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3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设计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崎申请再审称,曲崎薪资倒推计算标准准确无误,其中取暖费和补助都是包含在工资之内的,曲崎应得的薪资是依据法定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倒推得出,有相应的法律根据和准确的计算公式,城市规划设计院作为代扣机关的预估个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案件的参考标准,应根据曲崎实际缴纳税金计算应得薪金。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曲崎的薪金分配与城市规划设计院内部的分配方案不符,并不是按照其提供的《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进行分配的,因此,分配制度改革方案与工作状态一览表不能证明曲崎的工资分配。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曲崎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城市规划设计院对工资单保存年限,曲崎收入情况无法查清,且城市规划设计院称依据改革分配方案,项目需要团队合作完成,税费亦由团队合议确定后上报,又由于规划设计周期长,项目回款时间等因素存在需要预估税等客观因素,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在**以个人缴纳所得税为依据反推其应获得效益工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