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242号
原告:***,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韩家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创亿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智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韩家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川村委会)、北京永创亿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亿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家川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创亿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 0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6
000元、护理费27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83
273.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途径北京市海淀区百望山北路94棵电线杆路南,由***正常行驶时,突然该段路南边的树杈树枝掉落,砸在我的头部、肩部,导致我头部大量流血,身体多部位严重受伤。随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住院治疗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8日共4天,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伴皮擦伤、左侧肩袖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节积液等。后又于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5日再次住院7天。二被告作为海淀区百望山北路路边树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导致我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
被告韩家川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对本案没有任何过错,对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和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树木自然生长断裂给对方造成伤害和损失值得同情,但是这种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且我方已经将涉案地区树木的管理和维护等委托给了永创亿诚公司,故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创亿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下午16时,***骑电动车路过北京市海淀区百望山北路94号电线杆路南时,被突然折断的树枝砸伤。事发当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于2019年6月28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伴皮擦伤、左侧肩袖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节积液,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9年7月18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5日出院,住院7天。经查,涉案树木所有权人为韩家川村委会,管理人为永创亿诚公司。
庭审中,***申请就其所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7
073.87元,凭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26 000元,误工期120天,按每月6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27 000元,护理期90天,按每天3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系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伤情主张。韩家川村委会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称对方没有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费用由法院按照相关标准确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但上述费用跟其无关。
本院认为,因树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韩家川村委会作为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永创亿诚公司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对树木折断造成***损害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因此就***要求韩家川村委会与永创亿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损失的确定,本院分析如下: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期90天,家属护理,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营养期6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韩家川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永创亿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7 0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 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元,由***负担128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韩家川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永创亿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负担114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韩家川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永创亿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 月 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