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荣兴旺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北侧(蛋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紫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钟杰,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富荣兴旺蛋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晶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郭悦,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荣兴旺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原审被告晶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6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昌德公司上诉称,昌德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昌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
富荣公司对于昌德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荣公司系因涉案工程防水、主体结构等存在问题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晶优公司、昌德公司共同承担履行防水保修义务产生的费用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昌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王 瑞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