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开发区金康中路。

法定代表人: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向被上诉人支付收益部分只约定了顺序未约定时间,视为约定不明,可以随时履行,因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收益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20170408-01号《补充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回款到达共管账号后优先向上诉人支付未结货款,回款顺序约定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合同项下壁挂炉的销售回款速度由许多因素决定,诸如下游代理商的销售回款、政府补贴回款、区域政府部门的财政状况等因素,本案项下壁挂炉采购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壁挂炉的价款、付款方式、利润归属以及回款顺位,合同对以上内容均有明确约定,根本不存在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货款尚有二百余万未收到,在货款尚未收到的情形下已经拿走八百余万元的利润已经属于违约,原审判决在款项分配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收益款及造成的损失是不正确的且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共管账号被上诉人对资金是否到位没有主动权等,认定上诉人有义务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支付收益款及相关损失属于刻意曲解合同约定,应当以予以纠正。(一)本案项下合同款项的支付义务并非上诉人,而是藁城区政府部门,上诉人的货款以及被上诉人的利润未能收到的责任并非上诉人。本案所涉及壁挂炉的釆购合同的履行有赖于地方政府回款的速度,即便是按照原告所称本案是垫资关系,也应当在政府回款后进行分配,而目前上诉人最基本的底价货款都未收回,政府未按时付款的受害方同时也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完全回款并支付了巨额利润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本身就是对合同约定的曲解,原审判决不顾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有义务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支付收益款及相关损失属于刻意曲解合同约定。(二)原审判决以共管账号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主动权为由判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收益款属于抛开合同约定而仅仅用想象来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不顾案件项下合同是采购合同、不顾上诉人是供货商、不顾合同对回款分配顺序的约定、不顾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能在回款后才可以拿到利润、不顾已经查清政府补贴款尚未回款的事实,以共管账号被上诉人没有主动权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收益款及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何来原审判决臆测的被上诉人对共管账号没有主动权?损失又从何时开始计算?依据又是什么?本案合同项下合同已经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的义务不仅仅是垫资,付款的义务是客户而不是上诉人,原审判决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利润款的支付义务是本末倒置。根据本案所涉及一系列合同(协议)的相关约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就是以固定的价格出售设备,被上诉人负责市场推广、售后服务及所有资金回笼工作,并且被上诉人曾经将所购买的壁挂炉进行了抵押,开具承兑汇票,如果被上诉人仅仅是提供资金,不承担合同约定的回款时间、回款方式的风险,那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借款法律关系,很显然合同约定并非如此,原审判决认定利润的支付主体是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润。综上,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收益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在石家庄地区采暖壁挂炉业务的垫资合作方,并非代理商,更非产品购买人,被上诉人***、应分未分得利润为8469564.7元,此系通过双方对账进行了核对确认双方无异议。上诉人广东诺科公司作为,采暖壁挂炉项目的中标方和供货方,系地方政府财政补贴和终端用户支付款项的唯一指定收款人。由于上诉人本身的原因迟迟未向地方政府申报办理政府补贴回款事宜,并以种种理由推脱被上诉人的主张,阻止被上诉人利润实现条件的成就,致使***不能及时取得合法利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合作利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合作收益款8769564.7元并承担因拖延支付有投资合作收益款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结货款2674852元;2、判令原告交付被告面额8394285.3元的发票;3、本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李维庆作为共同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70408号《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石家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散燃煤采暖压减替代居民“煤改气”采煤项目所需燃气采暖热水炉采购及安装入围的国内公开招标中中标入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如下:一、垫资,乙方的垫资范围包括:1、壁挂炉采购垫资,乙方垫资从甲方采购壁挂炉,先付款,后发货;(1)2017年4月30日前,采购金额不低于6000万元;5月31日前,采购资金投入总额不少于8000万元;(2)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笔采购款2000万元;(3)2017年5月31日前,各型号壁挂炉累计采购量不低于5.5万台;2017年6月30日前,各型号壁挂炉累计采购量不低于8万台;(4)遇有甲方市场销售量出现变化的,以确保壁挂炉及时、充足供应为原则,采购量由甲乙双方按实际情况协商增减;(5)乙方垫资采购的壁挂炉,其所有权归属乙方……3、乙方垫资(投资)的总金额不超过8000万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河北银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李维庆作为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之甲方、丙方、丁方于2017年4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0408号的《合作协议》,为具体落实该协议,就有关问题补充约定如下:一、鉴于石家庄市,就《合作协议》之乙方(指原告及李维庆,下同)采购壁挂炉的付款进度调整如下:1、4月30日前到位2000万元;2、5月31日前到位6000万元;3、6月30日前,累计到位资金达到8000万元;4、六月底乙方采购量7万台,在乙方投资的资金达到8000万元后加上收取政府返还用户自筹的资金及垫资代理商支付的货款都不足以支付甲方7万台购货款时,遇有资金缺口的由甲方预先垫付发货,待政府继续返还用户自筹的资金及垫资代理商的资金到达甲方在石家庄汇融银行所开立的共同管理账户后,优先向甲方支付未结货款。5、甲方同意:通过本协议乙方的公司账户、原告个人账户(李维庆履行《合作协议》的出资均经由原告个人账户汇出),向甲方(含甲方指定公司及个人银行账户)的汇款(含承兑汇票),均视为《合作协议》之乙方的履约付款行为。