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

沧州摩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6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摩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利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MA083X406Y。

法定代表人:金旼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娜·萨丽玛、王美,天津义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靖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沧州摩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摩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娜·萨丽玛、王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摩帕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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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认定被上诉人取得追偿权并进行判决,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所谓民事案件案由,是指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案由仅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而一审判决第五页本院认为部分却载明“如不赋予原告追偿权,被告沧州摩帕公司将因原告上述损失而取得不当利益,既有悖法律,也显失公平。据此,原告依法应当对其替被告沧州摩帕公司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鉴定费合计154294元取得追偿权”,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基础,确认被上诉人追偿权的权利,与追偿权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庭后调取的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超越案由、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进行审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因被上诉人存在需庭后提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于庭后10日内进行提交,并明确证据提交后由上诉人进行质证。但截止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时,上诉人未收到对新证据进行质证的通知。但一审判决第4页记载,一审法院庭后调取了沧州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费及反请求仲裁费票据、沧州仲裁委于2020年6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获取上述证据后未向上诉人出示、进行说明、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上述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依照“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本案的审查和裁判范围应仅限于本案案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能否成立。简言之,在上诉人未变更案由及其诉求的情况下,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仅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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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上诉人诉求的金额是否能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思创公司追偿,至于涉案款项是否因收款方权利得以实现而丧失追偿权,进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则概不属本案的审理和裁判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为其向沧州仲裁委、黄骅鸿鹄鉴定机构支付的仲裁及鉴定费用。因商事仲裁案件不对外公开,且当时该费用缴纳的主体为原审被告思创公司,故被上诉人仅可能通过原审被告思创公司得知该费用金额。现被上诉人主张其将原审被告思创公司应缴纳的费用进行了垫付,则视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与思创公司建立了借贷合意,进而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思创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超越案由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基础,以不当得利进行判决,应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出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法院也未依职权变更案由,双方当事人亦没有针对不当得利进行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出具一个不当得利的判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涉案费用系被上诉人替原审被告思创公司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且因涉案款项已被法院冻结,故上诉人不存在得利的可能,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判决第五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替被告沧州摩帕公司垫付反诉请求仲裁费、鉴定费合计154294元后,如不赋予原告追偿权、被告沧州摩帕公司将因原告上述损失而取得不当利益,既有悖法律,也显失公平。据此,原告依法应当对其替被告沧州摩帕公司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鉴定费合计154294元取得追偿权”,但所涉款项实际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思创公司之间商事仲裁案件中的仲裁费与鉴定费,该两笔款项的缴纳主体为原审被告思创公司。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实际是由其缴纳的上述两笔款项,故即便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也应是被上诉人替原审被告思创公司垫付的涉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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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诉人无关。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缴费票据抬头显示的缴款人也是原审被告思创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仲裁费、鉴定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包含仲裁费、鉴定费在内的原审被告思创公司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均已被人民法院全部冻结。对于已被冻结的涉案款项,上诉人无权支取,只能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原审被告思创公司财产的通知后,协助人民法院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此,虽然目前上诉人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法院指定的第三人,但该金额也已非上诉人所有,故在被上诉人不具有追偿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亦不存在获利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权追偿的情况下获取不当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与思创公司因工程建设款进行造价鉴定而发生的仲裁费、反诉请仲裁费、鉴定费等,该仲裁鉴定报告涉及到被上诉人工程款结算的情况。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0983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其他涉及的摩帕公司与思创公司建设合同纠纷,均需要在摩帕公司与思创公司进行工程款造价鉴定后进行支付。在此情况下,形成以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人员和单位,需要待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才能主张工程款。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就被上诉人向仲裁委垫付本案涉及的仲裁费和鉴定费原因进行了阐述,并就该费用的支付主体依法作出裁判。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确认对本案涉及的由其承担的仲裁费用并未履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垫付的相关费用并不是对思创公司垫付,而是对仲裁裁决书裁定的承担该费用的主体进行的垫付,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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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上诉人垫付。因为上诉人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应当承担该笔费用,而未履行,所以被上诉人向仲裁委垫付仲裁费用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得到工程款。如果该费用不支付,特别是上诉人和思创公司都在扯皮的情况下,导致仲裁裁决书出来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仲裁书不能送达生效。所以,被上诉人无奈垫付了仲裁费用和鉴定费用。根据仲裁裁决书,仲裁费、鉴定费的支付主体是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依据仲裁书的裁决结果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向被上诉人返还其应当承担的费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一审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记载的内容和裁定结果均是合法有效的。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相关的仲裁费和鉴定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系黄骅市园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园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13日,摩帕公司作为发包人,思创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沧州摩帕公司车体部件生产项目,工程项目为:1.