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通坤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图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24480号
原告:重庆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邹容广场****)。
法定代表人:廖凌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琴,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舟,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图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
法定代表人:周迓昕,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坤公司)与被告重庆图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琴,被告图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王煜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88888.3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18659.24元(以4288888.3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4407547.5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1、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被告(作为发包方)打造的二厂文创公园项目改造工程,负责房屋的内外装修、园林景观、道路、给排水及电力管网、通信、网络、土建改造、配套设施、零星工程及增加项目或甲方临时安排等所有的施工和施工管理工作以及本项目公共区域内给排水、强电二级配电箱以后公共区域安装工程。2、本协议为长期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目中的原则事宜均在框架协议中予以明确。3、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区域单项工程完工验收签字并在资料完善后6个月内审完工程预结算。4、工程正式验收后、竣工资料交齐后,被告开始计结算开始时间。5、本工程报价均按照“成本+利润”的方式,并采用清单报价,报价清单中仅报送成本费用,利润部分以附件为准。6、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并签订书面协议,按附件标准格式及要求计价,但工程量必须双方现场实测实量后签字认可并质量合格才能进入计价。7、原告应于每月25号报当月的月报和下月的工程计划及资金计划。被告以单项工程节点的完成,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其完成合格产品产值的70%,支付时间为次月10号左右。工程签证费用月报审后支付70%作为第一次付款。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审核同意月报累加数的80%。工程验收合格项目运行90日后,并双方结算签字后(结算含运行时间整体不得超过6个月),施工上无质量问题,在期限届满后15日内,工程款付至总额的95%。余款5%作质保金。8、工程结算按园林景观、道路、管网、拆除、安装、内装、外装分区域划分项目结算,分项工程或者单项工程完工后,在6个月内予以结算;并在结算完15日内支付工程尾款至结算金额的95%。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未签订其他施工合同,原告根据约定于《框架协议》签订当日即进场开始了1#楼平台及开口工程项目的施工,开始履行合同义务,随后逐一完成了卫生间部分、钢结构部分、4#消防梯部分、管网及电力改造部分、31#展厅部分、1#楼开口平台部分、零星部分等项目的施工,并于2016年12月完工,双方在2016年12月27日进行了验收,随后原告于2017年1月向被告送达了结算书,结算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0516263.81元。与此同时,根据被告要求,原告零星新开展卫生间部分项目的施工,并于当月全部完工并移交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接受工程后一直不予验收,并于2017年6月2日正式开园对外营业。此后,原告根据与被告沟通意见,结合新实施的工程情况,重新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新的结算书,结算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0572809.80元,但截至2017年9月12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283921.46元,自2017年9月12日之后,被告就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目前尚有4288888.34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此履行,但因被告一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竣工日期无法确定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原告未按时支付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此外,被告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图比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以被告审核作为最终的确定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双方需办理结算签字后,被告才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但在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审核。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才向被告报送了结算资料,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有6个月的审核期,但原告在2017年11月就提起了诉讼,因此被告委托了重庆祥盛造价咨询公司及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金额为6082835.66元,但原告至今都不予认可。因此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金额是根据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进行的计算,其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严重虚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事实,且结算汇总表中水电设计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均不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三、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的结算金额应当以被告审核的金额为准,被告已委托重庆祥盛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了公平、公正的咨询报告,工程款金额应当以此认定;四、关于原告的诉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1日,重庆图比文化创意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5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图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图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重庆通坤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4月8日名称变更为重庆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通坤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开发的二厂文创公园项目装饰工程中的各项改造工作及安装各种事项全部委托给乙方承包,经双方讨论并一致同意之后兹订立战略协议如下:一、合作宗旨。