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

***、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040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山东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丹,山东轶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上新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孔文丹,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武、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8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13100元、伤残赔偿金559692.8元、误工费31386.88元、护理费89481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60元、复印费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赔偿总金额为163351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跟随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在禹城市姚高东遗址清理考古现场时,由于路面湿滑,没有防护措施滑倒摔入两米深的坑内,致使原告受伤,先被送往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后转入解放军第九六零医院治疗共计19天,经医生诊断伤情为颈髓损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1、被答辩人脱离工作岗位,不走安全通道,在坑区恣意穿行,导致摔入坑内受伤,其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2、被答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自身患有高血压、脑梗死等疾病,到考古现场工作,其自身疾病与腿脚不便因素也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二、被答辩人原有椎间盘突出、相应水平椎管变窄、颈椎骨质增生等颈椎疾病及高血压、脑梗死等疾病,其原有疾病与摔倒是***本次医疗与残疾的两个因素,答辩人认为两因素的参与度应各为50%。三、被答辩人针对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左足浅II°烫伤等的医疗仅有颈髓损伤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颈椎间盘突出症、左足浅II°烫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四、对于被答辩人诉求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书对于伤后护理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不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20年的长期完全护理。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申请法院依法调低并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及摔伤所具有的参与度来确认答辩人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违反对身体状况的如实告知义务且不走安全通道,擅自脱岗,恣意穿行,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手术医疗只有颈髓损伤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颈椎间盘突出症、左足浅II°烫伤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且其自身疾病与本次摔倒系***本次医疗与残疾的两个因素,应考虑两因素的参与度来明确摔倒因素所应承担的比例,请贵院查明事实、明确责任,依法裁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禹城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发票一张(4986.44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解放军九六零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两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张(97622元)、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门诊发票三张(2020年12月29日80元、490.78元,2021年2月19日205元),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发票(电子)一张(13256.16元)、医疗收费明细(电子)一份、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报告单三份、门诊电子发票三张(2021年5月28日18元、160.92元、2007.65元)、门诊医疗收费明细(电子)一份、证人证言、户口索引页、派出所常住户口登记表、视频光盘一份、照片三张、山东鼎兴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张、护理证明一份、周永虎中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禹城市北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一份、梁书凤的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务工承诺书》、《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2020年8月份,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在禹城市姚高东遗址清理考古现场从事挖掘等工作。2020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不慎滑倒跌入坑内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禹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转入解放军第九六零医院治疗,住院19天,再转回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经诊断,原告***主要是颈髓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18826.95元,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垫付一万元。原告之所以受伤,是由于施工现场路面湿滑,被告未及时组织相关人员针对湿滑路面进行清理、铺垫,并且被告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置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了原告摔倒并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脱离工作岗位,不走安全通道,在坑区恣意穿行,导致摔入坑内受伤,其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自身患有高血压、脑梗死等疾病,到考古现场工作,其自身疾病与腿脚不便因素也是事故发生的因素;原告原有椎间盘突出、相应水平椎管变窄、颈椎骨质增生等颈椎疾病及高血压、脑梗死等疾病,其原有疾病与摔倒是***本次医疗与残疾的两个因素;原告针对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左足浅II°烫伤等的医疗仅有颈髓损伤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颈椎间盘突出症、左足浅II°烫伤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墓坑照片、务工承诺书、证明、原告***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远程影像咨询意见书、录音等证据为证。
经查,《务工承诺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务工承诺书本人在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禹城苏克食品考古工地务工期间,自愿做出并履行如下承诺:1、遵守考古工地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不迟到、不早退,不争吵和打闹,不酒后上工,不偷窃抢文物和工地财物。2、诚实守信,不隐瞒年龄和身体状况,不带病工作,确认自身无高血压、脑血栓、心脏病等疾病;因自身健康原因,于务工过程中出现事故,考古队不承担责任。3、时刻牢记安全第一,安全规范使用发掘工具,不随意触碰工地供电、抽水设施,保管好个人财物,上下班途中安全自负。4、勤恳工作、认真仔细,不偷懒、不耍滑。5、因违反以上承诺,本人承担相关责任。若工作欠佳或违反以上承诺,自愿接受考古队辞退承诺人:***(法院注:除原告签字外,另有几十人在上面签字)”。
