品牌支持力度。诺科公司不具备独自在同时期参与数十起政府采购以及向村民宣传、销售、安装与售后服务的能力,为此在各地区发展独家代理经销商。云山壑谷公司是因为诺科公司出具的生产价与政府招投标的指导价存在利润空间,并结合自身销售网络及安装、宣传、协调能力才与诺科公司合作,进而在诺科公司向云山壑谷公司出具授权书的前提下,开展诺科品牌在平谷地区的政府采购农村煤改气壁挂炉采购项目的各项准备工作。云山壑谷公司顺利完成了2016年四自然村以及华山镇项目的销售安装工作,成功开辟平谷区市场后,诺科公司希望取消云山壑谷公司的独家代理商资格,侵占云山壑谷公司的成果与市场地位。一审法院认定独家代理商业模式并未排除生产厂家向独家代理商的“小市场”直销,鼓励了生产商侵占代理商的市场。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交易标的物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造成基本案情事实审理不清。在2016年四自然村项目后期销售的101台壁挂炉中,诺科公司主张是其自行销售安装产品,本身构成违约且与实际不符。诺科公司在2016年10月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在平谷区中标及完善的销售与安装队伍的客观条件,才与云山壑谷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法院应该查明诺科公司是如何完成平谷区地区自有人员团队建立并与100家农户完成销售安装与售后服务的事实,不应在已查明违约成果的前提下,将说明违约方具体操作流程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守约方。双方合同标的应为云山壑谷公司独家销售诺科公司投标并中标的产品。在华山镇项目中,双方也是按照2016年10月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交易规则完成壁挂炉的交易,且并未签订新的华山镇项目购销协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云山壑谷公司只能也仅会采购诺科公司投标的产品并向村民销售才符合政府招投标项目的事实背景。在2017年峪口镇的项目中,发布招投标信息的时间为2017年4月,此时已明确投标产品为全预混冷凝壁挂炉。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诺科公司卖给云山壑谷公司的报价为5000元每台,双方签订的2018年合同同样产品的价格为4800元,一审中云山壑谷公司以此数据作为预期损失计算的依据,故不存在标的物变化而不能适用2016年合同的情况。云山壑谷公司在2018年合同项下没有完成销售的原因在于平谷区没有组织2018年度的政府采购,故不存在双方交易的背景。诺科公司考虑到云山壑谷公司没有协助其2018年中标的价值,便不再与云山壑谷公司联系,直接导致云山壑谷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诺科公司为侵占2017年峪口镇项目,恶意逼迫云山壑谷公司退出市场,在合同签订程序上,2017年6月3日诺科公司单方签署并从广东邮寄的合同,要求云山壑谷公司在6月4日前完成付款,云山壑谷公司收到合同时就已经“违约”而没有了签订的可能。诺科公司单方改变交易模式恶意设定交易条件,单方提高近50%的采购单价,一次性要求云山壑谷公司采购2000台,远超合理市场容量。诺科公司证明生产成本剧烈上涨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且2018年3月的合同能回归到2016年交易模式及合理交易价格,证明市场整体稳定,且政府政策性采购对于诺科公司是重大利好,成本上涨是诺科公司谎称。诺科的以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诺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云山壑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诺科公司给云山壑谷公司出具的是授权委托书并非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交易的权利义务需要在双方的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双方关系并非区域独家代理关系。双方在2016年度购销合同约定以外并未再进行合作,云山壑谷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云山壑谷公司关于2016年101台壁挂炉收益应当归云山壑谷公司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云山壑谷公司并非其所主张的专业代理机构。云山壑谷公司和诺科公司是否继续合作需要根据市场具体情况而定,双方未能达成合作的责任并不在诺科公司。云山壑谷公司是由于自身经营问题,不积极开拓市场销售产品,系恶意敲诈诺科公司。
云山壑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科公司赔偿云山壑谷公司未能销售的2017年峪口镇项目388台壁挂炉的预期利益损失1338600元;2.判令诺科公司赔偿云山壑谷公司未能销售的2016年四自然村项目后期101台壁挂炉的预期利益损失321180元;3.诺科公司支付云山壑谷公司销售的2016年四自然村项目前期271台壁挂炉销售利润尾款170400元;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诺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诺科公司向云山壑谷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兹有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云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为ROC诺科燃气壁挂炉在北京市平谷区唯一代理商。全权负责该地区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特此授权!有效期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
