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3民初1889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河北凯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经济开发区邺都工业园。
负责人:柯汉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丛台路**福玛特大厦**首层****。
负责人:陈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凯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河北凯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016.148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凯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驾驶冀D×××**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临漳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公里加800米处黄辛庄村西路段时,会车时看不清前方道路情况,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后电动三轮车又将由东向西行驶的霍少波驾驶的俊辰牌电动二轮车(车上载着袁飞)撞倒,造成***、霍少波、袁飞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漳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霍少波、袁飞无事故责任。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非医院的正规发票,需补充医嘱;两个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结果太高;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用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发生事故以后的银行流水,证明确实因事故护理减少收入;住;住院生活必需品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
被告河北凯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辩称。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驾驶冀D×××**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临漳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公里加800米处黄辛庄村西路段时,会车时看不清前方道路情况,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后电动三轮车又将由东向西行驶的霍少波驾驶的俊辰牌电动二轮车(车上载着袁飞)撞倒,造成***、霍少波、袁飞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漳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霍少波、袁飞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72254.38元,门诊费1582.4元,主要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其他诊断:肺挫伤、胸腔积液、胸骨骨折、高血压病1级(中危),后在临漳县医院和邯郸市第七医院复查门诊花费共计2757.76元、外购药1085.8元。本院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壹处;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壹万贰仟元;4、护理人数:住: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76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11031.1元=42115元/年÷365天×60天+5869.04元/年÷30天×21天、误工费9271.2元=28201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0821元=35738元/年×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171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00元、住院用品39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95861.64元,分责后(295861.64元-199710元)×70%+199710元=267016.148元。被告***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河北凯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另外两个伤者霍少波、袁飞放弃本次事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行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车辆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被告太平财保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列出具体明细,且原告的医疗费都有发票与病例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太平财险认为按20元/天计算,该辩解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但原告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工作,且本院依法委托法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徐红军的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工资表、完税证明,证据链条清楚,足以证明徐红军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另一护理人员系原告女儿,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自行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鉴定结果为1700元,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的170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的住院用品费用,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收款联或存根,且没有客户名称,无法完全证明是原告支出的本次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7680.34元;2、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二次手术费12000元;5、护理费11031.1元=42115元/年÷365天×60天+5869.04元/年÷30天×21天;6、误工费9271.2元=28201元/年÷365天×120天;7、伤残赔偿金160821元=35738元/年×15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施救费500元;11、评估费300元;12、交通费500元;13、电动车损失1700元。上述1-4项费用共计91930.34元,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剩余的73930.34元,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73930.34元×70%=51751.24元;上述5-12项费用共计200223.3元,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剩下的20223.3元,应在被告太平财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156.31元;上述第13项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在被告太平财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元。因本案中另外两个伤者霍少波、袁飞放弃本次事故请求赔偿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保留其请求赔偿的份额。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进行赔付,故本案被告***、河北凯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须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97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907.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计265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爱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