1.1双方在合作中建立的互信是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基础,基本原则是自愿、双赢、互惠互利、相互促进、共同发展。1.2本协议为框架协议,是双方今后长期合作施工承包的指导性文件,也是双方签订承包施工管理的依据,也是提前和前期介入工作的可操作的文件。甲方确定乙方作为本工程的承包单位,乙方应担负起法律规定的承包单位的各项职责。二、合作标准及内容。2.1乙方承建甲方打造的二厂文创公园项目改造工程,负责房屋的内外装修、园林景观、道路给排水及电力管网、通信、网络、土建改造、配套设施、零星工程及增加项目或甲方临时安排等所有的施工和施工管理工作以及本项目公共区域内给排水、强电二级配电箱以后公共区域安装工程。2.2本协议为长期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二厂装饰改装项目的工期时间结点控制按甲方的节点计划并自行编排计划按要求执行,乙方必须严格按规定节点完成施工任务,不得影响招商和交付。2.3甲方对本项目竣工时的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范验收要求:合格工程。……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3根据具体工程内容签订施工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3.5及时审核有关的工程文件及交工资料和竣工图。3.6区域单项工程完工验收签字并资料完善后,6个月内审完工程预结算,但若结算有争议,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预结算的,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其他分项工程施工。……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4乙方必须按国家规范规程做好自己的安全施工及安全防范工作,承担安装施工上和全部土建装饰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4.5乙方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凡因乙方施工未能达到规范质量合格要求造成的返工或重做,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经济损失。4.6工程竣工验收也应按国家规范、标准执行,工程正式验收后,其竣工资料一式四份交3份完整的给甲方,竣工资料交齐后甲方开始计算结算开始的时间。……五、定价原则和支付条件。5.1本工程报价均按照“成本+利润”的方式,并采用清单报价,报价清单中仅报送成本费用,利润部分见附件四。5.2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并签订书面协议,按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标准格式及要求计价,但工程量必须双方现场实测实量后签字认可并质量合格才能进入计价。……5.4乙方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文件规定和现场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后在补充协议上明确。5.5乙方的检测费、特殊材料加工费、材料采购管理费、配合费、措施费、二次转运费、运输及垂直运输费等费用按实报甲方并经甲方审核之后直接计入成本。……六、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6.1乙方应于每月25号报当月的月报和下月的工程计划及资金计划。6.2甲方以单项工程节点的完成,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其完成合格产品产值的70%,支付时间次月10号左右。6.3工程签证费用月报审后支付70%作为第一次付款。6.3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审核同意月报累加数的80%。6.4工程验收合格项目运行90日后,并双方结算签字后(结算含运行时间整体不得超过6个月),施工上无质量问题,在期限届满后15日内,工程款付至总额的95%。6.5余款5%作质保金,质保期按国家标准分项执行(屋面、卫生间为5年,装饰2年,设备及安装2年,土建1年),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1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支付。七、工程结算。7.1按园林景观、道路、管网、拆除、安装、内装、外装分区域划分项目结算,分项工程或者单项工程完工后,在6个月内予以办完结算;并在结算完15日内支付工程尾款至结算金额的95%。7.2留5%的质保金,待分项质保期满后,经甲乙双方核定签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九、其他约定。9.2与本协议履行有关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4本合同附件为:附件一《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附件二《工程汇总表》、附件三《计价表》、附件四《综合单价分析表》。
2016年4月8日,图比公司(发包人)与通坤公司(承包人)签订《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其中定价原则和支付条件条款中对工程造价未明确,根据这一情况双方协商,在原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对未明确工程造价部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承包范围:按框架协议约定。二、工程暂定造价:250000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最终以甲方造价审定结算为准,计价原则参造主合同约定。三、计价及支付方式:按框架协议约定。四、本补充协议未涉及到的内容和框架协议有冲突的,按框架协议的相应条款执行。补充协议为《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2015年7月20日,图比公司与通坤公司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工程地址鹅岭正街1号,建设单位重庆图比文化创意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通坤公司。申请开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批准的建设立项文件或年度计划、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及红线图、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报告、投标中标文件、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协议书、资金落实情况的文件资料、三通一平的文件资料、施工方案及现场平面布置图、主要材料、及设备落实情况均载明已落实。通坤公司在申请开工意见处盖章,图比公司在建设单位审批意见处盖章。通坤公司即进场施工。
2017年6月2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坤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还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程进度款审批材料15本[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各一本、2016年3月(两本)、2016年第二季度(一本)、2016年第三季度(二本)、2017年上半年(一本)、2016年12月19日(一本)],拟证明图比公司对通坤公司的工程进度、工程量及收方均已签字确认。图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比公司认为,1、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图比公司)按月向原告(通坤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70%,由于协议并未约定工程清单价,案涉工程也未委托监理,为配合原告按工期尽快完工,被告按原告每月报送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拨款,但原告报送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严重虚高,根本不符合市场合理价,被告实际多次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2、进度款与结算款性质不同,不能仅凭进度款计算结算款,且进度款单价及工程量均存在虚高情况,不应采纳。