办公楼建筑规模2901.34平方米,柜架结构;2.车间建筑面积1500.26平方米,钢结构;3.附属用房一建筑面积234平方米,框架结构;4.附属用房二建筑面积900.87平方米,钢结构。合同总造价为40500000元,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摩帕公司、思创公司因工程量、工程款等存在争议,摩帕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向沧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沧州仲裁委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该案,摩帕公司于同日向沧州仲裁委预交仲裁费38010元。仲裁期间,思创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对摩帕公司提起反仲裁请求,于2018年6月1日向沧州仲裁委预交反请求仲裁费26743元,并于2018年7月14日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沧州仲裁委依法指定黄骅市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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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鉴定费用为10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新海路支行62×××35账号向沧州仲裁委黄骅办事处工作人员庞淑华6212660101202093342账号汇款100000元。黄骅市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8年7月30日由账号62×××35转至账号62126601012********(户名庞淑华)壹拾万元整,为沧州仲裁委员会黄骅办事处案号2018沧仲案黄字第0017号的案件交来我单位(黄骅市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费用。”思创公司承揽摩帕公司车体部件生产项目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交付黄骅园顺劳务公司实际施工,因工程款给付问题,黄骅园顺劳务公司作为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在一审法院对摩帕公司、思创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审理,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冀0983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内容为“一、被告北京思创公司于仲裁案(黄)字第0017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园顺劳务公司工程款152.5万元;二、被告沧州摩帕公司对于以上确定工程款以沧仲案(黄)字第001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0983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以仲裁案(黄)字第0017号裁决书生效日作为被告思创公司向黄骅园顺劳务公司给付工程款履行期限的计算起点,且摩帕公司亦以该裁决书确定的债权为限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黄骅园顺劳务公司为及时实现债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新海路支行62×××35账号向沧州仲裁委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50×××95账号汇入反仲裁请求补费54294元。沧州仲裁委收到***缴纳的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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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请求补费54294元后,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沧仲裁黄字第0017号A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沧州摩帕公司向北京思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5454180.45元、扣除沧州摩帕公司支付案外人工程款560000元、暂扣工程质量保证金2850408.72元)为8143585.15元;二、北京思创公司向沧州摩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47143.5元;三、驳回沧州摩帕公司、北京思创公司的其他请求;四、本案仲裁费38010元,由被告北京思创公司承担仲裁费7353元,由被告沧州摩帕公司承担30657元;反请求仲裁费81037元,由被告沧州摩帕公司承担64452元,由被告北京思创公司承担16612元;本案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沧州摩帕公司承担。另查明:庭审时,摩帕公司对其未按已生效的(2018)沧仲裁黄字第0017号A裁决书履行仲裁费、反仲裁请求费及鉴定费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又查明:沧州仲裁委于2020年6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8)沧仲裁黄字第0017号A裁决书裁决第四项反请求仲裁费81037元,由沧州摩帕公司承担64452元,由北京思创公司承担16612元存在笔误,正确内容应当为反请求仲裁费81037元,由沧州摩帕公司承担64425元,由北京思创公司承担16612元。上述事实,由***当庭提交的已生效的(2019)冀0983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的(2018)沧仲裁黄字第0017号A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补交反请求仲裁费票据及银行转账记录、***预交鉴定费银行转账记录及黄骅市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沧州摩帕公司预交仲裁费票据、北京思创公司预交反请求仲裁费票据、沧州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费及反请求仲裁费票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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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沧州仲裁委作出的(2018)沧仲裁黄字第0017号A裁决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该生效裁决书,摩帕公司应承担仲裁费30657元、反请求仲裁费64425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95082元,扣除其预交仲裁费38010后,未履行反请求仲裁费、鉴定费合计157072元。思创公司预交反请求仲裁费26743元,扣除其应承担仲裁费7353元、反请求仲裁费16612元,合计23965元后,尚余2778元。沧州仲裁委将摩帕公司预交的仲裁费、思创公司预交的反请求仲裁费及***预交的反请求仲裁费合计119047元转为实收后,其权利得以实现,丧失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摩帕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黄骅市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预交的鉴定费100000元转为实收后,其利益也得以实现,也丧失了向摩帕公司追偿的权利。***替摩帕公司垫付反请求仲裁费、鉴定费合计154294元后,如不赋予***追偿权,摩帕公司将因***上述损失而取得不当利益,既有悖法律,也显失公平。据此,***依法应当对其替摩帕公司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鉴定费合计154294元取得追偿权。综上,***要求摩帕公司返还垫付反请求仲裁费、鉴定费合计154294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予以支持。因思创公司预交的反仲裁费多于其应承担的仲裁费、反请求仲裁费金额,据此,***要求思创公司与摩帕公司共同返还反请求仲裁费及鉴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不再主张利息的行为,属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仲裁案件思创公司相关工程款是否冻结,与本案没关联性,据此,摩帕公司关于“被告北京思创公司仲裁案件所涉及的款项已全部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冻结并限制支付,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思创公司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拒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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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沧州摩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仲裁费、反请求仲裁费、鉴定费合计154294元;二、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沧州摩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收款人: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效的(2018)沧仲裁黄字第0017号A裁决书明确载明了摩帕公司与思创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鉴定费用,且摩帕公司认可其并未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上述费用的缴纳义务。对于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系对上述事实的核实确认,并无不当。***缴纳上述费用后有权向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费用承担人请求返还。本案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垫付的仲裁费、鉴定费154294元及利息”,故,一审法院围绕***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因本案系摩帕公司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利益受损,故***有权请求摩帕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裁判论述的追偿权应为损害追索的权利,并未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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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依据。摩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上诉人沧州摩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军莉