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1民初3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凤凰东路90号1栋A区。
法定代表人:杨培红,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424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自起诉之日以424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8日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承诺由***负责为在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进行2020年气代煤项目的沟通、招投标。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承诺该项目中标后以每台壁挂炉300元支付服务费,在中标通知书公示并签订合同确定壁挂炉数量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但是该项目已经由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且施工完毕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也并未支付该费用,***不断催要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l日向***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并承诺剩余424300元在2020年9月l0日左右付清,但是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0年9月1日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欠款证明原件一份,郑宗敏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万元的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居间费5万元,经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仍欠***居间费424300元的事实;
证据2、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隆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2020年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气代煤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共6页),用以证明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沟通居间确实签订了欠款证明上所书写的居间合同并已施工完毕,与证据1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需要向***支付居间费424300元的事实。
被告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从事承揽工程业务,被告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了很多分公司,其在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也设有分公司。经朋友介绍***与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宗敏相识,2020年河北省大部分地区实施煤改气工程,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欲在隆尧县承包当地的气代煤工程。因***对当地的招投标和政府政策比较熟悉,双方达成中介服务合意。双方约定由***负责进行沟通协调以促使该项目的招投标,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承诺该项目中标后按照每台壁挂炉向***支付300元的中介服务费,具体数额由中标通知书公示的通知书来进行确定,并承诺在中标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后该项目经***提供的中介服务使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隆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2020年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气代煤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且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亦施工完毕,但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中介费用,经***催要,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宗敏向***支付了5万元,并在2020年9月1日向***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河北隆尧壁挂炉1581台,每台计费300元,总金额474300元。已支付5万元,未付424300元,9月10日左右付清,特此证明。泰州诺巴帝2020年9月1日”。该证明上加盖有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公章两处,因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与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中介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该关系并未违法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欠条证明的形式确认欠付***中介服务款项,该证明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仅向***支付中介费用5万元,尚欠424300元未支付,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客观上造成原告的损失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24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发问、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24300元及利息(以424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被告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勋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范贵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