故原告此组进度款证据与本案结算款诉求根本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结算书(共8册)、发文登记薄(2017年9月15日)一份,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结算书第一册项目汇总表主要载明:建设单位图比公司,工程名称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建设地点渝中区鹅岭正街1号,施工单位通坤公司,工程造价10572809.80元,编制单位通坤公司,2017年9月12日。编制说明。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2、工程地址重庆渝中区鹅岭正街1号。3、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及验收标准。二、编制依据。1、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项目月进度审定内容。3、项目现场工程量收方单。4、项目工程签证单和核价单。结算汇总表:1、卫生间部分1341765.32元,2、钢结构部分2001279.13元,3、4#消防梯部分614681.99元,4、管网及电力改造部分2386729.14元,5、31#展厅部分321571.58元。6、1#开口平台部分483417.15元,7、零星项目部分2994060.36元,8、安全文明施工费304305.14元,9、水电设计费125000元,合计10572809.80元。发文登记簿主要载明:2017年9月15日,通坤公司将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结算书(共八册,报送结算金额为10572809.80元)发送给图比公司,图比公司予以签收。图比公司质证称对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结算书、发文登记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收到了上述共8册结算书,但不认可结算书中的计算金额,为此图比公司已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通坤公司报送的计算资料进行审核。
3.《关于明确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采保费、水电设计费计取标准的专题报告》(2015年10月10日)、《关于支付分项工程尾款的报告》(2016年1月7日)、《关于审核和支付3月份工程进度款的报告》(2016年6月29日)、《关于工程进度款相关事宜的报告》(2016年7月11日)、《关于春节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2016年12月19日)、《复函》(2016年12月23日)、《商榷函》(2016年12月28日)、《关于办理二厂文创公园项目结算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等相关事宜的报告》(2017年4月10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9月6日)、《回函》(2017年9月14日)。拟证明被告(图比公司)未严格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坤公司)多次发函催收。图比公司质证称对于《关于明确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采保费、水电设计费计取标准的专题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该专题报告是原告单方向被告发送,被告并未认可报告内容,该专题报告下方空白处写有“原件已收。罗自勇2015.10.10”,该处的罗自勇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举示的进度审批表中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约定是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至今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标准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关于支付分项工程尾款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报告中的结算金额。对《关于审核和支付3月份工程进度款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的内容被告不认可。对《关于工程进度款相关事宜的报告》《关于春节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复函》《商榷函》《关于办理二厂文创公园项目结算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等相关事宜的报告》《工作联系单》《回函》真实性均无异议,除《复函》《工作联系函》外,上述材料被告均已收到,《复函》《工作联系函》系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才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按照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有6个月的审核期,那么6个月的审核届满日为2018年3月15日至今仍未到期,因此以上两份函件均是在2017年9月15日前出具。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拖延结算的行为。2、复函恰恰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消防设计方案未通过消防支队的审批,因此被告未使用其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另行委托了第三方设计单位,该部分费用应当从结算总价中扣除。3、工作联系单中2017年9月原告首次向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并不完善,还差欠包括除渣运费在内的6项结算资料,被告回函要求原告进行补充提供。4、这两份函件恰恰证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结算,不存在拖延问题。
4.《发文登记薄》一份,主要载明2017年1月13日,通坤公司向图比公司发送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项目结算书和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项目结算书。图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书是不完整的,因为案涉工程部分在2017年1月仍在施工,最终应以通坤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提交的结算书为准。
5.《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拟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的第二项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建设方必须支出项目,被告理应支付。通坤公司现参照《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附表2中民用建筑的计费标准,将计费标准调整为3%,即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工程造价为计费基础,计费标准为3%。图比公司质证称,双方框架协议第5.4条明确约定,乙方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文件规定和现场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后在补充协议上明确。因此图比公司认为仅依据有关文件计费违反了合同5.1条约定的“成本+利润”的计价原则,图比公司主张该项由原告提交实际成本,根据合同约定据实支付。上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实施方案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计划。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根据前述规定,通坤公司应当提交其采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的实际成本,图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利润,但通坤公司不能以此作为盈利点。
