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3民初26273号
原告:北京***旺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北侧(蛋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6481919Q。
法定代表人:林紫银,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钟杰,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晶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8236316Y。
法定代表人:郭悦,董事长职务。
被告: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90699660A。
法定代表人:高文玉,总经理职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旺蛋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晶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晶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路辅线××号,该住所地明显在北京市顺义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飞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荣 幸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