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金海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3336号 原告:金华市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公寓1幢15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杨塘下15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安地村。 负责人:***。 原告金华市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置业公司)与被告浙江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建筑公司)、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地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被告坤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导致原告额外支付给总包单位的劳务费用损失111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未将尚未开挖完成的石料矿体及表面剥离物(土方)进行处理导致原告委托专业机构预算产生的预算报告编制费损失38116元及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开挖装车外运、转运处理产生的费用损失10516318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未按开发利用方案中规定的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导致原告另行委托专业机构重新设计编制产生的设计费损失50000元及原告为恢复自上而下分阶段开挖的地形及后期清除外运为满足上述施工条件的大量堆土所额外产生机械台班费用损失269945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3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原告开发的***三期(二区)I标【即***三期(二区)I号矿体区域】截止至2021年8月已办理完结项目开发的各项审批手续,本计划于2021年8月开工建设,2021年12月底开盘销售。后因工程建设涉及开挖石料矿产资源,该项目开发范围内的石料开挖外运销售必须公开招标。2021年8月9日开标,8月13日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为中标人,与招标人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了《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I号矿体普通建筑石料矿(宕碴)出让项目合同书》,合同对于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有明确的约定,项目工期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10月17日,约定表面剥离物开挖后如就地无法堆放,须由被告自行安排外运(堆放场地及费用自行解决),被告开挖前需提交开挖方案经项目开发商、监理单位通过后方能开采等。被告于2021年9月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明确写明本次作业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表土的剥离及矿产品的外运,按垂直方向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但被告开工后,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导致原告项目开发进程延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开发利用方案中规定的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导致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专业机构重新设计编制方案,并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恢复原状。被告开挖石料退场后,并未按招标文件及出让合同书中的约定将尚未开挖完成的石料矿体及表面剥离物(土方)进行外运处理,导致原告委托专业机构重新预算,并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开挖装车外运、转运处理。项目土建总承包单位(浙江一擎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项目管理人员于2021年9月1日前全部到位,但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无法按年度工作计划于2021年8月进场正常施工,开工日期延迟至2021年12月初,产生三个月的窝工,额外产生了劳务支出。综上,因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达建筑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金海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答辩人不是本案原告所诉讼的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所诉的全部诉请都与答辩人无关。首先,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答辩人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于2021年9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矿体普通建筑石料出让项目合同》。因此,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与本案原告无关。至于原告是否与第三人或者案外人有其他协议,答辩人不清楚。其次,答辩人与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在经过协商处理后已于2021年10月29日达成终止合同的意见,说明答辩人与第三人已经对2021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予以了解除。因此,2021年10月29日之后,不管是原告、案外人或者是第三人所产生的任何损失或任何费用,都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诉请标的不合法、不合理。理由如下:(1)对于原告所述第一项的劳务费用问题,首先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根本就是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经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其次,原告与案外人安排工作,是本案原告自己的行为,原告应该按照实际的情况安排他们自己之间的一些工作。再次,作为答辩人根本就不清楚也没看到过劳务相应情况,原告也没有告知给被告。(2)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第三项的费用完全是不合法、不合理的。首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陈述的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开挖装车外运这个行为本身不合法,其实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也是明确就是矿产资源开挖石料外运销售等必须要经过招投标,矿体开挖必须要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的手续就是由国土部门或者国土部门委托相应的政府部门进行合法的招投标。答辩人是在经过合法的招投标之后,才取得石矿的开采权。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的这个开采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就进行私自开采,显然是违法行为。其次,该费用的产生完全是胡编乱造。其实答辩人取得矿体的开采权是要经过招投标并且缴纳了1100000元的自然资源处置款后才能取得的。所以,原告将后面的矿体进行开采外运应该能赚取的巨额的利润,根本不会存在还要支付给他人款项的情况。第三、对于原告所自认为的损失,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也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在答辩人进场施工过程当中不断地进行阻挠,致使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遭受到严重的影响,不能够正常施工。