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826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蔡井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良,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玉,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6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良,被上诉人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罗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昌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罗山公司通过查找公司2010年账目,有新证据证明金罗山公司已经全支付昌德公司工程款,昌德公司恶意提起虚假诉讼。二、虽然金罗山公司与昌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管真正的承包方是昌德公司还是王某1,王某1的收款行为可以证实金罗山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

昌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维持一审判决。

昌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罗山公司支付昌德公司施工约定中的工程尾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金罗山公司支付昌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配电室工程追加的工程款10万元;3. 判令金罗山公司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5%年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给付昌德公司利息;4.诉讼费由金罗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225日金罗山公司(发包人)与昌德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杨宋污水提升泵房、配电室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工程建设内容: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图纸以内工程量);建设工期:2010226日开工,201055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萬圆整(1 100 000.00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先付50万元,竣工验收后再付50万元,其余竣工结算款除暂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外,在签订竣工结算书后7日内全部付清,保修金待保修期满10日内付清。图纸以外增加项目按双方确认的洽商核算。二、甲方工作……2.指派宋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三、乙方工作……2.指派王某1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该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公司章印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昌德公司向法院提交杨宋污水提升泵房、配电室工程合同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该清单显示:“发包单位(人):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人):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内容: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工程价款:合同价1 100 000.00元、工程实际结算价1 100 000.00元、已付工程款800 000.00元、决算价300 000.00元。”该清单落款处仅有承包单位昌德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文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1117日。同时昌德公司向法院提交其2010528日至2010727日期间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六份,载明收到杨宋泵站工地收入支票及现金共计80万元。金罗山公司表示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昌德公司向法院提交杨宋污水提升泵房、配电室工程变更洽商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该清单显示:“发包单位(人):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人):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内容:土方、基础、主体、装修、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变更洽商;工程价款:变更洽商价1 401 043.45元、无已付工程款、结算价1 401 043.45元。”该清单落款处仅有承包单位昌德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文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1117日。上述清单另附有昌德公司单方出具的杨宋污水提升泵房洽商工程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其他三份费用汇总表复印件。金罗山公司表示上述洽商记录上并无金罗山公司方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昌德公司向法院提交昌德公司20101月至10月薪资表复印件共10份,上述薪资表显示20101月至9月王某1应发工资均为3150元,且签字一栏有王某1的签名。金罗山公司表示该工资发放记录上有拆装痕迹,并有重新装订的迹象,封章不对正,纸张纸质较新,有浆糊印记,且王某1的签字至少出现了三种风格的笔迹,故该份证据系伪造,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金罗山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今欠王某2电力工程,前辛庄九渡河,两河,口头,杨宋泵站,以前一切工程款付清,所有条作废,于2016.1.28前一切事宜对清。余欠85 000,计捌万伍仟元整。于2016.2.6付王某210 000壹万元整。”该证明落款处为蔡井贵及王某3签字,王某3签写日期为2016128日。

庭审中,金罗山公司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我是金罗山公司的员工,任工地工长;杨松镇泵站的工程是王某1承包的,我就是管工地,当时我有任何事就找王某1,王某1没有和我介绍过别人,我和昌德公司没有接触,所以我认为工程就是王某1承包的,王某1也说过这个活就是他自己的;关于工人工资的事,王某1说工人都是他自己找的,包括技术员,都是他个人发工资,但我没见过王某2给工人发工资,也没有听说过王某1上面还有一个老板高文玉;后期追加的配电室工程我不清楚,洽商、变更的内容我都不知道,我当年7月份完工后去了另外一个公司。金罗山公司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我现在是金罗山公司的职员,负责公司的后勤管理, 2005年去的公司;我知道杨宋镇泵房建设的事,当时我在公司有时候跑跑腿,有时候就到工地看看;那个工程是王某1承包的,因为王某1在工地干活,而且是工程的头儿,我去工地都是王某1在管理;但我和王某1没有来往,我不管具体的工程,只就管后勤的事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昌德公司表示证人宋某只负责工作上的接洽,孟某不认识王某1,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王某1承包了涉案工程,而由于王某1是昌德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向金罗山公司索要工程款必定会出具昌德公司公司的收据;金罗山公司则表示证人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真实承包人是王某1,而王某1只是借用了昌德公司的资质与金罗山公司订立合同。

