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刘志筠建筑设计事务所

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刘志筠建筑设计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09民初3853号
原告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刘桃。委托代理人顾思扬,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刘志筠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志筠,所长。委托代理人郑肖锋。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刘志筠建筑设计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营场所在上海市黄浦区江西中路XXX号XXX室,合同履行地也是黄浦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审理,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的注册地址为本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号XXX室,但实际在该处并无办公场所,其主要办事机构暨经营场所位于本市黄浦区江西中路XXX号XXX室,故被告住所地并不在虹口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并非虹口区。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刘志筠建筑设计事务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行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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