6.《发文登记薄》(2016年4月22日)一份,拟证明通坤公司根据双方沟通意见,设计了水电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图,并交予了图比公司,事实上已经履行了设计合同义务,图比公司应支付设计费用。图比公司质证称,该设计事项事实存在,但是设计中的消防部分,因提交的方案无相应的资质及相应的设计水平,未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图比公司已另委托设计单位。该项根据实际情况,图比公司同意按照2.5元每平方米支付设计费。通坤公司辩称认为对于其没有水电设计资质之事,图比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在施工过程中,图比公司请通坤公司进行水电设计并实施,至于后续过审,由图比公司自行解决并过审,通坤公司按此要求设计了水电施工图,图比公司也进行了签收,同时其中电力施工部分也是按照通坤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在实施操作,通坤公司事实上已实际付出劳动,理应得到报酬。通坤公司要求按照5元每平方米支付设计费。
庭审中,图比公司陈述其知晓通坤公司不具备水电工程设计资质,但已告知通坤公司,若通坤公司设计的水电工程水平达到合格的程度且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核通过,符合国家要求,则其就向通坤公司支付设计费。因通坤公司提交的方案无相应的资质及相应的设计水平,未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核,其已另行委托设计单位。
本院就如何判断通坤公司提交的方案不具备相应的设计水平,双方在协商时确定通坤公司以何主体向图比报送设计方案,如何判定原告设计的方案没有通过审核的问题向图比公司进行了补充询问。图比公司称,判断通坤公司提交的方案是否具备相应的设计水平就是是否能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核,报送主体是图比公司,以通坤公司为设计单位报送。没有通过审核只是消防部门会审会议上的口头表述,没有正式资料。没有审核通过的具体原因也不清楚。
图比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还举示了以下证据:
1.《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重祥造咨字(2017)第158号]》一份,主要载明:重庆祥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接受图比公司委托,于2017年10月16日至12月29日对“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在审核过程中,结合被审核工程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分析、计算、核对、现场踏勘等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一)项目概况,该工程名称为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二厂,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合同范围内项目。……二、审核范围。根据委托协议的要求,结合图比公司提供的该工程结算相关资料,对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进行了计算审核,具体包括:施工合同、竣工图、签证单、核价表、结算书等送审资料所示的全部内容。……四、审核依据……(二)工程结算相关资料。1、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送审工程结算书;2、工程签证单;4、工程其他相关资料;5、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计算相关资料拟证明。……六、审核结论。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送审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0572809.80元,经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结算方式,经过现场查看和对送审资料的审核,初步审定结算金额7350976.52元(其中争议部分金额1268140.86元),初步审减金额3221833.28元。七、其他事项说明。……2、本报告连同所附附件一并使用有效,复印无效。3、本工程为初审金额,部分金额及单价待核实。后附的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汇总表载明:1、卫生间给排水安装等103070.67元,2、卫生间改造工程等150273.59元,3、卫生间钢网吊顶、卫生间零星钢结构、零星项目停车棚拆除、划停车位等75325.33元,4零星项目除渣、外运等747732.15元,5、零星项目等654268.69元,6、零星项目夹层基础等59035.50元,7、零星项目零星工程等97143.82元,8、零星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等68089.06元,9、零星项目栏杆工程、安装工程、加固、更换工程、水篦子加工等2176925.00元,10、管网和电力部分等950009.41元,11、31#展示厅、1#楼平台等522912.69元,12、卫生间装修等478049.76元,13、争议部分1268140.86元。合计7350976.52元。图比公司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1、2017年9月通坤公司向图比公司提交及补充结算资料后,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图比公司委托重庆祥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按照通坤公司报送的10572809.8元,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7350976.52元其中包含争议部分的1268140.86元。同时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图比公司的结算审核时间为6个月,图比公司10月向造价审核公司进行委托,通坤公司11月就向贵院提起诉讼,由于开庭时间紧迫,加之通坤公司后续并不配合鉴定公司进行造价审核,为尽快出具审核报告,审计公司未就争议部分的1268140.86元进行审减,一并算进了审并造价内,其实该部分金额还应当予以扣减,结算总造价应当为6082835.66元。通坤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从形式上该结算报告除首部分的审核报告及编制意见有落款盖章外,其余附件既无单独盖章也无骑缝章,从形式上不严谨,也无法确认后续附件是否系其认定依据,其次根据双方框架协议,双方约定结算是以成本加利润的方式进行结算,所以在项目过程中通坤公司才会不断通过进度款申报表的形式向图比公司确认付款依据,双方并未约定以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结算依据,且该结算审核报告还系图比公司单方委托,所以从程序上以及事实上该报告均不予采信。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2016年5月6日,由于通坤公司消防设计不符合要求,图比公司未采纳其设计方案,对外另行委托了案外人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消防设计,共产生设计费75000元。通坤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及支付凭证系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与图比公司相互签订及履行的凭据,与通坤公司无关,同时与本案也没有类比性。通坤公司已按约定设计了水电施工图并交付了图比公司,而图比公司是否具体采用并不是款项的支付条件,图比公司应当支付通坤公司因设计而产生的劳动报酬。
通坤公司和图比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审理中,通坤公司申请对二厂文创公园项目装饰工程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还包括双方有争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水电设计费。经双方确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海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费120000元由通坤公司、图比公司各预缴一半。