庭审中,昌德公司、金罗山公司双方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人表示:涉案工程不是我干的,是昌德公司聘请我管理该工程,我没有什么特长,就是通过平时一起喝酒认识了昌德公司,昌德公司找我负责管理工地,我就负责给协调,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到工程结束以后,昌德公司在这个工程期间聘用我为公司员工,一个月发我3000元工资;在我管理涉案工程期间,除了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外金罗山公司要求增加通风管道,孟某找我给抽水、修理配电箱,孟某当时是会计,这些项目都不在工程合同里面,都是在涉案工程交付以后由我个人施工的,我个人和金罗山公司也有其他业务关系,以前从金罗山公司处承揽过电活儿;金罗山公司提交的2018126日的证明是我签的,王某2、王某3都是指的我本人,证明里面的“杨宋泵站”是指的给金罗山公司做通风管道、配电箱换件,是工程都交付以后的洽商,算是我个人的,这个证明里面不包含昌德公司施工的部分,仅仅指工程交付以后我个人承揽的这部分;我管理涉案工程期间,收到过金罗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直接付给的公司;我管理涉案工程期间还做过一个配电室追加工程,工程款10万元左右,没有洽商记录,当时是口头说的;之所以昌德公司交付涉案工程以后,泵站出问题了,金罗山公司不去找昌德公司而是找我,是因为管道是蔡井贵找的,泡了泵站是人为造成的,不应该由昌德公司负责;我平时是搞电的,没有在任何公司上班,涉案工程开始之前和结束之后,我和昌德公司都没再有过劳务关系。对于上述证人证言,金罗山公司表示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问题,金罗山公司主张案外人王某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昌德公司并不存在发包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可知,2010225日金罗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昌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载明王某1为昌德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而证人宋某与孟某所述王某1在工地负责的事宜并不超出王某1作为昌德公司驻工地代表的职责范围,此外二证人与金罗山公司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由王某1借用昌德公司资质与金罗山公司所签订,故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金罗山公司与昌德公司。

第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金罗山公司认为昌德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合同载明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先付50万元,竣工验收后再付50万元,其余竣工结算款除暂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外,在签订竣工结算书后7日内全部付清,保修金待保修期满10日内付清,图纸以外增加项目按双方确认的洽商核算”,而金罗山公司与昌德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因此,昌德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债权之前,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

第三,关于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昌德公司主张金罗山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0万元,而金罗山公司表示涉案合同中的11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与王某1做了总结算,除还欠王某1 7.5万元工程款外,其余已全部付清。对此法院认为,虽然金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井贵曾签发证明载明“今欠王某2电力工程,前辛庄九渡河,两河,口头,杨宋泵站,以前一切工程款付清,所有条作废,于2016.1.28前一切事宜对清。余欠85 000,计捌万伍仟元整。于2016.2.6付王某210 000壹万元整”,王某1本人也认可该事实,但王某1亦表示除涉案工程之外,其曾向金罗山公司承揽过其他施工项目,该证明只是其个人与金罗山公司的结算凭证,在金罗山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昌德公司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对昌德公司要求金罗山公司给付3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涉案工程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发生结算,金罗山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确定,故关于昌德公司要求金罗山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昌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追加配电室工程产生了额外的10万元工程款。由于金罗山公司与昌德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包含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且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在昌德公司无法提供其与金罗山公司的洽商记录的情况下,其单方出具的变更洽商结算清单、工程造价汇总表等证据以及王某1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洽商增加工程款事实的存在,故对昌德公司要求金罗山公司支付10万元洽商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 000元;二、驳回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金罗山公司提交20101220日金额为4176元、落款签字为王某3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2011412日上载杨宋泵站王某2支款、金额为5万元、领款人处无签字的支出凭单1张及后附王某3手写收条1张,2011523日上载宋泵站王某2泵站款、金额为1万、领款人签字为王某3的支出凭单1张及同日金额为1万、收款人签字为王某3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2010324日上载杨宋泵站王某2泵站工程款、金额为10万元、领款人无签字的支出凭单1张及同日金额为10万元、签字为王某4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2010430日上载王某2杨宋泵站工程款、金额为20万元、领款人签字为王某3的支出凭单1张,2010528日上载王某2杨宋泵站工程款、金额为20万元、领款人签字为王某3的支出凭单1张,2010622日上载王某2杨宋泵站工程款、金额149 200元、领款人签字为王某3的支出凭单1张,2010721日上载王某2杨宋泵站工程款、金额50800元、领款人签字为王某3的的支出凭单1张,2010723日上载王某2杨宋泵站工程款、金额20万元、领款人签字为王某3的支出凭单1张,20101014日上载杨宋泵站自来水安装费、金额3万元、领款人处无签字的支出凭单1张。除去重复的,落款有签字的票据总计964 176元,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向王某1全部结清。昌德公司对于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些票据可能存在王某1个人工程所收款项,且各个支出凭单编号混乱,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

