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3民初19198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41-155号(邹容广场A幢8楼)。
法定代表人:廖凌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瀚涛,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4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同日签订《员工试用合同》;2016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8年6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2019年6月1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原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20年1月14日生病,依法向被告请假2天,并于2020年1月15日就诊,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天,原告遂再次向被告请病假并及时向被告出示了相关诊断证明等。被告于2020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的办公场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两江星界3栋24楼,且原告工作地点也不在渝中区,故被告住所地和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 月
书 记 员  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