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于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12日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脑梗死;其他诊断:左侧颈内动脉系统、穿支动脉疾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
德州禹城市中医院曾向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就原告***颈椎部位进行远程影像咨询,其中《远程影像咨询意见书》载明:“检查日期:2020-11-30***,检查部位:颈椎,咨询意见为:颈椎未见明显外伤改变,必要时复查。颈3/4、5/6、6/7椎间盘突出,相应水平椎管变窄、脊髓退行性变可能。颈椎退行性变。”
录音为考古施工队队长张恒与原告***及其家人的录音:主要内容如下:“……队长张(张恒):你看咱这个边边上都有上下走的道,你觉得厕所在北边,你想走近路是不是?那个地方它也没有路。周(指***):(没说话)。张:这都是意外,你现在想想还不如从这边走是不是?周配偶:哎呀,没有卖后悔药的啊。……张:唉,之前你腿脚不方便,多注意啊。那个地方不是人走的地方,也没有个路,看见没有,还有个台子,然后还那么深,没有必要往那里走,何况你干活的地方明明就有个路。往往走近路往那儿路就容易出问题。嗅开车也得开慢点,注意点是不是。先休息休息。周:嗯。……张:我工地上还有一帮人,盯不住也不行啊是不是。周:嗯,对。让你多跑两趟……。”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当时是去拿工具,雨后由于路面湿滑,一下子摔了下去,但其本人亦记不清楚摔到在哪个墓坑里了。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事发进现场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措施配备情况,也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具体位置,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身份,且通过录音可以看出通篇都是一人在陈述,并且是诱导性的陈述,对方基本上没有应答,不能体现出对方对说话人陈述内容的认可;务工承诺书和证明为被告提供的制式模板,不能证实所有签字人员对所记载内容的理解及认可;原告虽因脑梗死、高血压病住过院,但已恢复很好,且在考古现场已工作3个月之久,如自身疾病有影响,原告也不可能再胜任考古挖掘清理工作;原告自身疾病与伤情无关,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李某到庭陈述:我与***是在工地上干活的时候认识的,我不知道他是拿东西还是干什么去了。***出事前一天下过雨,地面黏糊。当天我距***有20至30米远,他坠入M2坑中后,我没有下坑,我是在坑上边待其他人把他抬上来后,帮着把他送到120车上的。墓坑是一个大的墓坑,里面亦很多个小墓坑,小墓坑之间的距离有大有小,多数之间有半米多。大墓坑北侧有个厕所,如果上厕所,从大墓坑东、西两侧各有一条推土的道可以过去,其他地方也可以跨过去上厕所。现场管理人员在***出事后就规定了去厕所的路。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鲁银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书中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三、资料摘要1.2020.11.29-2020.12.2禹城市中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336488):入院情况:头部、胸部、腰部摔伤伴疼痛2小时。患者述于入院当日上午在工地滑倒摔入2米深坑内,伤及头部、胸部、腰部等处,当时有短暂意识障碍,感头痛、头晕、恶心,未呕吐,伤后被120送来我院就诊。既往病史:脑梗塞病史1年。专科检查:头部广泛压痛。颈部轻压痛。双上肢麻木,肌力减退。胸部下端压痛,胸部挤压征阳性。腰部压痛,骨盆挤压征弱阳性。双下肢活动受限,肢端血运正常。2020.11.29颅脑CT未见明显异常。诊疗经过:完善检查,药物治疗及对症支持治疗。2020.12.1远程影像咨询意见书:颈3/4、4/5、5/6、6/7椎间盘向后正中突出,硬膜囊受压,相应水平椎管狭窄,脊髓内见条状稍长T2信号。意见: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相应水平椎管狭窄,脊髓退行性变可能。出院诊断: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腰部损伤、髋部损伤、下肢损伤。
2.2020.12.2-2020.12.21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号607316):入院情况:外伤致颈部疼痛、活动受限4天。查体:平车推入,被动体位。颈部轻压痛。双侧腕关节、双手及腹股沟以下运动功能丧失,自腕关节以下感觉减退,双上肢感染麻木,肌力减退,双上肢肌张力增高,自腹股沟水平以下感觉基本丧失,双下肢肌张力增高,双下肢肌力0级,双侧肱二头肌、肱三头肌反射、桡骨膜反射正常,腹壁反射未引出,膝反射未引出,跟腱反射未引出,Hoffmann征未引出。诊疗经过:2020.12.4行经颈后路椎管扩大成形术,术后对症处理。12月16日转科康复功能锻炼。定期换药,密切观察手术刀口及左足烫伤恢复情况。营养神经治疗。2020.12.6DR报告单:C3-6后方可见金属内固定影。出院情况:四肢肌力下降,左足愈合欠佳。
出院诊断: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左足浅Ⅱ°烫伤。
3.2020.12.21-2021.2.5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599968):入院情况:高血压病病史5年余,口服“硝苯地平缓释片”,血压控制可。“脑梗死”病史1年,未遗留明显神经症状。双侧肢体活动不灵23天。被动体位。左足外侧20x5cm大烫伤疤痕。四肢卧床不起,下肢浮肿。腹壁反射减弱,双侧肱二头肌、肱三头肌、膝腱、跟腱反射消失,双侧Babinski征阴性,脑膜刺激征阴性。感觉检查无明显异常。双侧肱二头肌肌力3+级,右侧伸腕肌肌力3+级,左侧伸腕肌肌力1+级,右侧伸肘肌肌力2+级,左侧伸肘肌肌力2级,双侧中指屈指肌力1级,双侧小指外展肌0级;双下肢肌力粗测1级。左下肢肌张力增高,偶有痉挛。双侧足下垂。肛门反射阴性。大便有便意,控制差,小便失禁。
诊疗经过:磁共振示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给予抗凝、营养神经等药物应用,关节活动度维持训练,肌力训练,平衡训练,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训练,对症处理等。
2021.1.21B超医学检查报告单:排尿后,测残尿量约134m1。提示:尿潴留。
出院诊断:截瘫、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病、陈旧性脑梗死、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泌尿系感染。
出院情况:双侧肱二头肌肌力4级,右侧伸腕肌肌力3+级,左侧伸腕肌肌力2级,右侧伸肘肌肌力3级,左侧伸肘肌肌力2+级,双侧中指屈指肌力2级,双侧小指外展肌0级;双下肢肌力粗测2级。左下肢肌张力增高,偶有痉挛。双侧足下垂。肛门反射阴性。大便困难,小便失禁。
……五、分析说明依据现有送鉴资料,结合本中心法医临床人体检验及影像学检验情况,针对委托事项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颈部外伤后出现肢体肌力下降、伴感觉功能障碍及大小便功能障碍,行颈椎MRI见颈髓异常信号,提示存在损伤,伤后行颈后路椎管扩大成形术,术后经康复治疗后仍遗留四肢瘫痪伴大小便功能障碍的后遗症。
(一)伤残等级评定
