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2113号
原告: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公司)诉被告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罗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被告金罗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约定中的工程尾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配电室工程追加的工程款10万元;3.判令被告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5%年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给付原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新建怀柔区****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为110万元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部分至今不予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在施工过程中,后续发生的配电室工程追加款10万元,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罗山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虽然签订合同,但是双方没有发包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施工也是由王权组织的;配电室不是合同之外的工程,涉案工程是死包,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很明确,不存在其他工程量;现在我方共欠**7.5万元,其他款项已经结清了,均是现金结算;涉案工程已经过去9年,在这段期间,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本案款项,现原告的主张本身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5日金罗山公司(发包人)与昌德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杨宋污水提升泵房、配电室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工程建设内容: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图纸以内工程量);建设工期:2010年2月26日开工,2010年5月5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萬圆整(1100000.00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先付50万元,竣工验收后再付50万元,其余竣工结算款除暂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外,在签订竣工结算书后7日内全部付清,保修金待保修期满10日内付清。图纸以外增加项目按双方确认的洽商核算。二、甲方工作……2.指派宋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三、乙方工作……2.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该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公司章印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原告向本院提交杨宋污水提升泵房、配电室工程合同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该清单显示:“发包单位(人):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人):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内容: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工程价款:合同价1100000.00元、工程实际结算价1100000.00元、已付工程款800000.00元、决算价300000.00元。”该清单落款处仅有承包单位昌德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其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六份,载明收到****工地收入支票及现金共计80万元。被告表示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杨宋污水提升泵房、配电室工程变更洽商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该清单显示:“发包单位(人):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人):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内容:土方、基础、主体、装修、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变更洽商;工程价款:变更洽商价1401043.45元、无已付工程款、结算价1401043.45元。”该清单落款处仅有承包单位昌德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上述清单另附有昌德公司单方出具的杨宋污水提升泵房洽商工程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其他三份费用汇总表复印件。被告表示上述洽商记录上并无被告方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昌德公司2010年1月至10月薪资表复印件共10份,上述薪资表显示2010年1月至9月**应发工资均为3150元,且签字一栏有**的签名。被告表示该工资发放记录上有拆装痕迹,并有重新装订的迹象,封章不对正,纸张纸质较新,有浆糊印记,且**的签字至少出现了三种风格的笔迹,故该份证据系伪造,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今欠王权电力工程,前辛庄九渡河,两河,口头,****,以前一切工程款付清,所有条作废,于2016.1.28前一切事宜对清。余欠85000,计捌万伍仟元整。于2016.2.6付王权10000壹万元整。”该证明落款处为***及**签字,**签写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我是被告的员工,任工地工长;***泵站的工程是**承包的,我就是管工地,当时我有任何事就找**,**没有和我介绍过别人,我和原告没有接触,所以我认为工程就是**承包的,**也说过这个活就是他自己的;关于工人工资的事,**说工人都是他自己找的,包括技术员,都是他个人发工资,但我没见过王权给工人发工资,也没有听说过**上面还有一个老板***;后期追加的配电室工程我不清楚,洽商、变更的内容我都不知道,我当年7月份完工后去了另外一个公司。被告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我现在是被告的职员,负责公司的后勤管理,2005年去的公司;我知道杨宋镇泵房建设的事,当时我在公司有时候跑跑腿,有时候就到工地看看;那个工程是**承包的,因为**在工地干活,而且是工程的头儿,我去工地都是**在管理;但我和**没有来往,我不管具体的工程,只就管后勤的事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证人宋某只负责工作上的接洽,孟某不认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承包了涉案工程,而由于**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其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必定会出具原告公司的收据;被告则表示证人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真实承包人是**,而**只是借用了原告的资质与被告订立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表示:涉案工程不是我干的,是原告聘请我管理该工程,我没有什么特长,就是通过平时一起喝酒认识了原告,原告找我负责管理工地,我就负责给协调,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到工程结束以后,原告在这个工程期间聘用我为公司员工,一个月发我3000元工资;在我管理涉案工程期间,除了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外被告要求增加通风管道,孟某找我给抽水、修理配电箱,孟某当时是会计,这些项目都不在工程合同里面,都是在涉案工程交付以后由我个人施工的,我个人和被告也有其他业务关系,以前从被告处承揽过电活儿;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26日的证明是我签的,王权、**都是指的我本人,证明里面的“****”是指的给被告做通风管道、配电箱换件,是工程都交付以后的洽商,算是我个人的,这个证明里面不包含原告施工的部分,仅仅指工程交付以后我个人承揽的这部分;我管理涉案工程期间,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直接付给的公司;我管理涉案工程期间还做过一个配电室追加工程,工程款10万元左右,没有洽商记录,当时是口头说的;之所以原告交付涉案工程以后,泵站出问题了,被告不去找原告而是找我,是因为管道是***找的,泡了泵站是人为造成的,不应该由原告负责;我平时是搞电的,没有在任何公司上班,涉案工程开始之前和结束之后,我和原告都没再有过劳务关系。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表示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问题,金罗山公司主张案外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昌德公司并不存在发包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可知,2010年2月25日金罗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昌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载明**为昌德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而证人宋某与孟某所述**在工地负责的事宜并不超出**作为昌德公司驻工地代表的职责范围,此外二证人与金罗山公司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由**借用昌德公司资质与金罗山公司所签订,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金罗山公司与昌德公司。
第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金罗山公司认为昌德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合同载明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先付50万元,竣工验收后再付50万元,其余竣工结算款除暂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外,在签订竣工结算书后7日内全部付清,保修金待保修期满10日内付清,图纸以外增加项目按双方确认的洽商核算”,而金罗山公司与昌德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因此,昌德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涉案债权之前,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
第三,关于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昌德公司主张金罗山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0万元,而金罗山公司表示涉案合同中的11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与**做了总结算,除还欠**7.5万元工程款外,其余已全部付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金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签发证明载明“今欠王权电力工程,前辛庄九渡河,两河,口头,****,以前一切工程款付清,所有条作废,于2016.1.28前一切事宜对清。余欠85000,计捌万伍仟元整。于2016.2.6付王权10000壹万元整”,**本人也认可该事实,但**亦表示除涉案工程之外,其曾向金罗山公司承揽过其他施工项目,该证明只是其个人与金罗山公司的结算凭证,在金罗山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昌德公司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对昌德公司要求金罗山公司给付3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涉案工程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发生结算,金罗山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确定,故关于昌德公司要求金罗山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昌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追加配电室工程产生了额外的10万元工程款。由于金罗山公司与昌德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包含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且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在昌德公司无法提供其与金罗山公司的洽商记录的情况下,其单方出具的变更洽商结算清单、工程造价汇总表等证据以及**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洽商增加工程款事实的存在,故对昌德公司要求金罗山公司支付10万元洽商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夏婷
书记员*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