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通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8991号
原告: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赵坪路26号附1号(保固铝业一期车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9292405E。
法定代表人:李晚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通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41-155(邹容广场A幢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2196466D。
法定代表人:廖凌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峰,重庆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固公司)与被告重庆通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尹乐,被告通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30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欠款金额变更为336305.5元,并请求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签署《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水土“云顶商业改造”外墙装饰项目供应铝板,双方对货物规格、单价、暂定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协议签署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经被告签收使用。双方结算后于2018年1月7日签署《铝单板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305.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起诉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336305.5元。
被告通坤公司辩称,对《送货单》中载明的供货数量、产品质量无异议,但对结算单价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异形板、焊接板、圆弧板并存的情况才加价10元,单独存在一种或两种则不加价;而原告在异形板、焊接板、圆弧板存在一种或两种的情形下就加价1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不认可此结算单价,结算金额确认后同意付款。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韦小涛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不应支付。律师费并无约定,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单板,合同主要约定:铝单板2.0mm型号单价为180元/m2,铝单板2.5mm型号单价为200元/m2,穿孔铝单板2.5mm型号单价为215元/m2,穿孔铝单板3.0mm型号单价为240元/m2,均为常规板单价;乙方按照甲方项目经理刘华的具体要求供货,用料规格1300mm﹡4000mm以内,折弯次数≦6刀/工件、铝焊缝长度≦150mm/工件为常规板;超宽版≦1400mm加10元/m2,超宽版≦1500mm加20元/m2,超宽版≦1600mm加30元/m2,超宽版≦1700mm加40元/m2,以此类推;普通异形板(折弯次数≧7刀/工件)、焊接板、圆弧板均叠加收10元/m2,锣槽板加收8元/m2,长焊接板(铝焊缝长度大于500mm/工件)按20元/米加价,金色、红色、黑色、黄色、蓝色、橙色等鲜艳颜色加收10元/m2,镂空雕刻板加收20元/m2;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周叔林或刘华,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完毕后产品验收合格2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工程所有货款在2019年1月10日前必须结清;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有韦小涛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出示《送货单》35份,均载明了送货数量、计算单价、板类型。2018年12月1日的4份《送货单》有刘华签字,其中1400超宽、锣槽、黑银均按照合同约定加价,焊接(单独存在)加价10元/m2。2018年12月3日的4份《送货单》,2018年12月18日的2份《送货单》,2018年12月19日、22日的7份《送货单》,2018年12月29日的5份《送货单》均有周树林(即为合同中的周叔林)签字;其中焊接(单独存在)加价10元/m2,圆弧(单独存在)加价10元/m2,异形、焊接同时存在则分别加价10元/m2(累计加价20元/m2),其余情形均按照合同约定加价。2018年11月23日的《送货单》中,异形、焊接同时存在则分别加价10元/m2,锣槽、1400超宽按照合同约定加价。2019年1月7日,韦小涛在原告发送的《铝单板对账单》中“需方单位”处签字。该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截止2018年12月29日总供货金额为1203447.4元,已付款817141.9元,尚欠386305.5元。对账单所列供货时间、数量、单价、板类型明细与《送货单》载明一致。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33453.8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另支付货款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另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型材,守约方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含律师费等。双方并未履行该加工合同。
再查明,原告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承揽加工合同》、《送货单》、《铝单板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有《工程材料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为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异形板、焊接板、圆弧板加价方式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按照合同约定:普通异形板、焊接板、圆弧板均叠加收10元/m2。从字面意思理解,应为普通异形板、焊接板、圆弧板存在一种情形加收10元/m2,存在多种情况则按照10元/m2进行叠加加价。若系被告所辩称的意思,则应明确表达为:普通异形板、焊接板、圆弧板并存则加价10元/m2。其次,从生产成本的角度来看,异形板、焊接板、圆弧板每增加一种类型必然导致生产成本的增加,对此进行合理加价并不违背常理,亦能彰显交易公平。第三,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刘华、周树林已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单独存在焊接或圆弧需加价10元/m2,异形、焊接同时存在则分别加价10元/m2(累计加价20元/m2),而合同约定了刘华或周树林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刘华系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亦能代表被告公司。即便合同中对异形板、焊接板、圆弧板加价约定不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也认可了原告的加价方式。综上,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送货数量及类型无争议,原告以此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所得总供货金额1203447.4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应在2019年1月10日前付清,被告已支付货款867141.9元,尚欠336305.5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从原告的损失情况来看,其损失实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从被告违约情况来看,被告未付款确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理解存在差异,且货款总金额1203447.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67141.9元,付款率为72.05%。综合原告损失情况、被告违约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5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律师费应明确约定,而《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该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通坤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欠款336305.5元;
二、被告重庆通坤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336305.5元为基数,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4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重庆通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荣
审 判 员  龚 娅
人民陪审员  马嗣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相平平
书 记 员  聂宇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