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刘志筠建筑设计事务所

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刘志筠建筑设计事务所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2执异2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扬,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刘志筠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志筠,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志筠,女,193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郑肖锋,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筑公司)与上海刘志筠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刘志筠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刘志筠事务所不能清偿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432号裁决确定的债务,故艺筑公司以刘志筠、郑肖锋系刘志筠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志筠、郑肖锋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查,艺筑公司与刘志筠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0432号裁决书,裁决刘志筠事务所支付艺筑公司设计款人民币98,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违约金78,012元,并承担仲裁费13,267元。该裁决生效后,刘志筠事务所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债务,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2执589号。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沪02执58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刘志筠事务所银行存款192,525.6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刘志筠事务所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沪02执589号执行决定书,将刘志筠事务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8月4日,本院扣划刘志筠事务所银行账户存款4,264.7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用,余款1,518.2元发还艺筑公司。2016年8月11日,因艺筑公司未能提供刘志筠事务所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也暂未发现刘志筠事务所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刘志筠事务所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刘志筠和郑肖锋。在本案审查期间,刘志筠事务所、刘志筠、郑肖锋表示,对艺筑公司申请追加刘志筠、郑肖锋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志筠、郑肖锋系刘志筠事务所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刘志筠事务所不能清偿(2016)沪仲案字第043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艺筑公司申请追加刘志筠、郑肖锋为被执行人,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刘志筠、郑肖锋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刘志筠、郑肖锋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履行(2016)沪仲案字第043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征峰
审判员  张常青
审判员  朱志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个人的财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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