2020年1月14日,重庆海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庆通坤建设有限公司诉重庆图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报告书》(渝海特[2019]工鉴字第13号),鉴定情况及相关结论:“二厂文创园”由通坤公司承建部分工程,根据进度报送实施时间段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6日,共计报送14次、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结算书补充内容,另于司法鉴定期间通坤公司2019年10月补充1次。以上16项目内容因鉴定资料的区别,我们将鉴定结论分为六个部分内容:1、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对结论已确定或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部分:该部分总金额为1648649.37元;其中1.1、“2016年3月08日”及“2016年3月25日”两次进度报送资料:资料形式为“进度兼结算审批表、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经核对双方两部分金额为:406793.88元;1.2、除“2016年3月08日”及“2016年3月25日”两次进度报送资料外其他12次报送资料中,工程内容与“2016年3月08日”及“2016年03年25日”两次进度报送资料一致的项目,按照双方已确认结算单价计算,该部分金额为:1167055.49元;1.3、2016年11月11日弃渣52车,同意按1150元/车进行结算,该部分金额为52*1150=59800元;1.4、甲供材料采管费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5000元计算;2、“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01月11日”五次报送内容鉴定意见:本部分5次报送资料名称为“进度审批表、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原告方认为该部分内容为已审批结算,被告方认为该部分内容只是作为进度审批,进度审批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在《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计价方式为“成本+利润”的方式,此5次报送的清单报价表格格式与1.1条形式一致,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是否为结算内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我们的鉴定意见分为两个方案:2.1原被告双方进度审批中的清单报价为鉴定结论一中双方已确定单价:该部分结算金额为1882138.56元扣除1.2包含内容金额780256.76元应为:1101881.80元;2.2原被告双方进度审批中的清单报价双方未确认,我们依据提供的鉴定资料,结合工程实施当地当时的工程计价依据标准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及人材机价格标准计算工程成本,按《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计价方式为“成本+利润”的方式,以双方约定标准的公司管理费现场管理利润税金,计算该部分结算金额为:999536.49元。3、“2016年05月06日,2016年07月21日,2016年08月04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08月16日,”七次报送内容鉴定意见:本部分7次报送资料名称为“进度审批表、建设工程预算书”,原告方认为该部分内容为已审批结算,被告方认为该部分内容只是作为进度审批,进度审批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在《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计价方式为“成本+利润”的方式,此5次报送的清单报价表格格式与1.1条形式一致,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是否为结算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我们的鉴定意见分为两个方案3.1:原被告双方进度审批中的清单报价为鉴定结论一中双方已确定的单价:该部分结算金额为6295348.24元扣除1.2包含内容金额338449.00元,应为5956899.24元;3.2原被告双方进度审批中的清单报价双方未确认,我们依据提供的鉴定资料,结合工程实施当地当时的工程计价依据标准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及人材机价格标准计算工程成本,按《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计价方式为“成本+利润”的方式,以双方约定标准的公司管理费现场管理利润税金,计算该部分结算金额为:5024027.83元。4、“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结算书补充部分,”本次报送内容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在《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计价方式为“成本+利润”的方式,此次报送的清单报价表格格式与1.1条形式一致,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是否为结算内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我们的鉴定意见分为两个方案:4.1原被告双方进度审批中的清单报价为鉴定结论一中双方已确定单价:该部分结算金额为1066021.13元扣除1.2包含内容金额48349.73元应为:1017671.40元;4.2原被告双方进度审批中的清单报价双方未确认,我们依据提供的鉴定资料,结合工程实施当地当时的工程计价依据标准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及人材机价格标准计算工程成本,按《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计价方式为“成本+利润”的方式,以双方约定标准的公司管理费现场管理利润税金,计算该部分结算金额为:775318.80元。5、“2019年10月补送内容,”本次报送内容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在《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计价方式为“成本+利润”的方式,此5次报送的清单报价表格格式与1.1条形式一致,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是否为结算内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我们的鉴定意见分为两个方案:5.1原被告双方进度审批中的清单报价为鉴定结论一中双方已确定单价:该部分结算金额为22035.97元;5.2原被告双方进度审批中的清单报价双方未确认,我们依据提供的鉴定资料,结合工程实施当地当时的工程计价依据标准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及人材机价格标准计算工程成本,按《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计价方式为“成本+利润”的方式,以双方约定标准的公司管理费现场管理利润税金,计算该部分结算金额为:18119.78元。6、安全文明施工费、水电设计费的鉴定意见。6.1安全文明施工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文件规定和现场实际双方协商后在补充协议上明确,但双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及司法鉴定过程中均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渝建发(2014)25号文》文件的规定,我方按照原告实际实施的工作内容,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21096.72元因进度兼结算及其相同部分与文件规定定义不同无法取费,我方建议按照取费比例进行记取:221096.72÷8098488.41×1633649.37=44600.24元,建议安全文明施工费执行263293.60元;6.2水电设计费:因原告方提供的水电设计图无设计资质,水电设计费的计算不能参照设计费的相关计算标准进行确定,但原告方事实上履行了设计职责且被告方认可该事实,司法鉴定过程中组织双方协商,被告方提出给排水部分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如被告方提供该部分证据且证据属实,建议按照原告方请求设计单价的50%核定设计费用。如被告方不能提供该部分证据建议按照原告方请求设计单价核定设计费用。
鉴定情况及结论汇总如下表:
鉴定结论汇总表






