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

***与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6440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职工,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哲(系原告女儿),女,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郭屯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孝,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同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哲、王言孝,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法定代表人郑同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1988年至2019年与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撤销济劳人仲案[2019]29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到被告处(当时名称为:山东省考古研究所)工作。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单位外派驻地工作时突发脑溢血,虽然经过手术,但是遗留下严重后遗症,经医生确认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十余年,但被告自2008年8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至今只缴纳了十一年,因缴纳时间过短,导致原告没有达到办理病退的年限条件,无法办理病退,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19年5月9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事实关系,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9年6月17日做出济劳人仲案[2019]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错误地驳回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4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有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反观本案,1988年至2019年期间双方间完全符合该规定条件,完全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明确承认1988年至2019年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属于当事人自认,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对方举证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无法令人信服。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状非原告本人书写,其女张淑哲并不具备代为起诉的资格,且原告未提供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原告的本次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认可原告自1988年到被告处工作,但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是书面协议,直至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作为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系事业单位,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自2008年8月1日起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
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1988年至2019年与山东省考古研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9]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其自1988年进入山东省考古研究所工作,工作至今,要求确认其自1988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与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上述内容,提交了1988年山东省考古队菏泽地区学员留影(1988年6月5日)、纪念册、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全国文物系统青铜器修复学习班人员登记表、南水北湖工程考古队工作证、工资发放记录明细(2007年至2018年)、微信记录、单位颁发的30周年纪念奖章(印有“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颁1988-2018”)、写有申请人姓名的信封(内装奖金)、单位举办30周年表影会的微信截图、通话录音、社保缴费明细、山东省考古勘探技术员资格证书(2013年6月27日颁发)、工作证(2018年2月1日颁发)等证据在卷为证。山东省考古队菏泽地区学员留影显示照片拍照时间为1988年6月5日。《纪念册》载明:“姓名***”加盖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后李工作队章。《岗位职务培训证书》载明:“姓名***,工作单位山东省文物研究所,(2001)岗训证字005号”。信封封面载明:“从事考古三十周年表彰1988-2018、***、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奖章显示有:“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颁1988—2018”。《山东省考古勘探技术员资格证书》载明:“姓名***,单位名称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发证日期2013年6月”。《工作证》载明:“姓名***,职别文物修复技工,单位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2018年2月1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1988年6月5日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但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1988年6月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另,被告认可2008年1月1日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主张1988年6月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应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工作证、纪念册、奖章、信封、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养老个人账户查询、山东省考古勘探技术员资格证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自198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1988年6月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并一直连续工作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后,其工作具有连续性,且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当是被告实际用工之日,即1988年6月5日,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自198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之间自198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延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