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

***与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终34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文物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卫,国家文物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上新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磊,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诉国家文物局向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颁发的考执字(2019)第(639)号考古发掘证照(以下简称被诉考古发掘证照)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2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考古发掘证照主要内容为:“发掘单位: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发掘地点: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医疗中心一期工程工地墓葬;发掘面积:平方米,墓葬52座;发掘时间:2019年8月-2020年1月;发掘领队:吴志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经山东省文物局审核同意,通过电子审批系统,向国家文物局提出考古发掘申请,并填报了发掘对象信息、发掘位置、发掘计划及项目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国家文物局经征求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意见,并按照考古发掘项目审批管理规定,于2019年7月31日同意批准被诉考古发掘证照。***出于文物保护和自身利益的因素,不服被诉考古发掘证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基于被诉考古发掘证照与自身有利害关系及出于文物保护的目的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应指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如果根据行政行为作出所依据的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机关负有保护原告个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时,行政行为就存在因违法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原告基于该权利侵害的可能性,就具有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反之则不具有。依据***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考古发掘证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国家文物局作出的被诉考古发掘证照系对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申请发掘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医疗中心一期工程工地墓葬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国家文物局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国家文物局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同意一审裁定。
一审相关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国家文物局作出的被诉考古发掘证照系对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申请发掘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医疗中心一期工程工地墓葬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政许可行为并未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考古发掘证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国家文物局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程运
书 记 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