后因十一期间的旅游旺季,政府部门要求这个答辩人公司停工4天。后答辩人在施工过程当中发现,合同约定的矿体资源严重不符合。为此答辩人向公安部门也进行过报案,后一起到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规划局进行过多次协调,为此又是按照政府部门的规定停工三天。在看到矿体实际损失后,答辩人公司向地质勘探部门进行重新勘探,从勘探结果上来看矿体减少了将近100000吨,数额达到300多万元。另外,在处置的过程当中,答辩人发现原告在2021年的5月份出具了地质勘探报告后一直在盗挖石料,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盗挖石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答辩人同时再次向贵院提出要求,要求将上述原告违法采矿的行为向有关部门继续移交。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诉讼的标的又具有违法性和不合理性。为此,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我们的宕碴出让是严格按资规部门公开招标的。作为属地政府,受资规部门的委托以出让人的身份进行管理,坤达公司中标之后,我方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履职。至于坤达公司前面提到的一些问题,我这里也作一个解释。首先,坤达公司签订协议进场之后,我们给他一个月的开采时间。一个月期限内坤达公司未能完成开采,我们也按照协议责令他按规定退场。其次,因为坤达公司没有完成开采,剩下的没有挖出来的宕碴,我们咨询的资规部门说是坤达公司买去的,因此还是属于他们的。因为坤达公司还剩下很多没完成,怎么处置没挖出来的宕碴,资规部门、司法所等多个部门也组织协调了很多次,均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关于坤达公司提到的我们要求停工的情况,十一期间我们没有要求坤达公司停工,最多的就是十一期间安地这边可能有游客,所以让你们的道路行车速度减缓。至于坤达公司提到的停工,我们在发退场告知书时,坤达建筑公司也没有提出中间停工事宜。因为坤达建筑公司的告知单回执单上,写的就是坤达建筑公司退场后对这里的安全不再负责任,对此我们也没有异议。综上,安地镇政府在项目期间已经履行了属地政府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金海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三期二区Ι标年度工作计划、***三期二区Ι标施工进度计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项目于2021年8月已办理完结项目开发的各项审批手续,原计划于2021年8月开工建设,2021年12月底开盘销售;4、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Ι号矿体普通建筑石料矿(宕碴)出让项目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标后与安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书及双方之间的相关约定;5、《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Ι号普通建筑石料矿(宕碴)开发利用方案》及附图、2021年9月28日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等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已经经各方评审已通过,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进行开采及施工;6、回执单、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竣工日期为2021年的10月29日,工期已延误以及未按施工方案开挖、恢复堆土的事实;7、浙江一擎建筑有限公司现场签证单、现场人员配备表、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会签到表》、《基坑开挖支护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签到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因被告未按开发利用方案中的相关规定施工导致开发进程延误至2021年12月初,需额外支付给总包单位的劳务费用损失;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金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三期土石方工程预算造价产生的预算报告编制费用;9、《金华市安地镇***三期二区Ι标工程基坑支护设计方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专业机构重新设计编制产生的设计费用;10、《规划技术指标复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期(二区)Ι标总用地面积16930.29平方米、地下室占地面积13405.09平方米,现场已无法堆放剥离物空间的事实;11、《***三期二区Ι标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开挖、装车外运、转运处理,以及为恢复自上而下分阶段开挖的地形所额外产生的部分费用的事实。 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Ι号矿体普通建筑石料出让合同、保证金缴纳凭证各一份,证明就是被告公司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取得采矿权,并且已经中标后缴纳了相应的款项,同时证明本案所涉的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与第三人。另证明矿体的取得,系由相应的款项缴纳给政府部门及矿体的开采运输必须应由相关部门进行招投标否则视为违法的事实;2、终止合同告知函一份,证明双方解除了合同且合同解除出让金不予返还并且在二日内撤出施工机械的事实;3、2021年5月出具的《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普通建筑石料矿地质勘探审查报告》以及内附图各一份,证明中煤浙江勘探设计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份,经委托对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普通建筑石料等进行勘探,证明Ι号地块的矿体有7.10万立方米的矿体(18.89吨),与安地镇人民政府进行的招投标项目数额一致;4、2021年10月出具的《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普通建筑石料矿地质勘探审查报告》一份,证明当时感觉招投标的文件中注明的矿体存在严重的缺损,为此要求中煤浙江勘探设计有限公司重新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矿体量仅为4.02万方的事实;5、出警单详情一份,证明案涉地块的石料就是被非法盗采,矿体量与招投标文件中不一致的事实;6、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的《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双溪园三期二区地块一号矿体普通建筑石料矿(宕碴)开发利用方案》一份,证明原告证据清单当中提供的开发利用方案为未通过的方案;7、开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9月28日的事实;8、被告补充提交光盘以及证明、交易记录、收款收据以及截屏、照片一组,证明2021年5月份出具的勘察报告后原告私自盗挖的情况以及收取费用以及石料的开挖具有价值等事实。 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现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坤达建筑公司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公司的住址有所变更。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坤达建筑公司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坤达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恰恰能够说明,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无关。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坤达建筑公司质证称对开发利用方案有异议,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通过。庭后原告微法院提交了会议签到表,被告坤达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坤达建筑公司质证称进场施工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有异议,在镇政府的会议记录中有记载进场时间是9月28日。