1.综合病历记载、查体及阅片所见,被鉴定人***颈髓损伤可以认定。据本次临检查体所见,被鉴定人***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痪,左上肢大关节肌力5-级,左手肌力3-4级,右上肢大关节肌力3-4级,右手肌力2级以下,左下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3-4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5.1.5“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之规定,鉴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颈髓损伤遗留大小便功能障碍,复查尿动力学检查示膀胱残余尿约100m1、无自主排尿,属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复查直肠肛门测压检查示肛管最大自主收缩压65mmHg(99.32-213.26mmHg)、肛管自主收缩持续时间2s(>3.9s)、初次排便感觉阈值无感觉(57.4-195.8m1,9.3-19.8mmHg)、排便窘迫阈值无感觉(92.7-241m1,15.1-24.4mmHg)、最大容量感觉阈值240ml无明显感觉(155.4-309.1m1,24.2-36.6mmHg)、力排时直肠内最高压力68mmHg,不属于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依据上述标准5.5.1.10“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一项达重度”之规定,鉴定为五级伤残。
(二)“三期”评定
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4.2及附录A2-A9等相关条款之规定,并结合被鉴定人实际伤情及损伤恢复情况综合分析,***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伴大小便功能障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其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期限截至伤残评定前1日;伤后需长期护理;伤后营养期限截至伤残评定前1日。
(三)后续治疗项目评定
被鉴定人***颈椎术后,C3-6椎体后方内固定物存留,日后可行内固定物取除术,相关费用不属于鉴定范围,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
(四)护理依赖评定
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31147-2014)中规定的原则及项目,并结合被鉴定人损伤情况及我中心临检查体情况,***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进食5分、床上活动5分、穿衣0分、修饰0分、洗澡0分、床椅转移0分、行走0分,小便始末0分,大便始末0分、用厕0分,共计10分;其符合4.2.2.2“总分值在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之规定,其目前状况需要全部护理依赖。
(五)医疗依赖评定
由于目前缺少统一的鉴定标准,无法对医疗依赖程度及相关项目作出评价意见,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
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小便重度功能障碍伴大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截至伤残评定前1日;3.被鉴定人***伤后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不属于鉴定范围;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截至伤残评定前1日;5.被鉴定人***目前状况需要全部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日后可行颈椎内固定物取除术,相关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7.由于目前缺少统一的鉴定标准,无法对医疗依赖程度及相关项目作出评价意见,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司法鉴定机构一是对***椎间盘突出、相应水平椎管变窄、颈椎骨质增生等原有颈椎疾病与在本案事故中的摔倒对造成***颈髓损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二是对***椎间盘突出、相应水平椎管变窄、颈椎骨质增生等原有颈椎疾病与颈椎损伤对***本次颈椎手术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先后两次进行了委托,2021年4月1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以根据现有材料,以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做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终止了鉴定;2021年4月2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再次以本案较疑难复杂,超出其所鉴定能力为由,予以退鉴处理。
原告主张医疗费108826.9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称应按参与度与责任划分来确定双方承担的数额。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自202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2日在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1日在解放军第九六零医院住院19天,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2月5日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共计住院68天,每天按100元进行计算,共6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应按参与度与责任划分来确定被告承担的数额。
原告主张营养费131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后营养期限截止到评残前一日,经核算,共计262天,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62*50=131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时间和标准均无异议,但应按参与度与责任划分来确定被告承担的数额。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9692.8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因本次摔伤构成二处五级伤残,原告现50周岁,按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按20年计算,乘上伤残系数64%应为559692.8元。被告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时间及标准均无异议,但应按参与度与责任划分来确定被告承担的数额。
原告主张误工费31386.88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期限截止到评残前一日,共262天,按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为标准计,应为31386.8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和标准均无异议,但应按参与度与责任划分来确定被告承担的数额。
原告主张护理费894813元。护理费分两部分,一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是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两人护理,一个人是梁书凤全程护理68天,另外是其儿子周永虎及儿媳焦艳,其中周永虎护理了47天,焦艳护理21天。事发前梁书凤月均工资3300元,周永虎月均工资5000元,焦艳是按济南市同期护工标准每天120元进行计算。故梁书凤护理68天,护理费为7480元(3300元/30*68天);周永虎护理了47天,护理费为7833元(5000元/30*47天);焦艳护理了21天,护理费为2520元(21天*120元),故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共计17833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需要长期护理,目前的状况需要全部护理依赖,出院后按一人护理20年,每天护理费120元计,共需护理费876000元(20年*365天*12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梁书凤、周永虎、焦艳的身份证、户口本、山东鼎兴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一张、护理证明、周永虎中国银行流水明细、禹城市北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梁书凤的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为证。被告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无异议,称一人护理即可,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应该按照比实际工资减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提交的两份工资证明均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关于出院后的护理,原告认为应该计算至司法鉴定确定之日,并且一人护理,标准应按原告所在地禹城市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目前***属于完全依赖护理,原告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再经过鉴定来另行向被告来主张护理的费用,因为随着时间推移和治疗的配合,完全护理依赖完全有可能改变。对于护理费,应按照参与度与责任划分来确认被告应承担的数额。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称因本次事故就医、转院、出院、鉴定及护理人护理产生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没有异议,称交通费5000元主张过高,且无证据支持,请求依法予以调低。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求依法调低。