序号





鉴定内容分类





方案一





方案二





备注















已确定部分





1648649.37





1648649.37





















1.1





2次结算报表





406793.88





406793.88





















1.2





与结算报表相同内容部分





1167055.49





1167055.49





















1.3





协商弃渣费用52×1150





59800.00





59800.00





















1.4





甲供材采管费





15000.00





15000.00



























2015年5次内容





1101881.80





999536.49





















2.1











1101881.80











1.2含





780256.76









2.2

















999536.49



























2016年3次后七次内容





5956899.24





5024027.83





















3.1











5956899.24











1.2含





338449.00









3.2

















5024027.83



























结算补充内容





1017671.40





775318.80





















4.1











1017671.40











1.2含





48349.73









4.2

















775318.80



























2019年补充内容





22035.97





18119.78





















5.1











22035.97



























5.2

















18119.78



























其它





265696.96





265696.96





















6.1





安全文明施工费





265696.96





265686.96





















6.2





设计费(未定)

































合计











10012834.74





8731349.23











1167055.4





其他说明:(一)第二种方案鉴定金额计算标准:1、定额标准:根据合同约定,采用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及其配套文件;2、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价格标准:分别按报送当月重庆市建设工程管理总站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主城区的信息价计算;3、公司管理费、现场管理费、利润、税金按1.2含《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计算;(二)2020年1月3日会议纪要第二条,上车、外运弃渣数量有误,经复核仅有2016年11月11日52车。附件:1、已审核结算书;2、鉴定委托书(2017)渝0103民初24480号案;3、相关资质复印件。
本院将《司法鉴定报告书》送达通坤公司与图比公司后,双方提交了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书》的书面质证意见。
通坤公司认为:一、方案二的鉴定方式及结论违反合同约定,不应被采纳;二、方案一的鉴定方式符合约定,应被确认,鉴定金额有遗漏应补足,鉴定机构以无收方单为由审减了284127.41元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三、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水电设计费鉴定并不是本案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其鉴定结论不应被认可。综上,通坤公司认为,方案二不符约定不应被采纳,方案一鉴定方式正确,除应加上被审减的284127.41元外,其他均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应被认可。安全文明施工费及水电设计费不应由鉴定机构来鉴定,其结论不具参考性。
图比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存在部分错误:一、鉴定报告出具的两种鉴定意见中,第一种鉴定方案存在明显错误,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也不符合案件事实情况,该方案金额10012834.74元不应予以采信;二、鉴定报告第二种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本加利润”模式,尤其是较为客观的反映了成本部分,也适用了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润计算标准,应当予以适用;三、1、鉴定报告中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直接进行取费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不予计取;2、鉴定报告结论金额中对水电设计费未纳入鉴定造价总额,该笔费用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图比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中,第一种方案违反合同约定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采信;第二种方案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案涉项目的真实造价,应当在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及水电费等后予以采信。
海特公司对双方提出的相关异议回复如下:
一、双方异议的两个鉴定方案问题: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海特公司多次组织双方就工程资料、计量方法、争议问题等进行协商,并要求双方补充提供相关鉴定资料,在出具鉴定报告前,双方已明确无其它补充资料提供。鉴定报告出具的第一种意见,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模式进行计算,具体说明如下:1、“2016年3月08日”及“2016年03月25日”两次进度报送资料均在鉴定过程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2、除上述两次资料外的其它项目中,与两次进度报送资料一致的项目,按照已确认结算单价计算。通坤公司异议人材机价格变化的因素,因通坤公司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我们认为相同项目按已确定单价进行结算是符合清单项目结算原则的。3、鉴定资料中,各次鉴定资料附表形式符合合同要求,但双方签字确定的资料名称有明显区别,资料中部分价格存在包干价形式,不符合合同“成本+利润”的方式,部分价格与审批有不一致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报送审批资料的用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资料。所以出具第二种鉴定意见供法院参考补充。4、第二种鉴定意见对双方争议部分内容按工程实施当地当时的工程计价依据标准《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及人材机价格标准,按《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计价方式为“成本+利润”的方式。人材机价格标准的取法并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但司法鉴定阶段并不能以其它方式还原并取定相关数据,所以海特公司相关标准出具第二种鉴定意见。二、关于原始收方单据遗失问题。该司法鉴定项目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原始收方单据是原被告双方确定工程完成情况的第一手原始资料。海特公司认为遗失的说法不足采信。没有原始收方单据,就不能确定完成工程内容情况。该部分金额作审减处理。三、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问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是按照[渝建发](2014)25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进行计算的,本司法鉴定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海特公司认为该费用的计算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四、关于水电设计费问题。水电设计费的问题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前期庭审笔录,通坤公司提供的水电设计无相关资质,但通坤公司事实上履行了设计职责且被告方认可该事实,我公司鉴定意见只是提供参考意见。
