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111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村民委员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孙雪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北营房中街59-3。
法定代表人:金大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作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兴,男,1995年5月7日出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雪锦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环保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雪锦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祥及被告环科环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作鹏、张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雪锦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报酬计人民币850000元整及其利息(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服务方)与被告(委托方,原名称为“北京环科环保技术公司”)签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针对合同项下“石景山区老山子站精细化管理项目”提供周边风道开通及空气净化服务,且被告基于原告提供的服务向其支付报酬共计人民币160万元整。其中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第1、2款及第二条第(二)项具体约定了服务事项,包括由原告提供四台空气负氧离子发生器并负责设备运输,同时开通4.5万风量风道。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报酬及支付方式,即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75万元,并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剩余85万元。《技术服务合同》签署后,原告按期按质向被告提供了服务,按照被告要求依据特定效率、容量、空间定制本项目设备,并分别向被告指定地点运输并安装、调试四台空气负氧离子发生器(包括初效过滤段、中效过滤段、高效过滤段、活性炭过滤器及静电除尘器),并提供相关人工服务及技术指导。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提供上述服务内容进行了全面验收,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双方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就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合格进行了确认。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85万元尾款尚未支付。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所欠报酬,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环科环保公司辩称,1.双方《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第二阶段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合同款。本案双方约定的第二阶段付款前提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案涉四台设备并未完成安装,环科公司亦未签署任何安装验收报告。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案涉四台设备亦未经任何调试,不具有相关调试数据及调试报告,无法证明四台设备满足“4.5万风量”“85%-90%净化程度”“空气负氧离子浓度提升”等约定调试标准。故《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仍不具备,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环科公司已按《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款项,并依约提供了设备场地、设备看护等条件,已经履行了现阶段全部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中,在案涉四台设备已被拆除的前提下,原告天雪锦业公司已不可能再向环科环保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为期12个月”的“设备使用服务”“人工服务”“技术指导服务”等系列合同义务。综上,案涉四台空气净化设备既未通过安装验收,亦未经过设备调试,其均不满足《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第二阶段付款条件。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已经履行自身全部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环科环保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9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7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反诉原告应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保护局要求,承担“石景山老山精细化治理项目”,项目主要工作内容为石景山区的大气综合治理,包括开展石景山区空气质量分析服务、污染源巡排查服务、大气治理服务等。基于上述合同目的,2018年9月,反诉原告(委托方)与反诉被告(服务方)签署技术服务合同书,委托反诉被告为石景山区老山子站精细化管理项目提供周边风道开通及空气净化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按期向反诉被告支付第一笔合同费用75万元人民币。但反诉被告自收取该笔费用后,截至反诉之日,并未依照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履行期周边风道开通及空气净化服务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案涉四台空气负氧离子发生器的安装调试,亦未按照约定提供接电指导工作,致使案涉四台设备实际并未投入使用。除此以外,前述四台空气负氧离子发生器已被反诉被告于2018年11月拆除。反诉被告拒绝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故特向贵院提起本案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天雪锦业公司对反诉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首先,原被告双方分别指派专项负责人员,针对涉案项目的具体要求与履行进行沟通,并在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且充分知悉的情况签署了涉案合同,因此过程在各方人员的意思表示即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该《技术服务合同》就原告服务内容及被告付款金额、付款条件、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其次,针对合同履行,原告提供了项目设备定制手稿及方案,完成了设备定制及运输,并在项目地点进行安装调试、通电,最终经被告验收无误,双方均签署验收单予以确认。针对验收,合同并未约定设备验收的标准及方式,亦未约定双方验收单签署的要求,因此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沟通过程中的往来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并由双方长期沟通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即可视为验收完毕。验收单中被告人员即为项目负责人,也是与原告沟通对接的人员,因此其在验收单中的签署确认即为被告公司的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除完成设备提供外,还指派技术人员对项目现场进行勘验、考察,针对被告服务要求进行设计制作、并完成安装调试,已提供了大量人工服务与技术指导。因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全面服务,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述原告未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接电指导的情形。被告反诉之理由既不符合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时被告除支付第一期费用外,在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不再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前述内容,原告已按期按质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履行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关于原告义务的全部内容,且不存在任何迟延履行或者违约履行的情形,原告已将涉案设备交付予被告并提供了相应人员、技术服务,被告已享受了相应服务、行使了相应权利,因此其已支付的第一期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第二期费用付款条件已达成。其次,在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涉案设备已通电具备实际投入使用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作为项目委托方,该项目是否实际投入使用以及使用情况,均由被告自行决定,且并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予以付款,而非以合同约定以外的因素为由拒绝履行,甚至否认原告提供服务的事实。