2016年10月28日,云山壑谷公司(甲方,需方)与诺科公司(乙方,供方)签订《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购销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北京市平谷区政府采购中心农村“煤改气”燃气采暖炉采购项目购销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产品名称为诺科公司生产的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冷凝天王星系列,数量600台,单价3500元。付款方式为:1.甲方提前30天向乙方发出书面购货通知单,并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定金到乙方账户后合同生效,乙方收到定金款后立即安排生产。2.为支持甲方工作,乙方生产完毕后立即安排发货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货后向符合煤改气条件的村民收费安装。向村民收费的标准是:乙方中标价格6680元减去平谷区政府补贴价格4400元,即向村民收费金额为2280元。甲方收到村民的货款后立即分批次电汇至乙方账户,甲方承诺收到乙方货物后30天内将应向村民收取的货款全额支付至甲方账户,逾期甲方将就村民未支付部分的金额向乙方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3.甲方应配合乙方向平谷区政府催要补贴款4400元,待平谷区政府将补贴款4400元汇至乙方账户后,乙方将前期收到的30%的甲方汇款及村民2280元/户的货款全部退回甲方原汇款账户,并且政府补贴款4400元与甲方订货价3500元之间的差价900元,乙方也将在收到甲方合法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返还给甲方。4.乙方给平谷区政府开具4400元的产品销售发票,不给甲方及村民开具任何发票,如村民需要发票由甲方负责开具。壁挂炉安装调试由甲方负责,乙方技术指导等。同日,云山壑谷公司(甲方,需方)与诺科公司(乙方,供方)签订《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购销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一、为完善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购销合同书》第七条、付款方式、期限及相关条款,现双方补充约定如下:1.关于本项目平谷区政府支付的每台补贴价格4400元,乙方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平谷区政府及其组成机构或下属单位向乙方支付的每台补贴价格4400元款项,即视为甲方向乙方给付对应货款。乙方追认包括但不限于平谷区政府及其组成机构或下属单位付款行为即视为甲方履行完结与前述款项对应付货款义务。2.待包括但不限于平谷区政府及其组成机构或下属单位向乙方支付每台补贴的价格4400元后,乙方应在3日内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账户付清全款。……四、就诺科公司与平谷区政府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中标协议与销售合同,系甲乙双方共同努力的工作成果,并对合同的事实问题起补充说明作用,并应作为本合同附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等。
2016年11月8日,原市政市容委(买方)就农村地区“煤改气”燃气采暖炉采购项目与诺科公司(卖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货物名称为24kw天然气采暖炉(两用型),数量约1600台,最终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每台采购价6680元,政府支付4400元,剩余部分乙方直接向用户收取等。
后云山壑谷公司购买、销售、安装上述合同涉及的燃气采暖炉。
2017年5月5日,诺科公司在2017年农村“煤改气”燃气采暖炉供应商采购项目中中标。同年5月11日,北京市平谷区政府采购中心向诺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你单位在我中心组织的《平谷区2017年农村“煤改气”燃气采暖炉供应商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中,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审,确定你单位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单价8250元/台等。2017年5月25日,原市政市容委(买方)就平谷区2017年农村“煤改气”燃气采暖炉供应商采购项目与诺科公司(卖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商品为天然气采暖炉,规格为24kw冷凝式燃气采暖热水(两用)炉;数量约2000台,最终数量以验收合格的安装台数为准。每台采购价8250元,采购台数按照验收合格的安装台数计算,每台买方支付5500元,剩余部分卖方直接向用户收取等。
2017年5月27日,云山壑谷公司将诺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云山壑谷公司认为诺科公司在领取2017年“煤改气”燃气采暖炉采购项目中标确认书后,不与云山壑谷公司就后续的采购及2017年度的销售工作进行有效洽商,要求诺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云山壑谷公司撤诉。
2017年6月2日,诺科公司向云山壑谷公司邮寄《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代理商购销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乙方诺科公司中标平谷区2017年农村“煤改气”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购销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产品名称为诺科公司生产的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全冷凝公爵系列,数量2000台,单价6480元。甲方云山壑谷公司在2017年6月4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收到甲方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向市政市容委支付后本合同生效。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政府将履约保证金退回乙方账户后一周内,乙方全额无息退还甲方。由于市政市容委要求到货时间是2017年6月10日,到货数量为500台以上。甲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向乙方发出书面购货通知单,并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5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款后立即安排生产,如果甲方临时不要货物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收回货款行为的,乙方有权不予退还定金,并有权处理相关货物以抵偿甲方应付的货款。签订日期2017年6月3日等。诺科公司在该购销合同书乙方处加盖了公章。云山壑谷公司收到该合同后,未与诺科公司签订该合同。