2020年7月6日,海特公司就《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原始单据遗失审减部分相关问题向本院作出补充说明:
一、我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渝海特(2019)工字鉴第13号)司法造价鉴定报告中6.1条中:建议安全文明施工费执行263293.60元;但在鉴定结论汇总表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65696.96元。两个金额不一致,经我们复核,最终确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65696.96元。计算方法及数据说明:我们在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时,是依据[渝建发](2014)25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计算。在方案二中,我们对鉴定结论“二、三、四、五”的所有内容,均按文件规定计算了安全文明施工费,该部分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为221096.72元。但鉴定结论“一”双方已确定部分,不能依据安全文明施工费计算规定计算相应的费用,为尽量充分反映鉴定情况,我们对鉴定结论“一”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同比例计算的方式进行了计算并计入鉴定结论,该部分金额为44600.21元。221096.72÷8098488.41(1101881.8+5956899.24+1017671.4
+22035.97)×1633649.37(16336449.37-15000)=44600.24。
安全文明施工费总的鉴定金额为:221096.72+44600.24=
265696.96元。
二、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重庆通坤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11日”共计五次进度计量报表中,有部分内容无原始收方单据,通坤公司自述原始收方单据遗失,我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项目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原始收方单据是原被告双方确定工程完成情况的第一手原始资料。我们认为没有原始收方单据,就不能确定完成工程内容情况。且进度计量报表中项目内容表述不清楚,不能直接依据其内容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该部分金额进度计量报表共计报送金额218605.18元,未纳入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中。此五次进度支付报表中,除遗失原始收方单据部分外的其他,已在鉴定结论中体现。
对于鉴定意见的各项鉴定结论,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评定。
审理中,双方确认,图比公司已实际向通坤公司支付工程款6283921.46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目前涉案工程中除屋面及防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质保金期限预留已经届满,无需再预留质保金。屋面及防水工程的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同意预留质保金金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该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5年7月20日,通坤公司与图比公司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通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通坤公司分次报送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进度审批表等材料,图比公司审核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6月2日,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2017年9月15日,通坤公司向图比公司报送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结算书。据以上事实,通坤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已方义务,图比公司亦应按约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报价按照“成本+利润”的方式,采用清单报价,报价清单中仅报送成本费用,利润部分见附件四。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并签订书面协议,按附件标准格式及要求计价,工程量必须双方现场实测实量后签字认可并质量合格才能进入计价。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文件规定和现场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后在补充协议上明确。乙方的检测费、特殊材料加工费、材料采购管理费、配合费、措施费、二次转运费、运输及垂直运输费等费用按实报甲方并经甲方审核之后直接计入成本。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清单报价方式结算。
因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和《重庆通坤建设有限公司诉重庆图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报告书》(渝海特[2019]工鉴字第13号)及原、被告双方提出的意见,就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评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已确认的部分。
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25日两次结算部分406793.88元、“与结算报表相同内容部分”1167055.49元、“协商弃渣费用52×1150”部分59800元、“甲供材料采管费”15000元,该部分总金额为1648649.37元,双方均予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争议部分。
鉴定结论中,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1日的5次报送内容,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8月16日的7次报送内容,结算补充内容及2019年补充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鉴定结论作出了已确定单价和定额计价两种方案。