原告主张鉴定费3860元。被告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称应按照参与度及责任划分来确认被告应承担的数额。
原告主张复印费36元,提交九六零医院的发票一张为证。被告对复印费金额没有异议,称应按照参与度及责任划分来确认被告应承担的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在墓坑挖掘过程中,因雨天后地面湿滑,坠入M2号墓坑中,造成损伤,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做为雇主,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提交的2019年11月原告***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远程影像咨询意见书、《务工承诺书》能够证实原告***于事发前曾患有脑梗死及高血压病等疾病,原告的颈椎出现椎间盘突出,相应水平椎管狭窄等症状,其身体健康状况特别是四肢的灵活程度较一般人差,原告在与被告建立雇佣关系时对其身体状况亦未诚实告知;被告提交录音,再结合原告方的证人证言,亦能够证实事发当天地面湿滑,原告***却走小道去墓坑北侧的厕所时,不慎滑落至M2墓坑中,故原告对其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对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次要责任(30%),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负主要责任(70%)。
我国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医药费单据予以佐证,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损失,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从中扣除,被告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178.87元(108826.95元×70%)。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6800元×70%)。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1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时间和标准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9170元(13100元×70%)。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9692.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时间及标准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1784.96元(559692.8元×70%)。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386.8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的时间及标准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970.82元(31386.88元×70%)。
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比较严重,四肢活动受限,经医治后鉴定***为四肢瘫痪构成五级伤残,小便重度功能障碍伴大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仍需要长期护理,目前的状况需要全部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收入情况,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左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出院后仍需要长期护理,目前的状况需要全部护理依赖,原告在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间按20年计算,时间偏长,可先按5年计,之后再发生的,可另行主张。按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6833元(住院期间为17833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年*365天*120元=21.9万元)。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5783.10元(236833元×70%)。
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共支出了交通费及支出的数额,但通过原告提交的病历能够证实原告系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且多次转院,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100元(3000元×7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本次摔伤后果较为严重,构成二处五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对其精神必然造成较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860元,被告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702元(3860元×70%)。
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36元,被告对复印费数额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鉴定费应赔偿原告复印费25.20元(36元×70%)。
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178.87元;
二、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
三、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营养费9170元;
四、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1784.96元;
五、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970.82元;
六、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5783.10元;
七、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100元;
八、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九、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702元;
十、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复印费25.20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12元减半收取9706元,由原告***负担2706元,被告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院负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淑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