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陈圣慧,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胡献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瑾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资金的分配并不是按照其所提供的《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进行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分配制度方案及工作情况一览表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应当根据分配方案和工作情况一览表的内容获得劳动报酬。一览表的数额并不是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所得,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的收益远高于其劳动所得。与上诉人纳税相符的收入才是上诉人的劳动所得。2.被上诉人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与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资薪金不符,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薪金,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3.关于拖欠效益工资的数据计算方面已经考虑了全部因素,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及大连市地税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计算出来的。
规划设计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2009年至2013年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分配制度和方案足额支付上诉人资金和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2013年拖欠的效益工资共计358,558.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1年到被告处从事城市设计规划工作,系在编聘用人员,双方订立了聘用合同,工作岗位为高级工程师,2016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2009年至2013年个人所得税纳税金额分别为43,369.37元、64,809.28元、71,915.28元、47,232.94元、30,372元,在此期间,打入原告工资卡的固定收入分别为34,005.50元、30,873.52元、35,279.62元、34,114.12元、34,348.24元,合计168,621元;打入原告工资卡的效益工资(奖金)收入分别为73,600元、92,900元、170,100元、173,981.78元、96,050元,合计533,031.78元。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2010年至2012年向原告发放效益工资153,000元、163,000元、173,000元。
被告在2009年5月23日向大连市人事局上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效益工资即所谓的奖金,结合我院当年的经济效益进行分配,执行我院奖金分配方法。对各设计所的年度收入指标根据实际情况,目标内收入(扣除成本费用)按26%的比例提取奖金,其中所长4%,设计人员22%;超产部分按38%的比例提取奖金,所长为6%,设计人员为32%......”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共参与设计项目15个,担任校对项目3个(原告本人工作量为10%),担任负责人项目12个(原告本人工作量为60%),总计合同金额2,406,500元,到所产值共计1,506,200元,到所奖金共计331,400元。
2017年4月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拖欠的奖金355,525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61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仲裁中主张2010年至2012年期间拖欠的奖金,在本案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现主张2009年至2013年期间拖欠的奖金,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同一性质,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凭据保存时间最短两年,原告于2017年4月提出仲裁,被告主张工资凭据已经超出了用人单位保存备查的合理年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劳动付出超过其劳动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原告作为设计人员,其效益工资的多少直接取决于原告的工作量。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情况一览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参与的合同给被告创造的产值总计1,506,200元。根据被告的《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设计人员分得该产值的22%,原告作为设计团队一员,所有合同均是与他人共同完成,因此对应比例的效益工资应更低,而原告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分得的效益工资已达533,031.78元。原告在仲裁自述的2010年至2012年的效益工资甚至更高,因此,原告的劳动收益已经远远高于原告的劳动所得。原告提出被告举证的工作项目不全,但原告作为设计参与者,如果参与了项目设计,不论是个人存档还是设计文件签字,都是有据可查的,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提出不清楚效益工资分配方案,但原告并未就分配给自己的效益工资比例过低进行举证或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可被告所述。其次,原告根据个人所得税推导的收入并不准确。劳动者的个人收入是实际数额,但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计算数额,原告根据个人所得税进行推导的前提是该个人所得税数额计算准确且推导公式正确。第一,从庭审陈述来看,被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与原告当月的实发工资不是一一对应,因此导致原告据此数额推导实际收入并不准确。第二,原告作为在编聘用制人员,工资收入中应当存在取暖费、房补等项目,这些在原告的推导公式中都没有体现。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现金领取单,原告的收入中有现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现金部分应当计算个人所得税,而被告在计算中予以扣除不当。因此,原告的计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被告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税款交予国家税务机关,若原告认为被告计算的个人所得税不当,应当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综上,用人单位在个人所得税上的计算问题不是劳动者可以脱离自身工作量而取得收入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规划设计院支付拖欠的2009-2013年效益工资共计358,558.30元,其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实际工作量与实际收入。由于**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规划设计院对工资单的保存年限,其收入情况无法全部查证。**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量。**提出”与上诉人纳税相符的收入才是上诉人的劳动所得”,并主张以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依据反推其应获得的效益工资。规划设计院称依据改革分配方案,项目需要团队合作完成,税费亦由团队合议确定后上报,且由于规划设计周期长、项目回款时间等因素存在需要预估税的情况。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以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依据反推其应获得的效益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