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达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康茨压缩机配件与系统有限公司;江苏达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6378号
原告:无锡康茨压缩机配件与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HK1X27,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春惠路590号。
法定代表人:鲁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浩,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尚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达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PFJU23,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9号云密城10号楼4层-019。
法定代表人:业从平。
原告无锡康茨压缩机配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茨公司)与被告江苏达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浩参加诉讼。被告达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泽公司立即向康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达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康茨公司与达泽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由康茨公司向达泽公司供应气体压缩机等设备及配件。现达泽公司结欠货款50000元,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达泽公司辩称:2019年10月江苏迪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肯公司)与中石化金陵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为中石化金陵分公司技术改造项目的无级气量调节系统供货。迪肯公司为完成供货与康茨公司进行了协商,并由康茨公司与达泽公司签订合同,再由达泽公司与迪肯公司签订合同。2019年2月,迪肯公司与康茨公司签订《年度框架合同》,约定由康茨公司给迪肯公司供应复式压缩机无级气量调节系统,由迪肯公司进行系统集成与销售。2019年10月,迪肯公司与康茨公司约定通过达泽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康茨公司购买无级系统一套,价格为500000元,交货地点为中石化金陵分公司,合同约定了质保金10%(50000元)在设备交货后或设备投入三个月一次性付请。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投入使用并连续正常运行12个月,康茨公司应提供现场调试服务。在安装调试阶段,康茨公司要求付费20000元,否则不同意现场调试,导致迪肯公司自己委托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解。由于康茨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系统运行后造成执行机构漏油,不能满足客户现场需要,迪肯公司自行进行更换,造成了30000万元经济损失。现因康茨公司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且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售后服务,相应损失应从质保金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达泽公司与康茨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康茨公司向达泽公司供应执行机构密封包,总价为10000元,付款方式为提货款为10000元,交货前3日内支付。2019年11月3日,达泽公司与康茨公司再次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康茨公司向达泽公司供应电控液压执行机构(含专用进气阀)等设备,合同总价为483000元;交货地点为金陵石化或达泽公司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费已包含在本合同价款内;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52%,即250000元,在年初达泽公司支付给康茨公司的预付款500000元中扣除;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康茨公司应向达泽公司提交预付款收据、增值税发票、保函等单据,达泽公司收到并认可单据后向康茨公司支付;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38%,即183000元,交货前3日内,康茨公司应向达泽公司提交进度款收据、涉及图纸交付证明、设计联络会会议纪要、主要材料到货证明、增值税发票等单据,达泽公司收到康茨公司的货物验收邀请,并确认交货内容符合合同签订要求,并认可单据后3个工作日内向康茨公司付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50000元,达泽公司应在康茨公司设备交货后六个月或设备投运三个月内一次向康茨公司付清;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投入使用并连续正常运行12个月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达泽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康茨公司付款260000元,于2019年12月3日向康茨公司付款183000元。康茨公司向金陵石化交付上述货物,于2019年12月10日向达泽公司两张开具金额分别为483000元及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因达泽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50000元,故康茨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达泽公司提交达泽公司与迪肯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案件证据。康茨公司对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微信聊天记录亦不予认可,认为达泽公司未提供微信记录进行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货物运输合同、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技术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康茨公司与达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50000元应由达泽公司在设备交货后六个月或设备投运三个月内一次性向康茨公司付清,且合同约定达泽公司在交货前3日内取得康茨公司提供的相应单据,收到货物验收邀请,并确认交货内容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支付合同进度款。现达泽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日按约向康茨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设备已经交货超过六个月,质保金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达泽公司辩称康茨公司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安装调试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但达泽公司未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达泽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现康茨公司要求达泽公司支付质保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货物运输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达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达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康茨压缩机配件与系统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达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泽全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