2019年6月18日,城市管委出具《关于平谷区农村“煤改气”诺科牌燃气壁挂炉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诺科公司分别中标我区2016年度和2017年度农村“煤改气”项目,由于我区农村“煤改气”工程尚未结束,壁挂炉订购安装工作仍在进行,壁挂炉销售数量及型号还未进行清算统计,暂不能提供相关数据。2016年度农村“煤改气”项目每台壁挂炉政府补贴4400元,其余部分由厂家向用户收取,我委向诺科公司累计支付2016年度农村“煤改气”项目壁挂炉补贴款按233台计算,共计102.2万元;2017年度农村“煤改气”每台壁挂炉政府补贴5500元,其余部分由厂家向用户收取,我委向向诺科公司累计支付2017年度农村“煤改气”壁挂炉补贴资金按368台计算,共计202.35万元。最终补贴资金以清算数据结算。2020年2月5日,城市管委出具《平谷区城市管理委组织实施的2016、2017年农村“煤改气”诺科牌壁挂炉销售情况的说明》,载明:2016年和2017年实施的农村“煤改气”因工作需要壁挂炉的订购时间进行了适当延长,2016年实施的农村“煤改气”壁挂炉订购时间延长到2017年的下半年,2017年实施的农村“煤改气”壁挂炉订购时间延长到2019年年底,本次提供的数据为我委组织实施的2016年和2017年农村“煤改气”诺科牌壁挂炉截止目前累计订购情况。根据我委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2016年和2017年农村“煤改气”壁挂炉清算结果统计,2016年我委组织实施的农村“煤改气”工程中,诺科牌壁挂炉累计销售372台,其中马昌营镇前芮营村销售131台,后芮营村销售116台,峪口镇小官庄村销售80台,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销售45台;2017年我委组织实施的农村“煤改气”工程中,诺科牌壁挂炉累计销售388台,其中峪口镇南杨桥村销售291台,桥头村销售97台。2020年6月1日,城市管委出具《关于平谷区2016年和2017年农村“煤改气”诺科牌壁挂炉拨款情况的说明》,载明:2016年实施的农村“煤改气”工程,我委已经向诺科公司支付两笔费用共计102.2万元,其中2016年12月支付42.2万元,2017年8月支付60万元。2017年实施的农村“煤改气”工程,我委已经向诺科公司支付三笔费用共计202.35万元,其中2017年9月支付50万元,2017年11月支付110万元,2018年11月支付42.35万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云山壑谷公司与诺科公司对于平谷区农村“煤改气”工程2016年四自然村项目中诺科牌壁挂炉累计销售372台中的271台系云山壑谷公司销售、安装无异议,诺科公司认可2016年四自然村项目271台壁挂炉货款尚有170400元未返还云山壑谷公司,并同意返还该款,但要求云山壑谷公司依约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云山壑谷公司表示如果诺科公司正常履行义务或经过法院判决,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诺科公司称372台中其余101台燃气壁挂炉系诺科公司自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云山壑谷公司与诺科公司签订《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购销合同书》及《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购销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一》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云山壑谷公司依约销售并安装了诺科牌燃气壁挂炉,诺科公司应依约返还云山壑谷公司相应款项。现诺科公司同意返还云山壑谷公司销售的2016年四自然村项目271台壁挂炉的货款1704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云山壑谷公司依约应就该款向诺科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云山壑谷公司要求诺科公司赔偿其未能销售的2016年四自然村项目后期101台壁挂炉的预期利益损失32118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诺科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云山壑谷公司出具授权书中载明云山壑公司为ROC诺科燃气壁挂炉在北京市平谷区唯一代理商,但并未排除诺科公司自行销售、安装诺科牌燃气壁挂炉。诺科公司主张该101台壁挂炉系其自行销售、安装,云山壑谷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101台壁挂炉系双方之外第三方销售、安装的证据,故对云山壑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山壑谷公司要求诺科公司赔偿其未能销售的2017年峪口镇项目388台壁挂炉的预期利益损失13386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诺科公司中标2016年农村“煤改气”燃气采暖炉供应商采购项目,于2016年10月28日与云山壑谷公司签订《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购销合同书》及《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购销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一》,合同中的单价、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条款对诺科公司中标2017年农村“煤改气”燃气采暖炉供应商采购项目后双方购销合同的订立并不具有约束力。