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刘志筠建筑设计事务所

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刘志筠建筑设计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11760号
原告: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原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事务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顾思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建筑方案设计费用9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用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的代表冯炜委托原告制作建筑设计项目,累计设计费用为434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陆续支付原告185000元,剩余设计款项249000元未支付。其中约定由仲裁解决的2份合同涉及金额159000元,故设计费用的剩余金额为9万元。原告因催款未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呼伦贝尔市“新区华汇”项目前期方案设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总体规划方案的设计,由被告按约定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文件,然被告却未能按约定付款。碍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给予了被告宽限期。期间原告一再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却不予理会,迟迟未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在该合同项下仍然拖欠原告设计费用9万元。
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辩称,2009年至2014年10月间,被告的原经办人冯炜挂靠被告处,并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但被告只知道其中的一部分合同,本案所涉的合同被告不知道。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根据对账单,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454000元,扣除原告本案涉及的10万元,被告还额外支付了10多万元,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签订《呼伦贝尔市“新区华汇”项目前期方案设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呼伦贝尔市巴彦托海路(新区华汇)的前期方案设计工作,设计范围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设计要求,在呼伦贝尔市巴彦托海路与昌兴街交汇处的东北角地块(约133828平方米范围内)进行总体规划方案设计;设计内容包括:1.说明及指标部分(设计说明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2.总体部分(彩色总平面图、区位分析图、总体功能分析图、总体交通图、消防分析图、总体景观分析图、日照分析图),3.效果图部分(总体鸟瞰图1张、单体住宅透视图1张、沿街立面透视图1张),4.单体的方案设计(总平面图及地下车库平面图),最终原告将提供5套A3缩印文本;工程进度为2012年7月12日前提交总体规划方案文本;如果此方案最后未被采用,则被告支付10万元设计费作为补偿,其中2012年6月27日前被告支付设计费4万元,待该项目提交方案后的7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6万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合同的尾部盖有原、被告的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名和合同签署时间。
又查明:2016年6月23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0432号裁决。在该裁决书中记载原告称:自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的代表委托原告制作建筑设计项目,设计费用合计201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以转账和现金方式陆续支付原告42000元,剩余拖欠的设计款项为159000元。原告因催款未着,故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建筑方案设计费用159000元及其违约金。在该裁决书中记载仲裁庭确认的法律事实: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东营低碳大厦地块设计。同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东营低碳产业大厦地块设计。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方案设计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东营低碳产业大厦地块设计。2012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刘桃收到冯炜支付的设计费42000元。2013年3月9日,刘桃以“旒钶依梵”的名义与冯炜(QQ号码:XXXXXXXX)QQ聊天中提出:“冯工,那几个设计项目的费用结算了不……”2014年5月29日,刘桃又以“旒钶依梵”的名义与冯炜QQ聊天中提出:“老大,项目款的事有着落了吗?多少先给点缓缓呗”。2015年6月10日、11月10日,刘桃通过EMS全球特快专递,先后向被告办公地址的冯炜寄送了催款表等材料。冯炜系被告聘任的员工。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原、被告发生了数十次业务往来。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委托制作效果图项目一览表》,冯炜签字,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5月效果图剩余未支付(金额)合计为270200元。仲裁庭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的设计费为85000元,《建筑方案设计补充合同》的设计费为55500元,两份合同的设计费合计为140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设计费98500元,故裁决被告支付设计费98500元等。
再查明:在《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委托制作效果图项目一览表》中记载的“2012年效果图项目具体款项一览表”、“2013年效果图项目具体款项一览表”中,未见“呼伦贝尔市”或“新区华汇”或“华汇”的项目,也未见具体费用为10万元或9万元的项目,但2012年效果图项目具体款项的合计金额为110400元,2013年效果图项目具体款项的合计金额为46900元。在其中的《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委托制作效果图项目总付款一览表》中记载:被告于2012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0元、转账25000元,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支票3万元,于2013年6月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2012年效果图总款项110400元,2013年效果图总款项46900元(截止2013年5月);2012年已付效果图款项145000元,2013年已付效果图款项46000元(截止2013年5月);截至2013年5月效果图剩余未支付款项合计为270200元。在《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委托制作效果图项目一览表》中还显示:从2009年4月起双方即发生业务,项目涉及“清风湖”、“东营研究院”、“三角洲生态谷二期”、“无锡富地伍爱”、“山东东营住宅”、“府前街”;具体款项2009年涉及12笔(合计84600元),2010年涉及36笔(合计196300元),2011年涉及45笔(合计286000元),2012年涉及18笔(合计110400元),2013年(截至2013年5月)涉及11笔(合计46900元);被告2009年已支付13000元,2010年已支付10万元,2011年已支付15万元,2012年已支付145000元(未包括转账25000元),2013年(截至2013年6月)已支付46000元。冯炜在该一览表尾部的“负责人确认签字”处签名,被告亦在此盖公章。
