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2497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杨培红。
委托代理人:覃德灿、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0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申请执行人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退还原告泰州诺巴帝热能技术有限公司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保全费1301元、公告600元,合计53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11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0年11月9日、12月9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公积金、保险、不动产、车辆、股权、民政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部分银行账户,但余额较少未予扣划。
3、本院委托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谈话,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表示认可,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执行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爱军
审判员 王荣华
审判员 戴古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