诺科公司根据2017年市场及产品型号等因素上调2017年农村“煤改气”燃气采暖炉供应商采购项目出厂价格,并无不妥。故云山壑谷公司以诺科公司单方变更出厂价格,致使其无法参与销售、预期利益落空为由不与诺科公司签订2017年度购销合同,而要求诺科公司赔偿其未能销售的2017年峪口镇项目388台壁挂炉的预期利益损失13386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判决:一、北京云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7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三日内返还北京云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货款170400元;二、驳回北京云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云山壑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诺科公司与北京裕泰方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关于顺义区项目的(2019)粤081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不需支付张某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和工资3112.41元;三、驳回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2,诺科公司参与煤改电项目的中标情况。证据1、2共同证明诺科公司在平谷区找了其他代理商进行安装。诺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中涉及的是顺义区,并非平谷区,诺科公司是否设置代理、怎么设置代理、怎么与各地区进行合作,均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诺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云山壑谷公司的工商信息和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云山壑谷公司主营业务是食品等农业相关的业务,而非其所主张的具有诺科公司壁挂炉产品完善的销售渠道等。证据2,诺科公司(承租方)在北京地区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证据3,诺科公司(承租方)于2018年10月15日在天津宝坻地区签订的的租房合同。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因为在北京平谷需要推广、安装等工作,诺科公司有多名员工驻京进行工作,由于天津宝坻离平谷较近,也协助处理平谷区的工作。证据4,王某1、梁某1、邓某1、吴某、梁某2、王某2、郑某、萧某、王某3、李某、苏某、邓某2在社保局的个人参保证明,证明诺科公司负责北京平谷项目相关人员情况。证据5,诺科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诺科公司2017年因为北京平谷项目安装工程款项所开具了发票。证据6,后芮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开具的情况说明。证据7,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9月22日开具的情况说明。证据8,前芮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9月22日开具的情况说明。证据6、证据7、证据8共同证明云山壑谷公司所主张的101台壁挂炉为诺科公司自行销售安装。云山壑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云山壑谷公司在一个月时间内卖了988台,远超过诺科公司通过其他人销售的300台,该项销售工作需要与村民进行大量沟通,云山壑谷公司具有完备的销售能力。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北京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房屋使用人为同二人,且居住时间连续,但同时期诺科公司在北京有平谷、房山、昌平及通州项目,在北京仅有两个工作人员且每个项目均需下至农户逐一推销安装,其不可能通过自营完成销售;天津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诉争诺科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7年,且天津宝坻、北京房山到北京平谷均距离较远,不可能由该两地出发前往平谷完成项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全部资料打印日期为2017年6月17日,而平谷招投标为2017年4月至5月5日已中标,故该资料并非专用于平谷项目,且该12人中无1人有北京缴纳社保的记录;诺科公司在北京租住房屋面积仅70平米,天津仅90平米,不可能保证以上全部员工在北京工作居住,即便以上人员全部在北京工作,诺科公司在2017年仅五个郊区县就有不少于1000农户,通过其人员结构可以确定诺科公司不具有自营的能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发票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此时诉争的四自然村101台及峪口镇的388台尚未开始安装,开票人及收款人为王某3,通过上文的社保及王某3作为诺科公司的负责人参与平谷招投标并在2017年5月与云山壑谷公司通过微信沟通采购价格等信息,可以确定该张票据是诺科公司伙同自己的工作人员王某3虚开工程款发票,涉嫌偷税漏税。对证据6、证据7、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三份文件格式完全相同,系诺科公司制作好后通过其平谷的代理商杜某向三自然村骗取,云山壑谷公司已通过12345督查村委会用章情况,三自然村的村书记均已反馈一平谷口音的宋姓工作人员(诺科公司平谷代理商杜某的员工,电话186XXXXXXXX)谎称文件是镇里统计诺科牌壁挂炉数据使用,三自然村的村书记均明示文件绝非用于证明是诺科公司自行向三村销售安装情况,该证据恰恰证明诺科公司欺骗法院,自营实际为通过其平谷代理商杜某违约销售。
