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

***、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5277号
原告:***,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上新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75083H。
法定代表人:孙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山东舜天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琨,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暂计50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3835元。事实和理由:因菏泽市高新区魏楼水库在修建过程中发现大片墓葬,被告随后到达该地点进行考古发掘。原告受被告雇用于2020年6月份左右前往墓葬区提供劳务,主要负责铲土、盖墓等辅助性工作。2021年1月2日,原告在对墓葬进行毛毡遮盖时,从墓道跌入2-3米深的墓坑中,造成原告受伤严重,随后原告被送往菏泽市市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合理依据,主张金额偏高;三、基于救助伤者和人道主义原则,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治疗费49163元、伙食费500元应予以认定,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返还或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在菏泽市高新区魏楼水库墓葬区进行考古发掘,雇佣原告进行铲土、盖墓等辅助性工作。2021年1月2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墓道跌入2-3米深的墓坑中,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同日被送往菏泽市市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花费诊疗费、检查费等医疗费用共49163元,该费用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已垫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90日,23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营养期为90日。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为人民币13000元。花费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2021年1月2日)年不满65周岁。***住院期间由其子郭建伟、其儿媳钟蕊护理。***之子郭建伟于1983年10月18日出生,郭建伟之妻钟蕊于1982年4月1日出生,该二人于2006年起居住在青年路东侧××小区××楼××单元××室。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3726元。
本院认为:1、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49163元,该费用被告已交纳。(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被告称***年满50周岁,依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应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因***受伤时系在墓葬区工地务工,故其应参照农闲外出打工计算误工费,故对原告***所主张得每日工资6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720元(60元×2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23天×80元),被告所述前期垫付伙食费500元,应予以扣除,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39923元(43726元×16年×20%)。(5)、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86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对此提交4张油费发票(共计812.29)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它相应证据,证明该花费的油费是用于处理原告***的事宜。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为治疗及配合鉴定等相应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500元计算。(7)、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及城镇居民护理费适用标准问题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23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郭建伟、媳钟蕊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3537元(43726元÷365天×113天)。(8)、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9)、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以2000元应作为赔偿范围为宜。上述费用共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62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关于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作为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的雇员,从事本案作业前未受过专业培训,被告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未能为***提供安全防具及防护措施,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作为专业考古单位,应当对于事故发生有预见,但未能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本院认为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认为按原告***承担损害金额的20%,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承担损害金额80%为宜。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1831元(236243元×80%+2000元-49163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418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9元,由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进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丰
书 记 员 油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