所以在9月17日有开挖的情况,其实是原告的人员在盗挖。对原告证明目的中所述未按施工方案的施工意见也有异议。正是原告私自盗挖的事情引起废土的乱倒,恰恰说明因为原告的盗挖导致被告实际施工的困难。回执单恰恰说明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和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且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终止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实际正式进场施工的时间为9月28日,实际退场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坤达建筑公司质证称三性不清楚,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质证称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被告坤达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金海置业公司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金海置业公司质证称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金海置业公司质证称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关于10月17日的报告中载明的矿体量,代理人认为可能是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已经开采了一段时间以后,因此在该区域还剩下的一个矿产储量。但是从这个文字表述上面可知他的资源估算基准日是10月17号,当时被告公司的开采进度已经过半了,这可能就是造成两次勘探报告的矿体量相差比较大的一个原因。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金海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仅凭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1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金海置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们认为所谓的这个土石方也好、矿体也好,是不是被盗挖以及矿体量是不是和招标时候的量相符,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从另外一个角度上面来讲,如果说招标的或者说真实的存量是70000多方,公司认为真实的矿体量只有40000多方。那么开挖周期应该更短,而不应该说在约定的时间内都还没有开挖完毕,甚至说这个时间实际上已经长达40多天都没有开挖完毕。因此该份证据材料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原告金海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应经审查认为原告金海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1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金海置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质证称不清楚。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1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金海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安地镇人民政府的公章、项目出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限为30天,开工时间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联性,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质证称对关联性有异议,开工报告中建设单位处签字人员为安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坤达建筑公司正式入场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的事实予以确认。 14、对被告庭后补充的证据8,原告金海置业公司、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质证称被告补充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和事实、被告所称的盗挖情况经公安部门查证并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必然联系,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日,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发布《招标公告》,就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Ι号地矿普通建筑石料(宕碴)出让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2021年8月13日被告坤达建筑公司中标,获得上述项目地块建筑石料矿的开采权。2021年9月,被告坤达建筑公司(乙方)与安地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Ι号矿体普通建筑石料矿(宕碴)出让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有关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将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Ι号矿体普通建筑石料矿(宕碴)出让给乙方,项目工期3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17日;本项目位于婺城区安地镇、开采地块东侧为***小区一期,南侧为***小区二期,北侧为新垅村。根据《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普通建筑石料矿(宕碴)地质勘察(查)报告》,以金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界线为划分依据,界线北侧编号Ι号矿体,Ι号矿体(宕碴)控制资源量(KZ)为71000立方米(合),剥离物(填土和第四系残坡积)94600立方米,表面剥离物开挖后就地堆放,如就地已无法堆放,须自行安排外运(堆放场地及费用自行解决)。其他:①开挖的范围为建筑外墙边线投影线、深度为建筑结构基底高程、石料开挖完成后,由甲方组织财政、本项目开发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测绘及联合验收、实际开挖过程绝不允许越界开采,如出现越界开采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进行处罚,够到刑事责任将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②乙方在开挖石料过程中必须服从项目开发商、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的现场管理。③由于开挖深度较大,沿山体一侧高差将近约15米,在开挖放坡时可能会超过项目用地红线,须自行处理好红线外土地临时使用问题。由于开挖高差比较大、容易引发地质灾害,在开挖前需提交开挖方案,经项目开发商、监理单位的评审通过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开采。开采过程引发的一切安全事故或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出让给乙方的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Ι号矿体普通建筑石料(宕碴)的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108766元;乙方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金一次性交纳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完成工期,考虑到与金华市金海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的对接,具体搬运时间需等甲方书面通知,在未取得甲方书面通知之前,不能擅自开工;因乙方原因引起工程不能按期完工或擅自开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一次性交纳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取得甲方书面开挖通知后,方能进场进行挖掘运输,石料挖掘、运输由乙方自行解决、费用自理。