另,云山壑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调取(2019)粤0811民初600号案件卷宗中,诺科公司与北京裕泰方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全部案件笔录,可以通过调取上述案件卷宗中诺科公司与北京裕泰方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全部案件笔录进行印证,也可以证明诺科公司在煤改气政府采购项目中的合作模式以及与本案相同产品的同时期交易价格,进而证明本案中诺科公司违约。
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调查取证申请书,云山壑谷公司欲证明诺科公司在其独家代理期间又另行委托他人从事诺科牌壁挂炉的销售安装工作,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诺科公司提交反驳证据,用以证明在云山壑谷公司独家代理期间其未另行委托他人,而是自己进行了销售安装工作,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在云山壑谷公司独家代理及正常履行合同期间,诺科公司未经云山壑谷公司同意,即便系其自营诺科牌壁挂炉的销售安装工作,也违背了其向云山壑谷公司独家授权的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云山壑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影响待证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准许,对诺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构成其自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2016年四自然村项目后期,诺科公司自行销售101台诺科牌壁挂炉,是否构成违约;二是在2017年峪口镇项目中,诺科公司自行销售诺科牌壁挂炉,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诺科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云山壑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诺科公司为ROC诺科燃气壁挂炉在北京市平谷区唯一代理商,全权负责该地区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有效期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2016年10月28日,云山壑谷公司与诺科公司签订《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购销合同书》及《ROC家用燃气采暖壁挂炉购销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一》,约定云山壑谷公司与诺科公司之间的供货、付款事宜。其后,双方按该合同履行,云山壑谷公司销售了2016年四自然村项目271台壁挂炉。在该项目后期,诺科公司自行销售了101台。诺科公司主张系云山壑谷公司由于自身经营问题,不积极开拓市场销售产品,其才自行销售,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云山壑谷公司取得了诺科公司的唯一代理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因此,云山壑谷公司有权独家经营2016年项目。诺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云山壑谷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其未经云山壑谷公司同意,擅自进行诺科牌壁挂炉的销售安装工作,违背了其向云山壑谷公司独家授权的承诺,构成恶意违约,导致云山壑谷公司未能取得相应合同利益,应当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云山壑谷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系由政府采购价减双方合同约定的订货价得出,未考虑相应的运营成本。本院结合政府采购价、购销合同的订货价以及销售安装运营成本等因素,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酌定为20万元。一审判决未支持云山壑谷公司主张的2016年四自然村后期项目预期利益损失,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7年峪口镇项目期间,云山壑谷公司与诺科公司曾就购销合同签订事宜多次协商,诺科公司亦向云山壑谷公司发送了相关合同,但云山壑谷公司未接受其中条款而最终双方未能签约。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云山壑谷公司上诉提出诺科公司单方改变交易模式、恶意设定交易条件,而不与其订立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虽然云山壑谷公司在2017年峪口镇项目实施期间也享有独家代理权,但双方经协商,最后并未签订购销合同,云山壑谷公司也未实际参与该项目。因此,云山壑谷公司在未签订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履行利益,其主张2017年峪口镇项目中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山壑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云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20万元;
四、驳回北京云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云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71元,由北京云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负担16966元(已交纳),由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8元,由北京云山壑***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负担17360元(已交纳),由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