就鉴定结论未确定部分的两种方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认为方案一的鉴定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应被确认;被告则认为第一种方案系按照进度结算资料中的清单报价作出,而除“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25日”两次进度结算资料以外,双方对其他进度结算资料均存在明显分歧和本质争议,不能按照前述两份结算资料中确定的单价进行套用,而定额价格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于每月25号报当月的月报,甲方以单项工程节点的完成,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其完成合格产品产值的70%。虽然上述报送资料的名称与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25日两次报送资料的名称存在差异,但从报送内容来看,清单报价表格格式均与该两次报送资料形式一致,符合《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成本+利润”的报价方式,图比公司在通坤公司上报造价的基础上亦进行了审减,最终形成审定(决算)金额,并经双方签章确认按照审定金额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审批表均附有明确的工程量计算和单价分析表,故足以认定双方对此已协商一致予以确认,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的依据。
对于被告辩称进度款单价存在虚高情况,应按照定额标准计算成本的意见。首先,清单报价已经被告在进度款报送审减时予以“审定”,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审定时对此持有异议。其次,就成本造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而并未约定以定额作为基础确定。再次,案涉工程为文创项目,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未能考虑企业的施工技术水平和材料采购渠道等因素,而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报审而协商一致确定的审定(决算)金额则更能反映出实际施工成本,亦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据以上评析,本院对鉴定结论一双方已确定单价的方案予以采纳,2015年5次内容部分金额为1101881.80元(扣除双方已确认部分包含内容金额780256.76元),2016年3月后7次内容部分金额为5956899.24元(扣除双方已确认部分包含内容金额338449.00元),结算补充内容部分金额为1017671.40元(扣除双方已确认部分包含内容金额48349.73元),2019年补充内容部分结算金额为22035.97元。
三、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文件规定和现场实际双方协商后在补充协议上明确,但双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及司法鉴定过程中均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通坤公司承包的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已竣工并由图比公司实际投入使用,鉴定机构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按照原告实际实施的工作内容,对鉴定结论“二、三、四、五”的内容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对鉴定结论“一”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同比例计算的方式进行计算并计入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安全文明施工费应计265696.96元。
四、关于水电设计费。
对于水电设计部分,通坤公司事实上履行了设计职责且图比公司认可该事实,虽然通坤公司提供的水电设计图纸无设计资质,但图比公司在委托通坤公司进行设计时明确知晓该事实,且图比公司亦不能证明通坤公司所提交的设计图因技术水平原因而未能通过审核,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通坤公司请求的设计费用125000元予以支持。
五、关于无原始收方单据所审减的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书面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据前述规定,发包人对进度款结算与支付所依据的工程量应当尽到核实义务,且签证文件并非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唯一依据。对于双方提交了原始收方资料的工程量,由鉴定机构进行了审核并经双方重新确认,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对于缺失原始收方单据的工程量,双方均不能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但原告已提供了经被告审减确认的进度审批及预(结)算资料,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故可以按照该审批资料确认相应工程量。
鉴于鉴定机构在回复中说明,该部分“进度计量报表中项目内容表述不清楚,不能直接依据其内容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原告作为应当保存原始收方单据的施工方,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按照被告已审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即报表金额的70%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18605.18元×70%=153023.63元。
据上述评析,图比公司应向通坤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0290858.37元(1648649.37+1101881.80+5956899.24+1017671.40+22035.97+
265696.96+125000+153023.63)。图比公司已支付6283921.46元,扣除双方同意预留质保金2000元,还应支付4004936.91元(10290858.37-6283921.46-2000)。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双方在《二厂文创公园项目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工程正式验收后,竣工资料交齐后开始计算结算开始的时间,分项工程或者单项工程完工后,在6个月内予以办完结算并在结算完15日内支付工程尾款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支付。现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日投入使用,通坤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图比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图比公司依约应当于6个月内2018年3月15日前办完结完,并在结算完15日内即3月30日前支付工程尾款至结算金额的95%,并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保证金。因保证金部分为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协商一致所确定,未对不同质保期项目进行区分,无法计算相应价款利息,故图比公司应当自2018年3月31日起向通坤公司支付结算金额95%的欠付部分工程价款3492393.99元(10290858.37×95%-6283921.46)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以3492393.9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图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4004936.91元,并以3492393.9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图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251元,原告重庆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9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重庆图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玉男
书 记 员  黄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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