此外,在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成且付款条件已达成之后,经被告要求将涉案设备拆除并运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原告该等拆除行为以及现场恢复原状行为均基于被告要求方为执行的,并非原告自行拆除;且原告上述行为是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情况下向被告提供的附加服务,原告同样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并不享有约定单方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情形,涉案合同并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原告明示不履行义务、迟延履行义务、违约履行的情形,因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天雪锦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据2.原告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3.发票、证据4.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据5.项目施工日志照片(共40张)、证据6.原告项目负责人刘永安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某微信聊天记录(附其中7张图片)、证据7.证人张某证言;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3、5无异议,对于证据4、6、7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本诉证据1.名称变更通知、证据2.《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据3.刘斌《劳动合同书》、证据4.刘斌《人事任免通知》、证据5.张某《劳动合同书》、证据6.张某《离职证明》《离职申请》、证据7.案涉“老山项目”现场现状照片、证据8.案涉四台空气净化设备现状照片、证据9.其他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告天雪锦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9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故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1.名称变更通知、证据2.《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据3.案涉“老山项目”现场现状照片、证据4.案涉四台空气净化设备现状照片、证据5.其他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告天雪锦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环科环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故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9月,北京环科环保技术公司(委托方)与天雪锦业公司(服务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石景山区老山子站精细化管理项目。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应石景山环保局要求,对老山休闲公园子站进行精细化管理服务,现委托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进行公园子站周边风道开通及空气净化服务。1.服务方应委托方要求,对老山休闲公园苗圃中心放置4台空气负氧离子发生器,提高空气负氧离子浓度的服务。2.4台设备需满足出风口4.5万的风量,并达到85-90%的净化程度。3.服务方应在设备到达现场后提供接电等知道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4.每月服务方需到现场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工作。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一)委托方:1.委托方负责指派固定人员对设备进行看守。2.委托方在服务方到达现场之后应该提供设备的用电协调工作。3.委托方负责协调设备安放地点。(二)服务方:1.服务方负责设备的运输工作。2.服务方保证4台设备达到合同中规定的出风口出风量。3.除不可抗力外,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服务方承担。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时间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四、验收标准和方式:无。五、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一)本项目费用:壹佰陆拾万元整。(二)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支付75万,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周内付清剩余85万款项。附件一对名称与项目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人工服务费按照每台2500元,4台设备12个月计算,合计120000元。技术指费按照每台900元,4台设备12个月计算合计43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向原告天雪锦业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75万元。
原告天雪锦业公司出具一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有以下内容:工程名称石景山区老山子站精细化管理项目,委托方天雪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完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项目负责人刘永安。1.设备到货共4部分,经查符合设计及标准规定4部分,验收结论:设备已经落地。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4项,经核查符合规定4项,验收结论:合格。3.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共核查4项符合规定4项,共抽查4项,符合规定4项,经返工处理符合规定0项,验收结论:合格。4.观感质量验收共抽查4项,达到“好”和“一般”的4项,经返修处理符合要求的0项,验收结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综合验收结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同意验收。委托方张某,刘斌,服务方刘永安,2018年10月31日。
被告环科环保公司认可刘斌与张某均系其职工,但主张两人均为市场部人员,无权对设备进行验收。张某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9年9月4日在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市场部工作,现已离职。
张某作为证人到庭证明,4台设备安装到项目指定位置后,分别进行了通电检验,可以正常运转。2018年11月相关部门要求将4台设备拆除,拆除后设备现存放于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场所。
原告天雪锦业公司主张设备于2018年9月28日安装到指定地点,于2018年11月24日按照要求拆除。
另查明,2020年3月4日,北京环科环保技术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天雪锦业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天雪锦业公司主张被告环科环保公司依据合同支付剩余款项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环科环保公司认为不符合验收后再行付款的约定,且原告天雪锦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天雪锦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设备运送到了指定地点,进行了通电检测,可以正常运转,后按照指示予以拆除,拆除后设备存放于被告环科环保公司的场地。现被告环科环保公司主张因未验收而拒绝付款,但在2018年10月31日,时为被告环科环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斌、张某曾经签署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且设备被拆除至原告天雪锦业公司起诉近两年的时间被告环科环保公司从未主张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设备一直在被告环科环保公司控制之下,故对被告环科环保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具体的付款金额,合同款项中技术服务的费用和人工指导的费用均为按月计算,考虑到该设备实际的安装及拆除时间,故对于原告天雪锦业公司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1周内付清,故本院对原告天雪锦业公司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支持。
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技术服务合同,理由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原告天雪锦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天雪锦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被告环科环保公司不能主张相应的合同解除权利,故对被告环科环保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天雪锦业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此原告天雪锦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天雪锦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相关设备,在规定的时间将设备安装到了指定地点,在设备拆除后一直存放在被告环科环保公司的场所,被告环科环保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款714000元;
二、被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按照714000元计算,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6元,由原告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98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012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韩 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闫翼骎
书 记 员  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