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6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莉,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文玉,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莉,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高文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德公司及原审被告高文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王秀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原审被告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昌德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与刁某签订《外墙保温劳务协议书》。手续是高文玉本人做的,但我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将所有工资全部发放完毕。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高文玉述称,同意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昌德公司、高文玉共同支付人工费282 2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昌德公司从总包方依法分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凤凰岭南路的中国佛学院校舍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本案庭审中,昌德公司提交其与刁某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协议书》,约定昌德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刁某施工。之后,涉案劳务工程由***实际带领工人于2018年9月12日开始施工。2018年11月7日,工人因故未继续施工,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玉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佛学院工程外墙保温人工费282 245元整,此款于2018年11月10日付清。”高文玉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写明电话、身份证号码。工人退场后,***向高文玉索要工人劳务费未果。庭审中,***称工人的劳务费已由其本人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高文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虽无相应劳务施工资质,但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劳务施工确实由***带工人实际施工,现***已完成了相应的劳务施工,昌德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就***提交的高文玉出具的欠条,在高文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予以缺席审理的情况下,高文玉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因高文玉系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工程劳务费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昌德公司承担支付所欠劳务费的法律责任。综上,***要求昌德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82 245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高文玉个人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82 2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昌德公司提交了《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共三页。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项目名称:中国佛学院,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5日。工资表主要包括工人姓名、工作时间、日工资标准(工作量)、工资总额、借款、本月实际支付、领款人签字。其中工人共计41人,工资总额共计282 196元,领款人签字处均显示已领取并捺印。张某、***作为班组长签字,签字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昌德公司据此主张所有的人工费均已支付。***认可工资表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工资表中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而非2018年11月10日,该表中所付的款项并不对应欠条中的282 245元。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外墙保温劳务协议书》由昌德公司与刁某签订,但***带领工人参与了实际施工。考虑到高文玉作为昌德公司法人亦向***出具了人工费的欠条,故***有权在欠条约定的数额范围内向昌德公司主张劳务费。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昌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已支付的工人工资共计282 196元,***虽主张表中所付的款项并不对应欠条中的282 245元,但考虑到该数额与欠条中的人工费数额极为接近且***亦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对于欠条中的282 245元工程款昌德公司已支付282 196元。扣除昌德公司已支付的 282 196元,还应向郑先强支付49元。
综上所述,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452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49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负担2766.5元(已交纳),由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负担553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磊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辛 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志栋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