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3民初2638号
原告曲崎。
委托代理人迟迪,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圣慧,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胡献丽,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瑾辉、穆晓霞,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崎与被告大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9月29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崎及其委托代理人迟迪、陈圣慧,被告大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侯瑾辉、穆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崎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高级工程师,于198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效益工资,全部打卡发放,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均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效益工资)。原告认为,首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计款,按月计征,被告系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代扣单位,在确定原告效益工资后才申报个税,并已经实际完成扣税,原告是其名下完税收入的合法持有者,被告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所称的预估税完全无法律依据,并且被告承认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与原告实际收入存在差距,并不能举证解释存在差距的合理原因,被告所举证的奖金分配方案并不能证明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薪金,被告并未按该分配方案分配奖金,更没有按照此分配方案的数额为原告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为原告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计算,但原告收到的工资薪金与纳税不符,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根据原告推导的公式,应当收到的工资薪金额=(个人所得税税额+速算扣除数)÷税率+免征额-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公积金(个人超出部分+单位超出部分),因此,原告2009年应得工资197312.83元,2010年应得工资291761.17元,2011年应得工资328345.6元,2012年应得工资239458.82元,2013年应得工资171552.85元。上述数字减去原告每年的实发工资,可以得出拖欠奖金数额,其中,2009年拖欠89707.33元,2010年拖欠142372.45元,2011年拖欠98184.66元,2012年拖欠7729.6元,2013年拖欠21064.26元。另外,被告现金领取的是工会福利等,不是工资,原告不知道奖金如何分配,只知道按产值发放,但是被告也没有按照产值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2013年拖欠的效益工资共计358558.3元。
被告大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和实际工作量,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计税公积金、IC卡、福利费、奖金等,被告通过打卡、现金、实物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原告仅承认打卡是工资,不承认现金发放部分,造成计算数额错误,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被告工资单保存年限,因此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无法全部查证。根据被告的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第四条第三项,奖金分配方法是结合当年经济效益进行分配,分配给被告下属各研究所的是目标内收入的26%,扣除给所长的4%,剩余22%由所长确定原告贡献值后,根据比例向原告发放。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被告为照顾原告,已经在其实际工作量的基础上多给原告奖金,故不存在拖欠。其二,原告提出的反推公式不准确,公式中的税率、速算扣除数、原告本人三险一金数额均不确定,根据原告反推税率中计算所得并没有将四金扣除,因此证明所得数额是错误的,其三,针对原告纳税收入和实际收入不符一事,根据改革分配方案,被告有预估税的情况,一个项目需要团队合作完成,且由于规划设计周期长,项目回款时间和具体工作时间存在时间差,但纳税需要按时申报且不能跨年,因此所里先按照固定奖金额为原告纳税,等实际项目回款,被告根据回款额向各所发放奖金,各所长再按照成员的实际工作量发放实际奖金。该改革方案是2006年实施的,原告之所以没有对2009年之前进行诉讼,是因为其当时取得的实际奖金数额大大超出当年的报税额,从这一点可看出原告对改革方案和二次分配是认可的,并且知晓。2009-2013年被告已经按照分配制度方案足额支付给原告奖金,工资等相关待遇,不存在拖欠问题,原告在当年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收到款项的认可和对分配制度方案的认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到被告处从事城市设计规划工作,系在编聘用人员,双方订立了聘用合同,工作岗位为高级工程师,2016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2009年至2013年个人所得税纳税金额分别为43369.37元、64809.28元、71915.28元、47232.94元、30372元,在此期间,打入原告工资卡的固定收入分别为34005.5元、30873.52元、35279.62元、34114.12元、34348.24元,合计168621元;打入原告工资卡的效益工资(奖金)收入分别为73600元、92900元、170100元、173981.78元、96050元,合计533031.78元。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2010年至2012年向原告发放效益工资153000元、163000元、173000元。
被告在2009年5月23日向大连市人事局上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效益工资即所谓的奖金,结合我院当年的经济效益进行分配,执行我院奖金分配方法。对各设计所的年度收入指标根据实际情况,目标内收入(扣除成本费用)按26%的比例提取奖金,其中所长4%,设计人员22%;超产部分按38%的比例提取奖金,所长为6%,设计人员为32%……”。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共参与设计项目15个,担任校对项目3个(原告本人工作量为10%),担任负责人项目12个(原告本人工作量为60%),总计合同金额2406500元,到所产值共计1506200元,到所奖金共计331400元。
2017年4月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拖欠的奖金355525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61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建设银行流水凭证、大连银行流水凭证、中国银行流水凭证、公积金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被告提供的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职工讨论通过证明、在职职工花名册、工作情况一览表、项目合同、承办项目岗位签字、现金及福利领取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中主张2010年至2012年期间拖欠的奖金,在本案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现主张2009年至2013年期间拖欠的奖金,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同一性质,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合并审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凭据保存时间最短两年,原告于2017年4月提出仲裁,被告主张工资凭据已经超出了用人单位保存备查的年限合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劳动付出超过其劳动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原告作为设计人员,其效益工资的多少直接取决于原告的工作量。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情况一览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参与的合同给被告创造的产值总计1506200元,根据被告的《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设计人员分得该产值的22%,原告作为设计团队一员,所有合同均是与他人共同完成,因此对应比例的效益工资应更低,而原告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分得的效益工资已达533031.78元,原告在仲裁自述的2010年至2012年的效益工资甚至更高,因此,原告的劳动收益已经远远高于原告的劳动所得。原告提出被告举证的工作项目不全,但原告作为设计参与者,如果参与了项目设计,不论是个人存档还是设计文件签字,都是有据可查的,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提出不清楚效益工资分配方案,但原告并未就分配给自己的效益工资比例过低进行举证或抗辩,故本院认可被告所述。
其次,原告根据个人所得税推导的收入并不准确。劳动者的个人收入是实际数额,但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计算数额,原告根据个人所得税进行推导的前提是该个人所得税数额计算准确且推导公式正确。第一,从庭审陈述来看,被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与原告当月的实发工资不是一一对应,因此导致原告据此数额推导实际收入并不准确。第二,原告作为在编聘用制人员,工资收入中应当存在取暖费、房补等项目,这些在原告的推导公式中都没有体现。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现金领取单,原告的收入中有现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现金部分应当计算个人所得税,而被告在计算中予以扣除不当。因此,原告的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被告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税款交予国家税务机关,若原告认为被告计算的个人所得税不当,应当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综上,用人单位在个人所得税上的计算问题不是劳动者可以脱离自身工作量而取得收入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霞南
人民陪审员 广 莉
人民陪审员 宋 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