履约保证金在按甲方要求完成挖掘搬运后,由甲方召集本项目总包、监理联合验收后无息退还;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完成石料的挖掘搬运并通过甲方验收、逾期完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缴纳的出让金不予返还,同时乙方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石料挖掘搬运完成后,由甲方组织财政、本项目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联合验收;不按指定路线行走、毁坏农田及道路的,由乙方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挖掘搬运完成后乙方必须按时撤出施工机械,每超出一天扣发10%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充分考虑投资风险,无论遇到何种情况,一律不做延期处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坤达建筑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 2021年9月,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委托浙江煤炭地质局勘探二队编制了《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Ι号普通建筑石料(宕碴)开发利用方案》,载明开采方法为垂直方向应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水平方向上可同时建立4-5个工作面等事项。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等部门召开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Ι号矿体普通建筑石料矿(宕碴)评审会议,同日,被告坤达建筑公司正式进场施工,进行案涉宕碴的开采。2022年10月29日,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发送《终止合同告知函》,告知其自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出让项目合同,出让金不予返还,并要求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在收函之日起二日内撤出施工机械。同日,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在《回执单》中回复:本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接收到安地镇人民政府关于***三期(二区)地块Ι号矿体普通建筑石料矿(宕碴)出让项目合同的终止合同告知函。机械退场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Ι号矿体普通建筑石料矿(宕碴)出让项目发生任何安全隐患事故与浙江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后被告坤达建筑公司的施工机械撤出施工场地,原告方接管案涉场地并禁止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入内。庭审中,被告坤达建筑公司自认撤出施工场地时,现场仍留有部分表面剥离物和宕碴未处理。 另查明,***三期(二区)系原告金海置业公司开发,项目土建的总承包单位为浙江一擎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金海置业公司自认,项目管理人员于2021年9月初到位。被告坤达建筑公司撤出施工场地后,遗留有部分剥离物和宕碴未处理,原告金海置业公司(甲方)于2021年11月30日与金华市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期(二区)Ι标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开发的***三期(二区)Ι标项目目前已经开工建设,由于矿产资源的开采单位对本项目范围内的普通建筑石料矿未按相关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进行开采,以致使本项目现场遗留了数量巨大的土方(矿产资源剥离物)以及尚未开采的石方(普通建筑石料矿),为工程建设顺利实施,甲乙双方就项目现场的土方(矿产资源剥离物)以及尚未开采的石方(普通建筑石料矿)开挖、外运等工作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施工范围:1、***三期(二区)Ι标【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二区)地块Ι号矿体】场地范围内土方(矿产资源剥离物)的开挖装车外运;2、***三期(二区)Ι标【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二区)地块Ι号矿体】场地范围内尚未开采的石方(普通建筑石料矿)的开挖装车场地内的转运;3、***三期(二区)Ι标【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二区)地块Ι号矿体】场地范围内西侧山体由于矿产资源开采单位未按施工方案开采而超挖部分因安全生产需要回(恢)复原状而产生的机械台班费;4、***三期(二区)Ι标范围内但在普通建筑石料矿招标范围外的建筑物柱基基坑石方的开挖装车场地内转运;工期要求在2021年12月30日前完成。相关工程量案中煤浙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二区)地块普通建筑石料地质勘查报告》,其中Ι号矿体的土方(矿产资源剥离物)为946000立方米,石方(普通建筑石料矿)为29682.8立方米【石方(普通建筑石料矿)为71000立方米,已经开挖外运41317.2立方米】。合同约定的土方(矿产资源剥离物)价款为8333527元、石方(普通建筑石料矿)的价款为2182791元、机械台班价款269945元、柱基基坑石方557808元,工程款合计11344071元。原告金海置业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2日、2022年1月13日、1月20日、1月27日转账给金华市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0000元(土石方)、1400000元、800000元、1700000元(包含机械台班费用269945元),共计4500000元。原告金海置业公司庭审中自认,土方即矿产资源表面剥离物已外运至竹马废土处理场地、石方开采后堆放在案涉场地附近。审理过程中,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同意在原告金海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不向其主张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将遗留现场的宕碴交由金海置业公司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坤达建筑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原告金海置业公司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在履行其与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期(二区)地块Ι号矿体普通建筑石料矿(宕碴)出让项目合同书》过程中,虽未完成全部的矿体中全部宕碴的开采任务,但双方在出让项目合同书中未约定必须完成全部矿体量的开采,仅约定了开采工期为30天,不得延期等情形。其次,被告撤出场地后未妥善处理其施工遗留的矿产资源剥离物以及尚未开采的普通建筑石料矿问题。被告坤达建筑公司被要求收到终止合同函后两日内即撤出场地,随后原告金海置业公司亦接管了相应的场地并禁止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入内,这客观上妨碍了被告坤达建筑公司的善后处理工作。但坤达建筑公司遗留现场的矿产资源剥离物以及尚未开采的普通建筑石料矿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金海置业公司的工程施工造成了一定影响,现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同意在原告金海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安地镇人民政府不主张其他费用的前提下,将遗留现场的宕碴交由其自行处理以冲抵相关费用。原告金海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高于遗留现场的宕碴的价值。综合以上各种因素,本院对原告金海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金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金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