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3民初4447号
申请人:北京***旺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世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珍,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飞,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晶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忠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旺蛋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晶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北京***旺蛋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保全晶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针对北京***旺蛋制品有限公司的1600万元债权(该债权已经由(2019)京0113民初23495号判决确定)中的600万元债权。具体请求采取的保全措施为:要求人民法院中止向晶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9)京0113民初23495号判决书确定的晶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北京***旺蛋制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1600万元债权所实现的执行款中的600万元执行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本案中,北京***旺蛋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本案可能存在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相关证据,且其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债权金额也系其自行估算,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同时其亦未向本院提交明确的财产线索,故北京***旺蛋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旺蛋制品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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