2010年2月,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效果图制作”费15000元(发票上手写“东营生态谷”)。2011年1月,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欣科效果图”费4万元(发票上手写“东营2万、无锡复地五爱北2万”)。同日,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效果图”费3万元。2011年4月,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效果图制作”费10万元(2011年4月19日的发票上手写“东营6.5万元、无锡复地6.5万元”)。2011年5月,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效果图”费16万元,在支票存根中记载“生态谷”。2011年9月,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效果图制作”费9万元。2012年10月,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效果图”费4万元。2013年12月,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效果图制作费”1万元。2014年5月,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效果图制作”费3万元,在该笔支票存根中记载“东北组团”。上述已支付的款项合计515000元,其中仅有2011年1月4万元、3万元和2011年4月10万元在《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委托制作效果图项目一览表》中有记载,其余345000元在该一览表和2015年1月9日原告制作的《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委托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制作效果图项目总付款一览表》(无双方签名、盖章)中均无记载,且2011年1月共计7万元在该表中记载为支付5万元,备注栏中记载“支票(共70000,返现20000)”。
另,原告向本院提起(2016)沪0101民初11761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270220元及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的代表冯炜委托原告制作建筑效果图,累计制作费用为81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陆续支付原告494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因催款未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该案诉讼中,原告变更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经常委托原告制作建筑效果图。因双方多年合作关系,就效果图制作双方均未签署书面合同,采用先制作后对账确认金额的形式,确认双方的业务合作关系。2009年至2013年5月间,双方就制作图产生多笔业务,共产生费用724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4000元,尚欠原告270200元。该费用经双方对账已经确认。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法院提交其2015年1月9日制作的《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委托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制作效果图项目一览表》、《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委托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制作效果图项目总付款一览表》,其中记载: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原、被告之间仍有项目委托,该期间的具体款项合计85800元;2013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万元。但该表上无任何一方的签名、盖章。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的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的邮件往来。其中记载:2012年6月26日,冯炜用其QQ邮箱向原告工作人员刘桃的QQ邮箱发送“新华华汇”的邮件。7月1日,刘桃向冯炜的QQ邮箱发送了《呼伦贝尔·鄂温克幼儿园设计方案》的pdf文本(包括鸟瞰图、透视图、南北立面图、设计说明、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三层平面图、屋顶平面图、1-1剖面图)。7月10日,刘桃向冯炜的QQ邮箱发送了文件名为“总平.pdf”的邮件。同日,刘桃向冯炜的QQ邮箱发送了文件名为“朴源-蒙古华汇地块nk-z副本.jpg”的邮件。7月12日,冯炜用其QQ邮箱向原告工作人员刘桃的QQ邮箱发送《工作管理联系单》,对“内蒙古华汇地块”项目提出了修改意见,该联系单上盖有被告的公章。7月30日,冯炜向刘桃的QQ邮箱转发了文件名为“(定稿)华汇新区项目产品建议书.doc”的邮件。8月30日,刘桃向冯炜的QQ邮箱发送了4个关于“朴源-蒙古华汇地块”的jpd文件。9月6日,刘桃向冯炜的QQ邮箱转发了主题为“华汇呼伦贝尔地块”的邮件。
审理中,原告称:由于本案所涉的呼伦贝尔市“新区华汇”项目前期方案设计未被采用,故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应为10万元,设计费应付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
审理中,原告称《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委托制作效果图项目一览表》中未有记载的被告支票支付的345000元与本案无关,称是其他已经结清的项目费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司法审计。
审理中,原告称其因成立不久,对法律观念淡薄,很多项目没有签协议,支付方式也不规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由案外人冯炜签名并由被告盖章的《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委托制作效果图项目一览表》并不完整记载被告的付款情况,2012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被告又分别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4万元、1万元、3万元,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2015年1月9日其制作的《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委托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制作效果图项目总付款一览表》中也记载被告在2013年12月支付原告现金4万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345000元被告支票支付的款项及2013年12月被告支付的4万元均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再者,本案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要提供5套A3缩印文本,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司法审计。鉴于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用9万元,故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7.87元,由上海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蓓蕾
审 判 员  冯歆蕊
人民陪审员  时 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