经审查,金罗山公司提交的凭证中只有一张能够与昌德公司提供的收据相对应,即2010528日上载王某2杨宋泵站工程款、金额为20万元、领款人签字为王某3的支出凭单。

双方均确认2016128日证明所载工程款,不全是涉案工程款,金罗山公司主张王某1挂靠多个公司招揽工程,其只与王某1接洽。昌德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公司之间明确签有合同,不可能不知晓昌德公司。王某1出庭作证,表示 2016128日证明系其与金罗山公司对账结果,不涉及本案工程金额,其与昌德公司有劳务关系,但由其他公司给其交纳保险。

针对2010430日的支出凭单领款人处“王某3”的签字是否是王某1所签,金罗山公司申请鉴定,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凭证上是王某1本人所签。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罗山公司是否尚欠涉案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10万元。金罗山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向昌德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并于二审中提交了支出凭单及支票存根。昌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金罗山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存在标记混乱情况,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经审查,金罗山公司提交的支付凭单中写明款项系杨宋泵站工程款,且有王某1签字的金额,结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王某1系昌德公司的现场管理人,且双方均认可金罗山公司向昌德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系由王某1代收后转交,故前述支付凭单所载款项应当确认为金罗山公司向昌德公司所付涉案工程款,经核算,已付工程款总额为864 176元。

对于金罗山公司提交的2010324日金额为10万元、落款签字为王某4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系王某4收取,王某4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人,亦未约定王某1可转委托他人代昌德公司收款,金罗山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昌德公司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故王某4收款不能代表昌德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该支票存根不能认定系昌德公司收款。金罗山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昌德公司收款收据所载期间之外另付大额款项,可以佐证其已付清工程款。就此,经核算金罗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昌德公司收款收据所载期间之外的款项金额与昌德公司收据所载金额之和,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金额不符;结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均认可双方提交的已付工程款的证据并不能一一对应,且双方结款系通过王某1在金罗山公司领款后转交昌德公司的方式,双方并不直接进行款项往来,难以认定金罗山公司提交的在昌德公司收据所载期间之外的证据金额与昌德公司收据所载款项均非同一笔款,加之,金罗山公司上诉所持已经完全清偿工程款的陈述与其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的对账证明记载仍欠付工程款的内容亦存在矛盾,金罗山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此项上诉主张,故本院对金罗山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本案查明事实,应当确认金罗山公司已向昌德公司付款864 176元,尚欠235 824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金罗山公司欠付30万元有误。鉴于金罗山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在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增加了诉讼费用及当事人诉累,应当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和部分一审诉讼费。

综上,一审判决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5 824元;

三、驳回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00元(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金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陈 静

二○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栋
法 官 助 理   肖萌萌
书  记  员   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