2017年7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及李维庆作为乙方、河北银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BCXY20170714号《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2017年度石家庄市煤改气项目合作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二条回笼款项的支出:(一)截至2017年7月14日13:00时,甲乙双方在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开立的共管账户的账面余额为16312469.25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其中的捌佰万元付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其无息短期资金周转,2017年7月31日前再归还至共管账户;(三)共管账户余额达到叁仟壹佰贰拾万元后,在2017年度政府煤改气项目财政补贴(每台壁挂炉1000元)到位前,在确保各项费用正常开支的前提下,共管账户按以下顺序支出:1、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叁佰万元;2、按比例支付甲方应收取的壁挂炉销售款和乙方应回收的剩余投资款;3、甲方垫资代理商垫付的周转资金;4、乙方应得的、各型号壁挂炉甲方垫资代理商从乙方进货价同乙方向甲方付款价之间的价差收入;5、甲方垫资代理商基于其从乙方进货价和用户自筹价款之间的进销差价而获取的收入;6、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其他应付款项。2017年4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河北银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合字第0426号《协议》,约定为配合甲方在汇融银行融资,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作为汇融银行融资业务的合同主体同被告签署有关壁挂炉购销协议,全程协助甲方及被告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2017年4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网银转账回单显示,原告转付叶明1000万元;2017年4月28日,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网银转账回单显示,原告转付叶明900万元;2017年5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转付叶明100万元;2017年5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转付叶明500万元;2017年6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转付叶明500万元。以上原告向叶明转款共计3000万元。2017年6月16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贴现凭证显示,被告作为持票人,河北银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贴现金额为2000万元;同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贴现凭证显示,被告作为持票人,河北银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贴现金额为1120万元。贴现金额共计3120万元。以上原告共计垫付款项6120万元。2019年7月28日,原告委托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约定义务,及时办结政府补贴返还的相关事宜,并向原告支付投资合作收益款8769564.7元。2019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回函中载明“……截止现在已支付给***先生等获利款项为8394285.3元,若款项可全部收回,还应付***先生等的款项为8469564.7元。”庭审中被告对合作收益8469564.7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金额不应当由被告提供,而是在政府回款后根据协议约定顺位进行分配,但现在还没有收回,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是被告的代理商,其他代理商销售数额也需要给原告支付差价,销售和售后是原告负责,原告也认可终端客户在所在村委会盖章确认后才能收回政府的相关款项,因原告不配合造成回款困难,所以不具备支付条件,且被告已多支付了原告利润,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在主张的未收回款项是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代理商,且约定了所有货款的回收均由被告代理商负责。被告以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约定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原告应得收益8469564.7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资金到共管账户后进行分配,虽名为共管账户,资金是否到账户原告没有主动权,被告主张的未收回款项均是被告与其他代理商之间发生的,被告有义务将其收益收回,将原告从中应得的收益部分交付原告,双方只约定了支付顺序,对支付时间的约定没有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收益款84695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合作收益款,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过高,应予以核减,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综合原告给被告发送律师函及被告回函的情况,被告收回货款均由被告代理商具体负责,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未结货款2674852元,不符合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之前已收取了合作收益款8394285.3元(包括原告主张的交予第三方的数额),应当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合作收益款的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合作收益款8469564.7元及造成的损失(损失以846956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原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被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交付8394285.3元的发票;三、驳回被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20170408号《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主要义务是垫资,被上诉人依约完成垫资义务后,享有收回垫资款及利润款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回函》载明“表中已经详细列明***先生等将从各区域获得的利润差价明细,从表中可以看出***先生等已经将其在垫资代理商区域的利润差价全部拿完,不垫资代理商区域正定县也已基本拿完,只余藁城县因发票问题导致其利润差价还未收齐;若款项可全部收回,还应付***先生等的款项为8469564.7元”,双方对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利益分配款数额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明晰,但上诉人主张因与藁城区政府对账工作未完成,政府尚未回款,故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利益分配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石家庄市分散燃煤采暖压减替代居民“煤改气”采暖项目燃气采暖热水炉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编号:HBCT-16210960)的中标人,是政府补贴款的收取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政府回款与否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依据《回函》载明内容可知,自2017年7月14日双方签署编号BCXY20170714《补充协议》至2019年2月2日,上诉人已陆续通过共管账户、张宝顺账户及上诉人董事长叶明账户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润款共计三千多万元,上诉人已实际开始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润款的义务,综上,应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润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收益款8469564.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36元,由上诉人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亚宁

审判员  孟维山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